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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锋大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滨知初字第794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锋大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锋大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794号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4号105-3室,组织机构代码:59042550-X。

法定代表人:马序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锋大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东广佛百货五金城内第四期57座15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5070007-2。

法定代表人:梁韶钟。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9369682-8。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丹丹,女,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砂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锋大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锋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上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海锋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上砂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2069850号“BADAK及犀牛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洗衣剂、清洁制剂、砂布、砂纸、抛光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假牙用抛光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

原告发现被告南海锋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电子商务平台上大量销售研磨膏,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1206985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南海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海锋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已核实,被告南海锋公司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被告南海锋公司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原告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承担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经检查确认涉案商店上已无侵权商品信息,原告的第一诉请无事实基础;

2、我公司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且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我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同时在有关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水平信息,在收到诉状后,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的检查义务。

原告新上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对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5)沪徐证经字第161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

3、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钻石研磨膏正品一盒,证明: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5、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维权中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南海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涉案网站1688.com并非被告经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2、阿里巴巴服务条款,证明: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阿里巴巴法律声明,证明: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92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南海锋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网站1688.com由被告经营,对证据2-4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上砂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磨料磨具,五金电器,机电设备,系第12069850号“BADAK及犀牛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第12069850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砂布、砂纸、抛光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假牙用抛光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

2015年3月17日,原告新上砂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洪邦彦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洪邦彦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佛山市南海锋大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店铺的信息进行浏览,随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大量供应红牛研磨膏W3.5钻石膏金刚石研磨膏针筒研磨膏”字样的研磨膏50支。

洪邦彦对其购买过程中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公证人员对洪邦彦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

同年3月20日,公证员李运洪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顾俊杰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乙现场收取了洪邦彦所订购的上述货物(快递单号:1901046740564)。

快递取回后,公证处工作人员顾俊杰将所购物品拆开,包裹内装有研磨膏,公证员对上述研磨膏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交由洪邦彦带回留存。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内有研磨膏50支,研磨膏及包装袋上未注明生产厂家,研磨膏的标贴处印有“BADAK”字样及犀牛图案标识,与原告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经营者。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2015年10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应阿里巴巴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现场监督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经搜索确认涉案的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再查明,原告新上砂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涉案商品支付100元、并向本院提交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新上砂公司系第12069850号“BADAK及犀牛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南海锋公司销售的研磨膏与原告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研磨膏标注的“BADAK”字样及犀牛图案与原告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被告南海锋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南海锋公司生产,也无法证明被告处仍存有侵权研磨膏,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南海锋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收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侵权的时间、范围及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南海锋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南海锋公司发布在“阿里巴巴”网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已确认涉案店铺上搜索不到被诉侵权商品信息,故阿里巴巴公司对南海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锋大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佛山市南海锋大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驳回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诉讼保全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25元,由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锋大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佛山市南海锋大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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