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珠海温原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邹少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娥,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宜圣温灸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温宗金。
被告:伍富生,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海市合浦县,系淘宝网“珀尚美鞋”网店经营者。
原告珠海温原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宜圣温灸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圣公司)、伍富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温原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少波、委托代理人王平原、黄艳娥,被告宜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宗金,被告伍富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温原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520112029.5、名称为“一种温热按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
被告宜圣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伍富生在网店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使用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宜圣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独占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0520112029.5”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伍富生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独占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0520112029.5”专利权的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8万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2万元;
4、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宜圣公司答辩称: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是登记制,原告的专利已经过期。
我方产品是按照自己的专利来实施的,与原告的专利毫无关系,没有侵权。
被告伍富生同意宜圣公司的意见,答辩认为:一、我方为宜圣公司销售商,在淘宝网“珀尚美鞋”店铺所销售的产品均为宜圣公司授权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我方只是销售商,并非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人士,不知道宜圣公司专利号为ZL200910000088.6的产品及其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具体理由为:1、原告在我方淘宝网店铺购买的产品拥有自己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000088.6,此专利定期缴费,为有效专利;
2、我方淘宝店铺未收到就该产品提出的任何侵权投诉,原告投诉单上的产品为其它款式的产品;
3、淘宝网并非专利管理部门,无论侵权与否,其做出的判断都不具有权威性及专业性,不应以此为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侵权;
4、宜圣公司为正规运营的企业,法人代表拥有多个温灸棒发明专利,其所生产的产品均按照国家审批专利生产与销售。
三、在本专利侵权案中的主体应是生产商,如果生产商侵权,原告应对生产商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
原告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珠海奥加美容器械厂是专利号为ZL200520112029.5,名称为“一种温热按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有效期至2015年6月27日。
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珠海奥加美容器械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珠海奥加美容器械厂无偿将该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期限从订立合同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了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2014)粤珠珠海第31177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等证据。
该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3日,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广州宜圣温灸棒有限公司”网页,浏览该网页上展示的“宜圣”品牌的“磁疗温灸棒”产品,以及登录“淘宝网”搜索并浏览“宜圣”品牌的“磁疗温灸棒”产品,并最终在该网站“珀尚美鞋”网店购买“磁疗温灸棒”产品并截图的过程。
原告还提供了购物凭证、收货录像光盘、伍富生销售的产品照片及其对“珀尚美鞋”网店的投诉单等证据为证。
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
宜圣公司确认上述“广州宜圣温灸棒有限公司”网站是该公司网站,所展示的“磁疗温灸棒”是该公司所生产和销售;
伍富生确认上述“珀尚美鞋”网店是其开办,所涉产品是其销售。
庭审中,原告出示自称是上述公证购买的,未封存的“磁疗温灸棒”实物及包装袋和包装盒作为指控两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实物证据。
上述实物上标注了“专利号:ZL200910000088.6”字样,包装盒上印有宜圣公司的企业信息。
经当庭辨认,宜圣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提供给伍富生销售的产品原物,未被改装;
伍富生确认该产品是其销售,来源于宜圣公司。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温热按摩装置,包括带有通风槽或孔的按摩滚筒和固定于握杆顶端的滚动基座,其特征是: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连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
经比对,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可发热的按摩装置,包括带有通风槽或孔的按摩滚筒和固定于握杆顶端的滚动基座,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连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宜圣公司提出不侵权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且该技术比原告涉案专利先进,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专利号为ZL200910000088.6,名称为“香薰磁疗温灸棒”,专利权人为温宗金的发明专利证书。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7日。
2、《专利使用授权书》,内容为温宗金于2011年10月20日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宜圣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该专利的有效期内。
宜圣公司拟以上述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自己获得许可使用的专利,不构成侵权。
3、专利号为ZL200520112029.5,名称为“一种温热按摩装置”,专利权人为珠海奥加美容器械厂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即原告涉案专利)。
宜圣公司拟以此证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已过期,原告没有专利权。
4、专利号为ZL02282115.5,名称为“活络温灸器”,专利权人为温宗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该专利证书未附技术方案。
宜圣公司拟以此证明其早已在涉案专利技术领域进行发明创造,原告涉案专利是对其之前的专利抄袭,并坚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宜圣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前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1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授予时间,故即使宜圣公司实施该专利,也仍然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认为上述证据3的专利目前虽已过期,但两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时该专利并未过期,原告仍有权在该专利有效期二年内主张权利;
认为上述证据4与本案无关。
伍富生对宜圣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伍富生提出侵权免责抗辩,辩称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他人专利权,且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依法应可免责,提供证据如下:1、授权合同,内容显示宜圣公司授权淘宝网“珀尚美鞋”店铺从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销售该公司享有专利的温灸棒产品,并保证所售产品是宜圣品牌正品;
