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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博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35号
案件名称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博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博仕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贤笑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詹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博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济良。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西公司)、中山市博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仕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

原告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贤笑岩,被告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博仕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喜公司诉称:原告双喜公司是第167108号(第11类)、第3565400号(第21类)、第1688798号(第21类)、第7673318号(第11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双喜”系列商标最早于1956年开始使用,在电饭锅、压力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著名商标。

原告双喜公司生产的“双喜”压力锅属于国家名牌产品。

2007年9月,“双喜”压力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10年12月,“双喜”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底,“双喜”压力锅被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原告双喜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大量“双喜”电压力锅在销售,该产品操作面板正面显著位置标注“双喜”以及图形为圆形,内部标注“喜喜”字样,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双喜电器”以及图形为圆形,圆内标注“喜喜”字样的图形商标以及“囍”(下注明:源于1956年)。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双喜”牌电压力锅与原告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双喜”极为相似,外包装使用的上述商标与原告双喜公司的外包装完全一致,容易使人误认为是原告双喜公司的产品。

原告双喜公司公证购买了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双喜”牌电压力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双喜公司的市场产生很大冲击,由于侵权产品的质量无法保障,大大影响原告双喜公司的声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双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双喜公司“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双喜”电压力锅;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双喜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两被告支付维权费用30000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6710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第3565400号商标注册证;

3.第168879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第7673318号商标注册资料;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珠海市重点企业技术中心牌匾;

7.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牌匾;

8.珠海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牌匾;

9.2007年、2008年、2011年高新技术企业牌匾;

10.广东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11.2011年荣获“珠海市企业文化建设”十佳单位;

12.珠海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第一届会员单位;

13.2010年度高新区新获省著名商标企业;

14.银质奖章证书;

15.金质奖章证书(全国唯一);

16.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7.2007年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8.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19.2014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992年-1995年连续四年“双喜”获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

21.2008年、2009年、2010年、2013年、2014年连续荣获“广东省名牌产品”认证牌匾;

22.辽宁省著名商标;

23.关于推荐双喜图标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

24.中国五金制品协会证明;

25.安工商处字(2011)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6.惠工商罚字(201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7.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执行案件的立案受理通知书;

28.(2013)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29.(2013)佛顺法知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

30.(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

31.(2014)桂桂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及实物;

3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33.委托代理合同;

34.律师费发票;

35.原告双喜公司生产的电压力锅实物。

被告诺西公司答辩称:被告诺西公司没有生产被控侵权的产品,也没有授权及许可第三方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被告诺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诺西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被告博仕达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双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后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356400号“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双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非电力压力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盆碟擦洗刷,有效期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

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双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压力锅,有效期自200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后续展至2021年12月27日止。

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双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有效期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止。

本案中,双喜公司主张两被告侵害了其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喜公司曾获得以下荣誉称号:珠海市重点企业技术中心,2006年-2007年度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珠海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2007、2008、2011年高新技术企业,2011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2011年珠海市企业文化建设十佳单位,珠海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第一届)会员单位,2010年高新区新获省著名商标企业,2004年、2007年中国名牌产品,第1688798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1992、1993、1994、1995年获得“金桥奖”,2008、2009、2010、2013、2014年广东省名牌产品等。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双喜公司的委托人扈某向桂林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8月18日,桂林市公证处公证员李某甲、公证人员李某乙随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某至阳朔县白沙某橱柜电器商店,扈某当场购买双喜电压力锅(电脑型)一台,花费280元,并取得“某厨电产品销售凭证”一份。

购买的商品由桂林市公证处加封条后由申请人保管。

扈某对该商店及商品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8张。

公证员对以上情况制作了现场工作笔录一份。

桂林市公证处出具(2014)桂桂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双喜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封存实物,本院当庭将该封存实物的包装袋打开,包装箱内有1个电压力锅、一份产品说明书,经查看,在外包装上面印有全自动电压力锅,其中两个侧面左上角印有“Doublehappiness”及“源于1956年”“”“双喜电器”“全自动电压力锅”,另外两个侧面印有“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博仕达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xx区,电话:0760-897××××0(20线),传真:0760,网址:××;

电压力锅的触摸屏上方标有“双喜”“”,压力锅底部贴有一个合格证,注明生产日期是2012年8月7日。

诺西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

庭审中,当场拨打固定电话0760-897××××0,等待接通过程中,电脑录音播放为光明厨卫,接通电话后,双喜公司代理人询问对方是否为诺西公司,对方回答是,双喜公司代理人又询问对方是否生产双喜的电压力锅,对方说没有,只生产光明品牌的电磁炉。

现场进入××网站,网页显示“光明品牌厨电”,光明品牌厨电-诺西公司是专业生产电磁炉、电压力锅等内容。

再查:2015年2月25日,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双喜公司。

诺西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詹少波,自然人股东詹少波、詹某,注册资本1080000元,经营地址中山市东凤镇,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空气净化器、水净化装置。

博仕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林济良,自然人股东刘某、林济良,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地址中山市黄圃镇,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

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双喜公司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双喜公司提供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证实其为维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双喜公司为第16710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否则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被控侵权的产品由谁生产、销售;

2.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赔偿数额。

1.诺西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或者授权第三方生产,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诺西公司监制,且预留的电话:0760-897××××0(20线),传真:0760-89XX,网址:××均指向诺西公司,诺西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他人冒充其名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另,外包装箱上标注博仕达公司制造,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诺西公司、博仕达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2.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者类似商品;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1)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第356400号“双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非电力压力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压力锅,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

被控侵权商品是电压力锅,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第11类商品,与第167108号、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属于同类商品;

第356400号、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同类别,但两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非电力压力锅、压力锅,都属于锅或者高压锅系列,其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面向的消费者与被控侵权商品电压力锅具有共同之处,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2)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双喜”“”“Doublehappiness”与双喜公司注册的第167108号“”、第1688798号“”、第7673318号“”、第356400号“双喜”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双喜公司的四个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双喜公司注册的4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或类似商品,且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的4个权利商标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3.诺西公司、博仕达公司侵犯了双喜公司的第167108号、第1688798号、第7673318号、第356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未能就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两被告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结合诺西公司、博仕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公司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另考虑双喜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等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诺西公司、博仕达公司赔偿双喜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博仕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博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7108号、第1688798号、第7673318号、第356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博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即1250元(原告已预缴6250元);

由被告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博仕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即5000元(该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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