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知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湾湾,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傅开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移山,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日,恒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针织内衣机的电脑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38××××.X,专利权人为恒舜公司。
2014年7月17日涉案专利的年费恒舜公司已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针织内衣机的电脑控制系统,包括针织内衣机的工业计算机(1),其特征在于:工业计算机(1)设置有USB接口(2),工业计算机(1)的信息输送给触摸显示屏(3)显示,针织内衣机的力矩电机(4)、步进电机(5)和变频电机(6)由工业计算机(1)控制,针织内衣机的剪刀驱动气缸(7)、活络三角驱动气缸(8)和上压针三角驱动气缸(9)分别由三个气阀(10)供气,三个气阀(10)的开关由工业计算机(1)控制;
针织内衣机配有线断检测装置(11),线断检测装置(11)的检测信号输送给工业计算机(1),工业计算机(1)根据该检测信号控制针织内衣机的各部件是否停止工作。
2014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根据恒舜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上诉人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源公司)生产的DCAU系列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014年10月27日,该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佰源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上展示的BYDCAU20型号自动内衣机一台,存放于该院,并对恒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及佰源公司员工胡启明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恒舜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该院证据保全的内衣机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恒舜公司认为佰源公司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将恒舜公司拥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使用在佰源公司生产的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中,并在上述博览会中展出并予以销售,佰源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恒舜公司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佰源公司停止侵犯恒舜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22038××××.X的实用新型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恒舜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2.判令佰源公司在《绍兴日报》、《绍兴晚报》、《泉州晚报》上登报公开向恒舜公司赔礼道歉;
3.判令佰源公司赔偿恒舜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佰源公司承担。
佰源公司答辩称:(一)经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授权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故涉案专利不同时具备专利权的三个特性。
佰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液晶显示屏和控制按钮,而恒舜公司的专利技术采用的是触摸显示屏;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两种步进电机,而恒舜公司的专利技术采用步进电机和力矩电机,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恒舜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采用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恒舜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请求驳回恒舜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发表如下侵权比对意见:一、关于显示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屏靠按键控制,没有触摸功能,涉案专利是触摸显示屏。
二、关于电机,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两种步进电机,涉案专利使用步进电机与力矩电机。
三、佰源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其他技术特征。
根据《多功能提花编织机的控制系统设计》文本记载,该文本发表于《纺织学报》2009年第3期,发表时间为2009年3月,作者为韩安太、郭小华。
根据该文本记载,该文本提出一种采用嵌入式工业控制计算机和数字信号控制器的主从控制系统,详细给出系统结构、硬件电路和软件实现方法。
主机以嵌入式工业控制计算机为核心,从机以数字信号控制器为核心。
根据《基于FPGA的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设计》文本记载,该文本发表于《针织工业》2008年第4期,发表时间为2008年4月,作者为林乐、沈毅。
根据该文本记载,该文本介绍自主研制的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基本原理及功能实现,采用PC/104工控机作为系统控制单元,利用FPGA器件设计开发PC/104扩展接口及协处理器,底层功能模块驱动执行机构。
该设计中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主要由工控机、主控制板、主轴电机及其驱动电路、选针器及其驱动电路、密度电机及其驱动电路、传感器检测信号处理电路组成。
原审法院另查明:佰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机械、新型纺织机械成套设备、通用机械及零部件。
原审法院认为:ZL20122038××××.X号“针织内衣机的电脑控制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恒舜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佰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2203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恒舜公司要求佰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专利法律制度旨在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故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不能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现有技术构成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是对抗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一种法定不侵权抗辩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该规定,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有三个步骤:第一,确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实施的被诉技术方案都是具体的产品或者方法,在本案中即为产品,产品的技术因素不仅包括产品的整体机构和技术性能,还包括其各个零部件的形状、结构、功能以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
如果将这些技术因素不分巨细统统视为“技术特征”,其数量几乎是无限的。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并未将这些几乎无限的技术特征全部作为主张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其主张的仅仅是其认为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亦即在现有技术判定中,仅考虑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要受到专利权人提出侵权指控所依据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指引和限制,但这种限制仅仅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诉讼便捷性之需要,并不需要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侵权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最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属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构成全面覆盖的问题,是专利纠纷案件中不侵权抗辩的另一种理由,不是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
第二,确定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方案如果是公开使用、销售的产品,也可能包含巨量的技术特征,用于现有技术比对的,只能是与前述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第三,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即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否则,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按照前述判定方法,在本案中,首先,恒舜公司起诉时所指控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的针织内衣机的电脑控制系统中由工业计算机、USB接口、触摸显示屏、力矩电机、步进电机、变频电机等所组合形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
其次,佰源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材料是两份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的《多功能提花编织机的控制系统设计》和《基于FPGA的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设计》文本,该两份文本经发表于公开出版物而公开,现有技术方案分别是多功能提花编织机的控制系统和基于FPGA的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两个技术方案,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所能援引的技术方案。
多功能提花编织机的控制系统设计的技术特征为主机(嵌入式PC-104单板计算机,型号PCC-3586)、数字信号控制器dsPIC30F6010A、交流伺服电动机驱动系统、两个直流无刷电动机驱动系统等;
基于FPGA的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设计的技术特征为工控PC机、FPGA芯片、网络接口、USB接口、软驱接口、主轴电机、步进电机等。
再次,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佰源公司所称现有技术方案中多功能提花编织机的控制系统的相应特征相比较,前者使用两种步进电机、变频电机,后者使用交流伺服电动机、两个直流无刷电动机;
前者使用工业计算机控制系统,后者使用嵌入式工业控制计算机和数字信号控制器的主从控制系统。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佰源公司所称现有技术方案中基于FPGA的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的相应特征相比较,前者使用两种步进电机,后者使用步进电机和主轴电机。
两份现有设计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显然不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最后,佰源公司在庭审中还主张上述两份现有设计的组合构成现有技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比对原则,不得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与几项现有技术的组合进行比对。
佰源公司的主张违反了单独比对原则,该院不予支持。
故佰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较,有以下不同点:一、关于显示屏,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屏靠按键控制,没有触摸功能,涉案专利是触摸显示屏。
二、关于电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两种步进电机,涉案专利使用步进电机与力矩电机。
恒舜公司认为显示屏和电机的上述不同是本领域的简单置换,二者功能一致,至少构成等同侵权。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带按键控制的显示屏,涉案专利采用触摸显示屏,二者手段不同,不构成等同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佰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虽不成立,但其主张的被诉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专利技术方案的不侵权抗辩成立,故佰源公司之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恒舜公司要求佰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佰源公司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被受理为由向该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该院认为,恒舜公司已向该院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之规定,该院可以不中止审理,故佰源公司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判决:驳回恒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恒舜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恒舜公司的诉讼请求。
佰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第271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系我国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
由于恒舜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名称为“针织内衣机的电脑控制系统”、专利号为ZL2012203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第271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因此从现有证据看,恒舜公司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非本案适格权利人,无权就涉案专利权向佰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如果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裁判撤销的,恒舜公司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恒舜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