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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满寸与中山市古镇恒誉灯饰门市部、谌小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79号
案件名称陈满寸与中山市古镇恒誉灯饰门市部、谌小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满寸,中山市古镇恒誉灯饰门市部,谌小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陈满寸,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五邑。

委托代理人:李新城。

被告:中山市古镇恒誉灯饰门市部,经营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歧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

经营者黄连娣,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被告:谌小红,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实际居住地址在中山市古镇。

原告陈满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恒誉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恒誉门市部)、谌小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满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城律师,被告恒誉门市部经营者黄连娣、谌小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满寸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2XXXX.1名为“灯饰配件(鹿角PA1099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公开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

原告发现后随即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中山维权中心)报案投诉,该中心受理后立案处理,进行了现场勘验,抽样封存了侵权样品,调解未果。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流通中的成品、半成品,销毁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在国家级报纸上对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道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谌小红答辩称:1、原告的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在网上已经有公开此产品;

2、被告销售的鹿角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突降购入的;

3、被告购入案涉产品回来挂样的时间特别短,且挂样期间生意平淡,没有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

4、样品购买回来后并未对该产品进行制造、销售;

5、被告在销售该产品时并不知道该产品已经申请专利,对制造者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

被告恒誉门市部答辩称:1、案涉侵权是发生在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宏祺树脂灯饰门市部),该门市部的实际经营人是谌小红及朱艳辉夫妇;

2、黄连娣是该门市部的法人代表,但并不是该商铺的实际使用人,黄连娣由于自身业务需要租用了上述商铺之一的地址办理营业执照,每月租金1000元,该商铺的一切经营与黄连娣无关;

3、黄连娣对于案涉情况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后续的协商处理。

在中山市古镇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调查时候,谌小红害怕政府调查他们没有营业执照,就拿黄连娣的营业执照充当自己的营业执照;

5、黄连娣已经告知原告其搞错对象,但原告依然不理会,故意告状,谌小红已经及时撤除该产品,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2XXXX.1,外观设计名称为“灯饰配件(鹿角PA1099系列)”的专利权人是原告,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是原告提供的年费收据记载,年费缴纳至2014年11月5日。

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灯饰、摆饰、挂饰;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2主视图;

设计2为基本设计。

公告专利图片如下:设计2主视图设计1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

2、中山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记载:调查地点为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被调查人为朱艳辉,朱艳辉自称为恒誉门市部销售员,其称案涉产品从海洲好佳灯饰厂购买的,大概从2014年10月起挂在该门市部展示销售,没有生产该产品,一共销售了20套,库存有1套,没有生产模具;

3、中山维权中心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

4、中山维权中心《调解终结通知书》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

在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向中山维权中心调取上述行政处理案件的证据材料。

本院向中山维权中心调取了该行政处理案件案卷一宗。

该卷宗中的案涉物证图片如下: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案涉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案涉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形状相同,主视图是案涉专利最具有独创的设计部分(要部),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图案与原告专利主视图相比,相同部分体现在整体外观相同、布局造型一致,灯饰的整体轮廓、造型相同,构成灯饰的鹿角个体轮廓、造型相同,鹿角安放于底座的位置一致、方向、层次、轮廓造型相同,基本轮廓线条完全相同。

被告谌小红认为被控产品是个半成品,其卖的是配件,不卖灯;

专利图片的比例小,被控产品尺寸较大。

图片不是很清晰,只能说接近。

被告谌小红提供的证据有:提供NO.0001482、0001481、0001479号中山市灯语堡树脂灯饰有限公司送货单以及聊天截图。

原告质证认为:对送货单及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截图不符合法定证据要件形式,送货单上灯语堡公司没有注册。

被告恒誉门市部提供的证据有:1、黄连娣与谌小红签订的《租赁证明》,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记载:甲方(谌小红)为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A号(宏祺树脂灯饰门市部)的实际使用人及行权人,甲方门市内经营的一切产品及网络销售产品与乙方(黄连娣)无关,乙方不参与甲方任何经营事项;

乙方因自身业务需要,于2014年2月20日租用甲方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A号(宏祺树脂灯饰门市部)地址办理营业执照,每月租金1000元等。

2、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谌小红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谌小红租用“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的A商铺,租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等;

3、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黄连娣签订的租赁合同,黄连娣租用“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的B商铺,租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等。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原告提交的被告恒誉门市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恒誉门市部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者黄连娣。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灯饰配件(鹿角PA1099系列)”,专利号为ZL2012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山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被告的工作人员承认案涉产品已经销售了20套,现存1套样品在门市部,该门市部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黄连娣,黄连娣与谌小红均确认案涉门市部实际由谌小红经营,可以认定黄连娣为谌小红在案涉地点经营提供了便利条件,结合上述笔录,可以认定实际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为谌小红实施。

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生产行为,原告指控被告生产了案涉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确定案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应当是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的专利证书,其系对于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并获得授权,故其基本设计及其他相似设计均可以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款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该解释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通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产品可以作为灯饰、挂饰等使用,故其与本案专利产品,属相同类产品。

对于该类悬挂使用产品而言,产品的主视图和俯视图是一般消费者通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对整体视觉均有较大影响。

对于鹿角本身而言,其基本形象属于惯常设计,关键是多个鹿角组合后的整体外形才是案涉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部分。

对于案涉专利设计1,无论是基座还是基座以上的部分,两者整体的视觉与案涉产品的差别是非常大的,案涉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案涉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

从设计2的仰视图看,可以明显看出其由九个鹿角以旋转的方式排列组合,各鹿角之间的间距较密,而案涉产品的的底座也是九个鹿角以旋转的方式组合,两者比较近似。

从设计2的主视图看,其基座以上部分由多个鹿角组成,各鹿角以近乎垂直的方式向上延伸,并且该多个鹿角非常密集,呈团簇状,而案涉产品的基座以上部分的鹿角则稀疏得多。

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注意到两者区别,从整体观察,案涉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区别明显,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由于案涉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审查。

由于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产品、销毁流通中的成品及半成品和生产模具以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登报道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满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满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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