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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麟根与天津市金亿佳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72号
案件名称何麟根与天津市金亿佳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麟根,天津市金亿佳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何麟根。

委托代理人:苑新民,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天津市金亿佳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注册号:120222000019588。

法定代表人:李玉良。

原告何麟根为与被告天津市金亿佳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亿佳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金亿佳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麟根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六格餐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9××××.1,现仍为合法有效。

原告于2015年5月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专利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49××××.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和库存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何麟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201330493190.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及专利保护的内容;

证据2、(2015)浙台正证字第367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通过北京天时公司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3、(2015)浙台正证字第368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天津金亿佳鑫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4、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5、代理人身份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证据6、被告天津金亿佳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7、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证据8、发票等合理费用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付出合理费用。

被告天津金亿佳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别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证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天津金亿佳鑫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六格餐盒”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号为ZL20133049××××.1,现仍为有效专利。

2015年6月17日,根据原告代理人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5)浙台正证字第3679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原告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向北京天时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

2015年6月17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5)浙台正证字第368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取在网络上向卖家北京天时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外包装完整,箱体表面上印制有制造商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码、生产者的文字商标以及该产品的货号、规格、数量等详细信息,同时销售者北京天时万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记录了销售金额为345元。

在每个涉案产品底部有金亿佳鑫字样,同时还有该产品的材质规格和使用温度说明。

另查明,被告天津金亿佳鑫公司于2008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销售、铝制品加工,注册资本为50万。

本院认为:原告何麟根享有的名称为“六格餐盒”、专利号为ZL2013304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透明塑料餐盒,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由长方体状餐盒和可锁扣的顶部盖子组成,餐盒包含五个大小不一的长方体和一个截面为椭圆形的柱体,且相互之间间隔有凹槽。

顶部盖子对应包含五个大小不一的长方形和一个椭圆形。

每个长方形和椭圆形之间有突起的分割条。

两者之间细微区别主要是被告产品顶部盖子中心椭圆内有环状凸起。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的上述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上并不会形成显著不同的形象,无法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权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箱体正面、顶面和侧面印刷载明的内容包含产品型号、品名、厂家及地址、货号、规格,且产品底部有被告公司名称等详细信息,这些信息均具体指向被告,被告亦未出庭提供相反证据,故有理由推定涉案产品确系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天津金亿佳鑫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天津金亿佳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被未提供被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判令被告销毁模具及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模具和库存商品存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括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金亿佳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何麟根名称为“六格餐盒”、专利号为ZL20133049319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金亿佳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麟根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何麟根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天津市金亿佳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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