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25号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DIAGEOBRANDSB.V.),(MOLENWERE10-12,1014BGAMSTERDAM,THENET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赛尔瓦托﹒玛拉格尼(SalvatoreMarragony),该公司财务总监。
法定代表人:玛格丽特﹒凯瑟琳娜﹒西奥多拉﹒玛利亚﹒格瑞彻豪森(MargarethaCatharinaTheodoraMariaGerichhausen),该公司秘书和治理总监。
委托代理人:黄剑林,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放,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旭明。
被告:王求,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DIAGEOBRANDSB.V.)与被告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王旭明、王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林、何放,被告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明,被告王旭明,被告王求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是其所在集团黛尔吉奥有限公司(DIAGEOPLC)的品牌管理公司,黛尔吉奥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酒精饮料生产商及最大的酒类综合公司之一,自1999年至今一直位列全球500强企业,目前已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
原告及黛尔吉奥有限公司拥有众多知名品牌,包括JOHNNIEWALKER苏格兰威士忌、SMIRNOFF伏特加、GUINNESS啤酒、BAILEYS甜酒等,这些产品和品牌在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普遍认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市场上建立了良好的声誉。
JOHNNIEWALKER、BLACKLABEL(黑牌亦称黑方)、REDLABEL(红牌亦称红方)、尊尼获加等商标标识自1909年已经开始使用在威士忌酒产品上。
在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凭借其产品优良的品质,JOHNNIEWALKER逐渐发展成为全球久负盛名的第一大威士忌品牌。
原告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通过在国内外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为包括中国的广大消费者所熟悉,成为极具知名度的产品。
2、为保护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产品的知识产权,原告已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
包括但不限于:“JohnWalker&Sons”、“JONNIEWALKER”、“BLACKLABEL”、“REDLABEL”、“黑牌”、“红牌”。
“JohnWalker&Sons”及“JONNIEWALKER”系原告苏格兰威士忌产品主打品牌“JOHNNIEWALKER”系列的主要图形标识,其子系列“BLACKLABEL/黑牌”(又称“黑方”)、“REDLABEL/红牌”(又称“红方”)亦凭借优良的品质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在中国投入大量资金对该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其成为中国市场知名商品。
3、2013年4月,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为销售假冒“BLACKLABEL/黑牌、REDLABEL/红牌”侵权产品给其深圳客户梁某而与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签订瓶盖采购合同,从金元公司购进印有原告注册商标“JONNIEWALKER”、“JohnWalker&Sons”、“REDLABEL”的“REDLABEL/红牌”酒瓶盖27件,计29808只。
王求将该批瓶盖交由桐城顺发物流发往云南昆明,被当地公安截获。
王求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
案外人金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承高因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烟芝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处以相应刑罚。
王旭明及王求所经营的广宇公司作为一个专门从事瓶盖生产制造的企业,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定制、销售的29808只“REDLABEL/红牌”瓶盖上均含有完整“JONNIEWALKER”、“JohnWalker&Sons”、“REDLABEL”注册商标标识,是典型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同时,王求在桐城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也交代了案发前曾经销售过“BLACKLABEL/黑牌”瓶盖产品。
广宇公司作为一个成立时间早,规模大,在桐城当地知名的酒类包装材料加工企业,其利用先进的生产线、极强的生产能力和销售渠道,专门生产和销售各类假冒洋酒瓶盖,其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尚难以确定,原告请求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宇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张其为六商标的所有权人,应当提交国家商标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
原告以公司在国外为由未提交《商标注册证》,不能认定其系涉案六商标的所有权人。
2、广宇公司在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恶意,在2013年4月接受桐城市公安局调查后,就停止了侵权行为。
3、原告要求广宇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不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案件。
4、本案不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而应当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处理。
该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损失或侵权所得可以基本查清的,不应当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而应根据侵权事实及获利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广宇公司侵权行为是购买了29808只瓶盖,金额为3.45万元,且这些瓶盖也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扣并销毁,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
即使需赔偿,也只应就广宇公司的侵权事实以及获利情况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王旭明、王求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是广宇公司,王旭明是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求是广宇公司的员工,他们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
王旭明、王求不是侵权行为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只应由广宇公司承担,王旭明、王求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商标注册证明(“JohnWalker&Sons”、“JONNIEWALKER”、“BLACKLABEL”、“REDLABEL”、“黑牌”、“红牌”),原告关于JOHNNIEWALKER品牌授权说明及翻译,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涉案洋酒;
共同证明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在中国使用。
二、苏格兰威士忌协会证明及其中文翻译;
《名酒的历史》对原告涉案商标的简介;
(2003)沪卢证经字第526号公证书;
原告商标在中国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受保护的新闻报道;
法定声明;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报纸、杂志对原告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的宣传报道;
《香溢四海-国际名酒新视界》;
报纸、杂志、书籍对原告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的宣传报道;
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
共同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有极强的显著性和高度知名度。
