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206民初5242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明,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和清,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和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田 炜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嘉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