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范仲兴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3月向上海安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销售员金某购买“熊猫”牌电线防伪标识。
被告人金某遂于2013年3月22日假冒上海熊猫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名义私自向安某公司订制“熊猫”牌电线防伪标识。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金某将上述安某公司生产的“熊猫”牌电线防伪标识281,750枚提取后运至本市长江西路、共和新路路口,以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已将上述购入的标识对外售出。
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8月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号东靖建材市场B区17-18号浦城五金水暖批发部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又表示向被告人金某购买了28万多枚“熊猫”牌电线防伪标贴后卖了3万多枚,其余怕被查处就销毁了。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表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出入,被告人张某某供称仅销售了3万余枚,已有的防伪号码查询结果无法证实是否全部销售,且被告人张某某一开始也只提出要几万枚,因此疑点无法排除的利益应归于被告人;
被告人张某某之前是正当商人,未做过违法的事,家里有三个小孩需要抚养,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安某公司为熊猫公司提供“熊猫”牌电线的防伪标贴和相关查询服务,被告人金某系安某公司营销部负责该项业务的销售人员。
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被告人金某做防伪标贴业务后,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要求订制“熊猫”牌电线防伪标贴,遭金拒绝,后被告人金某为偿还债务主动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帮其订制。
被告人金某遂于2013年3月22日假冒熊猫公司名义私自向安某公司订制“熊猫”牌电线防伪标贴30万枚。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金某将安某公司生产的“熊猫”牌电线防伪标贴实际成品281,750枚提取后运至本市长江西路、共和新路路口,交付给被告人张某某,并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了货款。
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购入的“熊猫”牌电线防伪标贴对外销售了3万余枚。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金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号东靖建材市场B区17-18号浦城五金水暖批发部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熊猫公司《举报信》,举报称2014年7月其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假冒“熊猫”牌电线,而所附的由安某公司提供的防伪标贴中的“防伪码”在查询后被告知为正牌“熊猫”牌电线,即“真码假货”的情况,经核实发现系安某公司员工私自订制了“熊猫”牌电线防伪贴281,750枚,遂向警方举报;
2、安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防伪标识委托加工续订单》、《销售流转单》等,证实安某公司为熊猫公司提供“熊猫”牌电线的防伪标贴和相关查询服务。
安某公司员工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3月22日假冒熊猫公司名义私自向安某公司订制“熊猫”牌电线防伪标贴30万枚,批次为30482,于2014年4月3日提取实际成品281,750枚;
3、30482批次数据(熊猫电线)防伪码查询情况、安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30482批次熊猫电线防伪码查询量为4500余次,根据拨打查询热线的客户反映,查询到电线系假冒商品后即退回供应商,不能提供熊猫电线防伪码标贴;
4、安某公司出具的熊猫电线防伪标贴样标展示,经被告人金某、张某某辨认与其生产、销售的熊猫电线防伪标贴样式一致;
5、熊猫公司“熊猫PANDA及图”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实“熊猫PANDA及图”商标系合法注册,被侵权时在有效期限内;
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2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人金某所持的借记卡内各转入20万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8月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号东靖建材市场B区17-18号浦城五金水暖批发部被公安人员抓获;
8、熊猫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1月7日向熊猫公司退赔12万元,取得熊猫公司谅解;
9、被告人金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金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张某某供称仅销售3万余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疑点无法排除的利益应归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30482批次数据(熊猫电线)防伪码查询情况及安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金某处购得28万多枚“熊猫”牌电线防伪标贴后,对外进行过销售的事实,但根据防伪码查询量、查询率等数据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将上述购入的28万余枚“熊猫”牌电线防伪标贴对外售出的事实,证据尚不够充分。
鉴于目前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上述购入的28万余枚“熊猫”牌电线防伪标贴对外售出,根据防伪码查询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金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金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薛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