三、(2014)烟芝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
《瓶盖采购合同》;
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桐公经诉字(2013)139号《起诉意见书》;
2013年桐公(经)取保字(2013)118号《王求取保候审决定书》;
广宇公司假冒RedLabel瓶盖的照片;
桐城市公安局销毁广宇公司假冒RedLabel瓶盖的照片;
广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果;
桐城市唐湾镇人民政府网站对于广宇公司的专门介绍;
桐城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王求);
王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销售注册商标案现场行动照片;
(2015)沪黄证经字第2510号、第3486号公证书;
共同证明:1、被告侵权事实、规模及主观恶意;
2、截止到目前,被告依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及其官方网站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3、王旭明与王求系父子关系,共同控股并经营广宇公司,多年来持续从事酒类包装物的生产及销售,且在经营过程中,王旭明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三被告共同从事商标侵权行为。
四、桐城市公安局对王求的《讯问笔录》、烟台市芝罘区公安局对潘承高的《讯问笔录》、广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共同证明王旭明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应当对广宇公司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六份《商标注册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六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注册证明必须与注册证一起使用,否则不能认定原告系该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并非不正当竞争案件,原告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对证据三性及侵权事实、规模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瓶盖作为公司生产的产品发布在互联网上,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份后仍在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四,王求在笔录中提到的5万元并不是用于购买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瓶盖的款项,而是此前其他瓶盖的货款。
对潘承高的讯问笔录无异议。
对广宇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属于作废的营业执照,广宇公司属一人公司。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对证据的三性,三被告均无异议,六份《商标注册证明》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出具,且明确载明涉案六组商标,原告已在其局注册,故予以认定。
证据二、四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证据三,对证据三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JohnWalker&Sons”、“JONNIEWALKER”、“BLACKLABEL”、“REDLABEL”、“黑牌”、“红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酒类商品。
其中“JONNIEWALKER”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REDLABEL”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29日止。
2013年4月,广宇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为销售假冒“JONNIEWALKER”、“REDLABEL/红牌”侵权产品与金元公司签订瓶盖采购合同。
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桐公经诉字(2013)139号《起诉意见书》认定,广宇公司从金元公司购进印有原告注册商标“JONNIEWALKER”、“REDLABEL”酒瓶盖27件,计29808只;
王求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烟芝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金元公司为广宇公司加工印有涉案部分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3万个,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4500元。
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2015)沪黄证经第3486号公证书载明,至2015年3月5日,广宇公司尚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宣传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
另查明:广宇包装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成立,王旭明持股60%、王求持股40%;
经营范围:塑料包装制品、铝制瓶盖、塑料瓶盖生产、销售等。
2014年7月21日,广宇公司变更为王旭明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是否系“JohnWalker&Sons”、“JONNIEWALKER”、“BLACKLABEL”、“REDLABEL”、“黑牌”、“红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原告若系权利人,广宇公司侵权行为应赔偿的金额;
3、王旭明、王求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证明其为“JohnWalker&Sons”、“JONNIEWALKER”、“BLACKLABEL”、“REDLABEL”、“黑牌”、“红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六份《商标注册证明》,该六份《商标注册证明》明确载明,上述商标原告已在其局注册。
三被告在对《商标注册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抗辩称原告需提供《商标注册证》,方可认定原告为适格的权利人,因该抗辩主张与《商标注册证明》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宇公司辩称,其并无主观侵权恶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广宇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广宇公司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的具体获利情况,根据查获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数量、价值、广宇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为人民币4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求系广宇公司的职员,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对广宇公司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王旭明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广宇公司现系王旭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旭明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且涉案证据证明,广宇公司业务往来款有汇入王旭明个人账户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王旭明对广宇公司本案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因广宇公司侵权行为造成其商标价值的减损或者致使其商誉贬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DIAGEOBRANDSB.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DIAGEOBRANDSB.V.)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王旭明对被告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DIAGEOBRANDSB.V.)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DIAGEOBRANDSB.V.)负担5900元,被告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旭明共同负担2900元;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旭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再松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