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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吴连珍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3民初138号
案件名称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吴连珍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吴连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民初138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彬,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晴,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连珍,女,汉族,1970年10月16号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桥,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系被告吴连珍之夫。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连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颜映霞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 赛书 记 员  蒋 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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