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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砀山县博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68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砀山县博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砀山县博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6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博明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

经营者:朱彦杰,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诉被告砀山县博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博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博明眼镜店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公司诉称:其公司系“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的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其公司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

2015年4月,其公司发现博明眼镜店销售侵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上等使用“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5年4月18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购买了博明眼镜店销售的侵犯“暴龙”、“BoLon”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博明眼镜店侵犯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了品牌形象,给厦门雅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判令:1、博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博明眼镜店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博明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博明眼镜店当庭答辩称:1、其经营部所销售眼镜使用商标均系合法注册;

2、博明眼镜店销售的案涉产品均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厦门雅瑞公司应当要求生产商进行赔偿。

综上,请求驳回厦门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厦门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前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其对商标“暴龙”、“BoLon”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为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388号公证书、其出具的鉴别证明书、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博明眼镜店销售案涉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为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其享有专用权的案涉商标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

第四组证据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第五组证据为博明眼镜店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博明眼镜店诉讼主体资格。

另,厦门雅瑞公司当庭提交第六组证据为自中国商标网打印的信息材料一张,证明奥辉眼镜厂申请“爆龙仔”商标未获核准,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不能在眼镜上使用。

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密封物品,内含“收款收据一张,博明眼镜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眼镜一副”。

其中,一副黑色眼镜上随附的两个吊牌上标明:“爆龙仔BAOLONGZAI”、“BAOLONGZAI”。

制造商为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以下简称星海眼镜厂)。

博明眼镜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不是本案涉案商品,公证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与本案公证书出具时间不一致,律师费收费过高,网上信息无任何法律效力,不应采信。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虽然涉案商品是其销售的,但应向生产厂家索赔。

博明眼镜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星海眼镜厂购进,“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是经过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登记的合法商标,星海眼镜厂授权其当地销售;

第二组证据为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缴费通知书,欲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星海眼镜厂起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厦门雅瑞公司为该案第三人,现该案未结案。

厦门雅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不能支持博明眼镜店的证明目的,“爆龙仔”商标已被撤销。

本院对厦门雅瑞公司、博明眼镜店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一,厦门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博明眼镜店承认涉案商品是其销售,博明眼镜店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律师费发票系厦门雅瑞公司单独为本案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因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准在眼镜商品上使用,经本院在中国商标网(网址:http://sbcx.saic.gov.cn:9080/tmois/wszhcx_getZhcx.xhtml)核对,综合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24211“关于8278765‘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本院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出具时间与本案公证书作出时间间隔较长,且厦门雅瑞公司除本案针对博明眼镜店提起诉讼外,另还针对本市的多名被告提起了诉讼,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均系由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存在该公证费并非仅因本案公证事宜支出的可能,故本院对公证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博明眼镜店提供的证据,因厦门雅瑞公司对博明眼镜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第二组证据不能反映星海眼镜厂已恢复取得对“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一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在下文另行表述。

经审理查明: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3186667)。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BoLon”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以上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厦门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7日。

“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系星海眼镜厂于2011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盒、太阳镜眼镜架、眼镜玻璃等。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关于8278765‘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认为:“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与“暴龙”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同时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该裁定书裁定:“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予以撤销。

2015年4月10日,厦门雅瑞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4月18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周祥河会同厦门雅瑞公司的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安徽省砀山县人民中路挂有“上海博明眼镜”牌匾的眼镜店。

阙忠辉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太阳镜1副,支付168元,并取得抬头为“博明眼镜店”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牌匾、所购商品票据等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商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53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票据与原件相符。

2015年4月24日,厦门雅瑞公司对上述购买的太阳镜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厦门雅瑞公司生产。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打开后,内含“金额为168元收款收据一张、商户名称为博明眼镜店POS签购单一张、黑色眼镜实物1副、标有上海博明眼镜字样的擦眼镜布一个”。

其中,一副黑色眼镜的镜架上附带的吊牌上载明商标为“爆龙仔BAOLONGZAI”(上方为汉字“爆龙仔”,下方为汉语拼音“BAOLONGZAI”)。

制造商为星海眼镜厂。

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星海眼镜厂向博明眼镜店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因本公司经营需要,特授权博明眼镜店为本公司“爆龙仔”品牌系列偏光太阳镜在安徽省砀山县地区总代理,期限从2011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

博明眼镜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星海眼镜厂印章的星海眼镜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第827876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博明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朱彦杰系该经营部经营者,经营门店门头为“上海博明眼镜”牌匾。

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明眼镜店销售“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眼镜是否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博明眼镜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已查明,厦门雅瑞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针对“爆龙仔”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关于8278765‘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已经裁定“爆龙仔BAOLONGZAI”与“暴龙”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同时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裁定“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故博明眼镜店销售案涉“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博明眼镜店举证了星海眼镜厂的授权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第8278765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系星海眼镜厂授权其在当地销售,具有合法来源。

厦门雅瑞公司质证认为,存在案涉产品系博明眼镜店从别处购进的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博明眼镜店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双方关于销货清单等证据能否作为认定博明眼镜店合法取得案涉产品的证据发生争议。

审理认为,博明眼镜店销售的案涉“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产品系星海眼镜厂生产,博明眼镜店举证的星海眼镜厂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加盖了星海眼镜厂的印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博明眼镜店系星海眼镜厂在当地的授权经销商,故本院对博明眼镜店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案中,博明眼镜店销售案涉产品并非明知案涉产品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博明眼镜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于厦门雅瑞公司关于博明眼镜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厦门雅瑞公司诉请博明眼镜店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审理认为,博明眼镜店在本案中侵犯的系厦门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该权利系财产权,并非人身权,故本院对厦门雅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砀山县博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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