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57号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洪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婷婷,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手指文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建立。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亿鼎公司)诉被告成都金手指文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手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君、温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亿鼎公司诉称,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是商标(注册号:6248226)的注册商标权人,该会社许可原告使用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许可使用及授权起诉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三家连锁店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本案商标的专用权。
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由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1500元、差旅费1700元组成);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手指文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商标向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以下简称花郎橡皮)颁发了第6248226号商标注册证,指定颜色为橙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橡皮擦;
办公室用刮子(擦除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2013年12月16日,花郎橡皮(甲方)与大连亿鼎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甲方将包括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许可大连亿鼎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31日,花郎橡皮分别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商标维权授权书》,均载明花郎橡皮为包括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权人,许可大连亿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就第三人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参加庭审、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收取损失赔偿金等在内的司法措施,同时大连亿鼎公司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商标维权。
两份授权书的授权有效期分别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一、经大连亿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申请,2014年7月31日,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蒲婷婷与大连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智彬共同来到成都市鞋都步行街063,标有“金手指文具连锁”字样的商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曲智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一盒橡皮擦及一盒铅笔,并以现金形式缴纳人民币45元,该工作人员向曲智彬出具了单据编号0226397的《收据》《收银条》各一张。
购买完成后,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材料均由公证员在成都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2014年8月11日,成都公证处就此次公证制作(2014)成证内民字第1235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将(2014)成证内民字第1235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4B花郎50A”橡皮一盒共计60块,《收据》上加盖有“金手指文具销售专用章”,收银条抬头为“金手指文具连锁”字样,记载内容有“斯高绘图铅笔1953,数量12,金额12元;
南韩橡皮擦50A,数量60,金额33元”。
原告陈述意见如下:被控侵权橡皮颜色深于正品橡皮,被控侵权橡皮包装盒正品防伪贴上没有标志。
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4B花郎50A”橡皮包装盒正面上方、侧面均使用了商标,橡皮颜色深于正品橡皮;
公证封存的“4B花郎50A”橡皮包装盒正面防伪贴上没有标志,正品橡皮包装盒正面防伪贴上有标志。
二、经大连亿鼎公司向成都公证处申请,2014年8月4日,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蒲婷婷与大连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智彬共同来到成都市高升桥路10号,标有“金手指文具连锁”字样的商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曲智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一盒橡皮擦,并以现金形式缴纳人民币36元,该工作人员向曲智彬出具了《收银条》一张,以及标有“金手指文具连锁业务联系卡”等字样的卡片一张。
购买完成后,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材料均由公证员在成都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2014年8月11日,成都公证处就此次公证制作(2014)成证内民字第1236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2014)成证内民字第1236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4B花郎50A”橡皮一盒共计60块,《收银条》抬头为“金手指文具连锁城南店”,记载内容有“南韩橡皮擦50A,数量60,金额36元”,“金手指文具连锁业务联系卡”记载内容有总部基地及各连锁店的店名、地址、联系方式,经营业务、银行账户、送货电话等。
原告陈述意见如下:被控侵权的橡皮包装盒正面防伪贴上的图形与正品不一致,背面下方没有“原产地:韩国”的中文繁体字字样,背面“中国代理店”项下的店铺地址、名称与正品不一致。
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4B花郎50A”橡皮包装盒正面上方、侧面均使用了商标,正面防伪贴上的标志与正品橡皮包装盒正面防伪贴上标志不一致;
公证封存的“4B花郎50A”橡皮包装盒背面下方产地标注为“MADEINKOREA”,正品橡皮包装盒背面下方产地标注为“原产地:韩国”的中文繁体字样;
公证封存的“4B花郎50A”橡皮包装盒背面“中国代理店”项下的店铺地址、名称为“……南京文兴商贸、长沙姐妹文具、哈尔滨、沈阳、广州、武汉”,正品橡皮包装盒背面“中国代理店”项下的店铺地址、名称为“……南京昊天文具、天津现代文具、哈尔滨火炬文具、西安希文文具”等字样。
三、经大连亿鼎公司向成都公证处申请,2014年8月4日,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蒲婷婷与大连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智彬共同来到成都市蜀汉路239号附4号,标有“金手指文具连锁”字样的商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曲智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一盒橡皮擦,并以现金形式缴纳人民币36元,该工作人员向曲智彬出具了《收银条》一张。
购买完成后,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材料均由公证员在成都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2014年8月11日,成都公证处就此次公证制作(2014)成证内民字第12370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2014)成证内民字第1237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4B花郎50A”橡皮一盒共计60块,《收银条》抬头为“金手指文具蜀汉店”,记载内容有“南韩橡皮擦50A,数量60,金额36元”。
原告陈述意见如下:被控侵权的橡皮包装盒正面防伪贴上的图形与正品不一致,背面下方没有“原产地:韩国”的中文繁体字字样,背面“中国代理店”项下的店铺地址、名称与正品不一致。
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4B花郎50A”橡皮包装盒正面上方、侧面均使用了商标,正面防伪贴上的标志与正品橡皮包装盒正面防伪贴上标志不一致;
公证封存的“4B花郎50A”橡皮包装盒背面下方产地标注为“MADEINKOREA”,正品橡皮包装盒背面下方产地标注为“原产地:韩国”的中文繁体字样;
公证封存的“4B花郎50A”橡皮包装盒背面“中国代理店”项下的店铺地址、名称为“……南京文兴商贸、长沙姐妹文具、哈尔滨、沈阳、广州、武汉”,正品橡皮包装盒背面“中国代理店”项下的店铺地址、名称为“……南京昊天文具、天津现代文具、哈尔滨火炬文具、西安希文文具”。
另查明,1.被告成都金手指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成都市簇桥乡新苗村10组西部鞋都工业园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办公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通讯器材、日用百货等,成立日期为2000年4月3日;
2.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11个公证行为于2014年8月6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800元,原告在本案主张2400元;
3.原告与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采取风险代理方式,一座城市案件超过10件,每件律师费1500元,不超过10件,每件律师费2000元,实际取得侵权人赔偿款后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大证民字第17601、第17603号公证书,(2015)大证经字第301号、第302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4)成证内民字第12353号、第12367号、第1237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4B花郎50A”橡皮),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收银条、“金手指文具连锁业务联系卡”、公证费发票、《委托律师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7月31日及2014年8月4日,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花郎橡皮作为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大连亿鼎公司经花郎公司许可及授权,有权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之规定,诉争的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橡皮擦,被控侵权商品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类的橡皮擦;
被控侵权的橡皮擦在其外包装上印有的“”标识与诉争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较存在差异,能够认定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控侵权的橡皮擦商品系侵犯大连亿鼎公司第624822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被控侵权的橡皮擦商品均在有“金手指文具连锁”字样的商铺购买,对此被告在本案未提出异议,同时,本院根据各销售门店出具的《收银条》、《收据》、《联系卡》等,认定是被告销售了本案的侵权橡皮擦,被告应当依法就该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酌情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
对于因本案的合理开支,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2400元应作为本案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确因本案诉讼委托了代理人,同时提供了《委托律师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故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原告请求赔偿额的支持程度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原告所在地位于大连市,原告委托代理人也确来自外地,但原告未提供差旅费发票,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手指文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成都金手指文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金手指文具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