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山市沙溪镇蓝鸿服装辅料厂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嘉焯,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宇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嘉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涌边村祥和街68号之三的中山市沙溪镇蓝鸿服装辅料厂内生产、销售多种注册商标的织唛及销售多种注册商标的吊牌。
同年12月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Abercrombie&Fitch”吊牌标识18600个、“Hollister”吊牌标识18600个,以及“paulfrank”织唛2000个、“CalvinKlein”织唛630个、“D&G”织唛1500个、“babyGap”织唛1060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Abercrombie&Fitch”及“Hollister”吊牌标识系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归案后,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柯某某的证言,证人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及文件清单,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商标注册材料,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四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书面说明、柯某某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中山市沙溪镇富同电脑织唛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服装辅料厂转让合同、中山市沙溪镇蓝鸿服装辅料厂营业执照、生产记录表、生产单、起版单,庄某某的银行开户情况及交易流水记录,中山市沙溪镇蓝鸿服装辅料厂固定电话0760-8779****、0760-8732****及庄某某手机号码1867611****的通话记录,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文)字(2015)41号文检鉴定书,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各类非法制造的吊牌标识及织唛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庄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某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非法制造的“Abercrombie&Fitch”吊牌标识18600个、“Hollister”吊牌标识18600个,以及“paulfrank”织唛2000个、“CalvinKlein”织唛630个、“D&G”织唛1500个、“babyGap”织唛1060个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