2、商品发货单;
3、商品实物照片;
4、宜圣公司营业执照;
5、专利号为ZL200910000088.6,名称为“香薰磁疗温灸棒”专利证书及专利续费收据。
伍富生拟以上述证据证明ZL200910000088.6号专利是有效专利,其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且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即使伍富生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宜圣公司,伍富生仍需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原告曾对伍富生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过投诉,伍富生明知该产品侵权仍予销售,不符合法定的侵权免责情形。
伍富生为进一步证明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又提供专利号为ZL201010104804.8,名称为“活络香薰磁疗温灸棒”发明专利证书和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和6月19日向其发出的两次投诉记录为证,拟证明原告当时投诉针对的是另一款产品,并非被控侵权产品,该投诉行为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关。
宜圣公司对伍富生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案中,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的维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为证。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
此外,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宜圣公司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元邦花苑328号B栋首层B3(仅作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为温宗金,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伍富生系淘宝网“珀尚美鞋”网店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及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购物凭证、收货录像光盘、投诉单、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520112029.5,名称为“一种温热按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产品实物等系列证据,可证明被告宜圣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伍富生开办的网店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温热按摩装置,包括带有通风槽或孔的按摩滚筒和固定于握杆顶端的滚动基座,其特征是: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连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
经比对,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为侵权产品,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宜圣公司不侵权抗辩的主张及其证据,本院认为,宜圣公司提交专利号为ZL200910000088.6,名称为“香薰磁疗温灸棒”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月6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06年9月27日,故该证据及相关的《专利使用授权书》依法不能成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宜圣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ZL02282115.5,名称为“活络温灸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未附技术方案,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支持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原告的涉案专利虽于2015年6月26日失效后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法律保护,但由于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3日,即原告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故两被告当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出于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实施当时仍处法律保护状态的涉案专利,该行为仍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宜圣公司以原告涉案专利在起诉阶段已过期为由,认为原告本案提出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两被告的行为虽已构成侵权,但因原告涉案专利目前已过期,该专利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但两被告依法仍应对其在原告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至宜圣公司,宜圣公司在原告涉案专利有效期内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有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接纳。
经审查,上述两笔费用支出真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且宜圣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适当增加承担的比例。
原告未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举证,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由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宜圣公司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以及涉案专利目前已过保护期等因素,酌定宜圣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至于伍富生,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专利号:ZL200910000088.6”字样,伍富生提供了宜圣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000088.6,名称为“香薰磁疗温灸棒”专利的证书、专利续费收据及授权合同,商品发货单及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接纳。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伍富生作为经营者已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虽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因无主观故意且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伍富生无需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伍富生该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伍富生开办的网店销售多款类似产品,原告的证据虽可证明其曾对该网店提出过投诉,但不足以证明该投诉行为指向的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所涉产品和专利有关,不能证明伍富生存在侵权故意,故原告诉请伍富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伍富生虽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并非可完全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据此,伍富生仍需适当分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发生之合理费用。
如前所述,原告本案的合理费用支出为5500元,本院根据伍富生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其应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2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此外,因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各自承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宜圣温灸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温原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伍富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温原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维权费用支出25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温原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珠海温原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76元,被告广州宜圣温灸棒有限公司负担880元,伍富生负担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