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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共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官刑一初字第517号
案件名称魏某某共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某某,魏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长占,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甲,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皮兴均,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莎、书记员瞿留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长占、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皮兴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进购假冒的“美孚”、“壳牌”、“长城”品牌的润滑油在昆明市东聚汽配城某区5栋7号商铺进行销售。

2015年8月5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城某区5栋7号商铺、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太平寺对面九门里的仓库查获魏某某、魏某甲准备销售的假冒“美孚”、“壳牌”、“长城”品牌的润滑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美孚”、“壳牌”、“长城”牌润滑油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226,076元。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的家属为二被告人分次缴纳罚金十二万元在案。

对上述认定事实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注册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法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为二被告人做有罪、罪轻辩护,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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