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32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永超,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5年8月1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案于9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林永超取保候审,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
现在家。
辩护人康碧信、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永超及辩护人康碧信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林永超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振兴路7号其经营的无名加工厂内,擅自生产假冒美国“乔某”、“匡某”品牌的鞋子。
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美国“乔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40双、“匡某”牌的休闲鞋120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永超。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货值共计113118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测,上述被扣押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永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永超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康碧信认为被告人林永超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
2、初犯且有悔罪表现;
3、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给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实际损害。
建议对被告人林永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林永超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振兴路7号其经营的无名加工厂内,擅自生产假冒美国“乔某”、“匡某”品牌的鞋子。
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美国“乔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40双、“匡某”牌的休闲鞋120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永超。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货值共计113118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公司检测,上述被扣押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从被告人林永超经营的加工厂查扣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及数量。
2.证人段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永超组织工人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请求书等,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身份。
4.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的过程。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涉案侵权产品的货值情况。
6.质量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涉案侵权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7.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超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11311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永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晋江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永超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判处非监禁刑,故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永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假冒美国“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40双、“匡威”牌的休闲鞋1200双,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陈天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