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206民初5241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明,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张常春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穆厝187号之一。
经营者:张常春,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穆厝187号之一。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张常春食杂店(以下简称张常春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常春食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常春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纸业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张常春食杂店支付恒安纸业公司商标侵权赔偿金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3.张常春食杂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恒安纸业公司创建于1985年,是最早涉足妇幼卫生用品领域的企业之一,1998年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在香港主板上市(HK01044),2014年度集团收入238亿港币,是国内生产妇幼卫生用品的龙头企业。
“七度空间”是恒安纸业公司旗下卫生巾产品的高端产品,始创于2004年,该产品一经上市,就以准确的市场定位、优良的产品品质迅速占领了国内妇幼卫生用品市场,销售迅速覆盖全国各地区,销售收入、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均名列前茅。
恒安国际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原所有权人。
第9571597号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在第5类的卫生护垫、卫生巾、卫生湿巾等。
“七度空间”是面向年轻女性推出的少女系列卫生巾品牌。
多年来恒安国际公司对“七度空间”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七度空间”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20年5月13日,恒安纸业公司从恒安国际公司处受让第9571597号商标权,现为上述“七度空间”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并有权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及司法救济。
恒安纸业公司经调查发现张常春食杂店在厦门市湖里区××厝××号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兴旺隆超市”的店面,人流量大。
2020年6月份,恒安纸业公司发现张常春食杂店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并非恒安纸业公司生产的。
之后,恒安纸业公司对张常春食杂店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张常春食杂店实施了严重侵犯恒安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恒安纸业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不良影响,同时亦给恒安纸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张常春食杂店未作答辩。
恒安纸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个体户基本信息表、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证书及奖杯、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公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调查费发票等证据;
张常春食杂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恒安纸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恒安纸业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上述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恒安纸业公司。
上述商标于2012年3月获得《新锐》杂志社主办中国最受大学生欢迎TOP新锐榜“卫生护理类TOP品牌”、第十二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大学生最喜爱的品牌”称号、“2014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知名品牌奖、2013腾讯闽商论坛“最佳互动营销”等奖项。
2020年6月29日,受恒安纸业公司委托,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向涉嫌侵权的商家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29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张某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的“兴旺隆超市”的店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厦门市湖里区张常春食杂店”,张某进入该食杂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卫生巾2包。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腾讯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某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取得的证物察看后对证物进行拍照,并对其中1包卫生巾进行签封,公证员将签封后的证物交由张某收执。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本次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63360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为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上述购买、签封现场拍摄的照片、相关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及手机定位截图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公证书所附手机支付记录截图打印页显示,付款金额为15元。
庭审中,恒安纸业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证物,证物袋启封前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巾,卫生巾包装上印有“七度空间”字样。
2020年10月9日,恒安纸业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载明本案中张常春食杂店出售的卫生巾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企业生产,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向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00元,同时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
恒安纸业公司向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恒安纸业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恒安纸业公司提交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63360号公证书载明,张常春食杂店经营的“兴旺隆超市”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的卫生巾,经庭审比对,该商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了与恒安纸业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恒安纸业公司确认,该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张常春食杂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恒安纸业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产品,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其行为已侵害恒安纸业公司的商标权。
张常春食杂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恒安纸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张常春食杂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有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常春食杂店的侵权行为、侵权情节等因素,并结合恒安纸业公司为维权支付的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情判决张常春食杂店赔偿恒安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张常春食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张常春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厦门市湖里区张常春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厦门市湖里区张常春食杂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田 炜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嘉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律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