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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刑执字第1592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592号罪犯王某某,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福建省石狮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146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30万元。

罪犯王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以闽宁监假字(2015)104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王某某予以假释。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服刑期间曾一次违规被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已缴纳罚金27万元。

罪犯王某某之妻王美鸽已与宁德监狱签订《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石狮市司法局出具狮司社调字(2015)第7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该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

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罪犯惩奖审批表;

3、(2012)晋刑初字第1462-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一览表;

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

5、罚金缴纳凭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缴纳大部分罚金,并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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