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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祥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54080号
案件名称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祥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祥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卓越晨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卓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54080号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51号220室。

法定代表人曹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飞。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卓越晨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3号楼3层商业。

法定代表人应书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卓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天府软件园E区)2栋13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肖健,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祥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祥游公司)、北京卓越晨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卓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祥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本院辖区内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祥游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软件的运营从而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上海祥游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其他被告不应成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至于上海祥游公司是否在本院辖区内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是否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软件的运营而构成共同侵权需经案件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本案被告北京卓越晨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依据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上海祥游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祥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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