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陈福生。
原告蔡永铭。
原告吴明良。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王曾玲。
被告余丽君。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为与被告余丽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