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知)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杨某某、袁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范峥铎,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杨某某、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欧莱雅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等地,由被告人朱某指使单忠华(另案处理)制造欧莱雅清润全日保湿柔肤水的瓶盖模具、由被告人杨某某具体生产带有欧莱雅注册商标的上述化妆品瓶盖、由被告人袁某某为上述化妆品瓶盖电镀喷漆,擅自制造欧莱雅注册商标标识合计2.8万余件。
被告人朱某、杨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单忠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裴某某、陈某某、李某、张某、何某、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和案发经过,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等确认的上海励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月生产综合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杨某某、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杨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初犯,犯罪系法制观念淡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本院已充分注意并在量刑中已予一并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