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个体经营“洛莎优品”服装店,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乐园,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南、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乐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承租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南油第一工业区105栋B座3楼888档作为“洛莎优品”服装店店面,并先后招聘员工开始经营,销售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4年8月28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南山分局工作人员对上述服装店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其中假冒BURBERRY女士短皮衣20件、女士短风衣4件、女士长风衣5件、豹纹皮衣2件,假冒ChristianDior女士长皮衣36件,假冒HERMES女士毛领长皮衣27件,假冒PRADA女士毛尼大衣32件,女士皮衣88件(纽扣上有BURBERRY商标标识),毛衣5件(纽扣上有BURBERRY商标标识),并将陈某抓获归案。
经被害单位授权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缴获的上述服装进行鉴别,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缴获的上述服装进行鉴证,鉴证价值为人民币272590元。
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陈某已销售与上述被缴获服装相同款式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479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缴获的女士衣服照片及辨认;
2、书证:受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送货单、报价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关于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况说明、送货单统计列表;
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周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证明、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价格鉴定书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依据的情况说明;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欧某、周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43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犯罪形态等因素,判处被告人陈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BURBERRY女士短风衣4件、女士长风衣5件及毛衣5件(纽扣上有BURBERRY商标标识)是工厂邮寄给其的样板,其打算送给朋友,没有打算销售;
2、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72590元,鉴证价格过高;
3、起诉书指控其销售与被缴获服装相同款式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47950元,但事实是其主要销售皮衣皮革,缴获的货品并没有实际销售过。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乐园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未销售的假冒商品货值金额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272590元,实际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4500元,本案中有三款商品在报价单中是没有的,该三款商品仅是厂家的样板,不属于被告人陈某的销售范围。
本案不存在涉案物品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情况,应当以报价单的价格为准;
2、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陈某已经销售假冒商品,证人欧某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被告人陈某属犯罪未遂,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
4、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1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乐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加盖有辰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婚姻状况为未婚。
经审理查明,BURBERRYLIMITED是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为外衣、雨衣、罩衫、茄克式短外衣、马球衬衫、短外套、服装、睡衣裤、针织服装、短裤、长裤、衣服、女裙、茄克衫制品、内衣裤、袜、帽子、鞋类、运动服装、运动鞋类制品、田径运动服装、现成衬料、领带、服装袋(衣服)、头巾、披肩、围巾、长方形披巾和女用披肩、手套,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止。
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是第12609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为衣物、雨衣、腰带(服装)、马甲、女衬衫、套衫、茄克、裤子、裙子、T-恤衫、毛衣、内衣、袜、手套、领带、围巾、帽、鞋、拖鞋,经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
CHRISTIANDIORCOUTURE是第G587746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为服装、鞋、帽,注册有效期2012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5日止。
爱马仕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是第4933050号“HERME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为衬衣、衬衫、套服、上衣、裙子、套衫、轻便大衣、制服、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质服装、T恤衫、衬裤、内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半统靴、草鞋、拖鞋、凉鞋、运动鞋、靴子用铁配件、贝雷帽、帽子(头戴)、帽、耳套(服装)、袜、手套(服装)、披肩(披肩式大衣领)、领带、裘皮女披肩、爱斯特式领带、围巾、服装带(衣服)、服装绶带,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承租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南油第一工业区105栋B座3楼888档作为“洛莎优品”服装店店面,并先后招聘员工开始经营,销售多种标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4年8月28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南山分局工作人员对上述服装店进行检查,现场查扣标有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其中标有“BURBERRY”商标的女士短皮衣20件、女士短风衣4件、女士长风衣5件、豹纹皮衣2件,标有“ChristianDior”商标的女士长皮衣36件,标有“HERMES”商标的女士毛领长皮衣27件,标有“PRADA”商标的女士毛尼大衣32件,此外,还在现场查扣了女士皮衣88件(纽扣上有BURBERRY商标标识),毛衣5件(纽扣上有BURBERRY商标标识),并将陈某抓获归案。
经比对,上述现场查扣的服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分别与BURBERRYLIMITED、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CHRISTIANDIORCOUTURE、爱马仕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的注册商标相同。
BURBERRYLIMITED、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CHRISTIANDIORCOUTURE授权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经爱马仕国际授权的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现场查扣的服装进行鉴别,结论为上述现场查扣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现场查扣的服装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上述现场查扣的服装价值人民币272590元。
经查,被告人陈某已经销售与上述被现场查扣的服装相同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479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有一个女儿,姓名为郭诗诗,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的女儿郭诗诗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检查出患有脑干胶质瘤及放射性脑水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
缴获的女式衣服照片及辨认,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在现场缴获的假冒BURBERRY、PRADA、ChristianDior、HERMES注册商标的女式衣服拍照后出示给被告人陈某和证人欧某辨认并签名确认。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被害单位BURBERRYLIMITED系BURBERRY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衣服等,案发时该注册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被害单位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系PRAD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衣物等,案发时该注册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害单位CHRISTIANDIORCOUTURE系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等,案发时该注册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三被害单位分别授权委托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犯被害单位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并有权鉴别所查获商品的真伪。
被害单位爱马仕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系HERME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衬衣、皮制服装等,案发时该注册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害单位爱马仕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授权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犯被害单位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并有权鉴别所查获商品的真伪;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105东B座3楼888档进行搜查,搜查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女式服装9款共219件(其中BURBERRY女式短皮衣20件、BURBERRY女式短风衣4件、BURBERRY女式长风衣5件、BURBERRY女式豹纹皮衣2件、ChristianDior女式长皮衣36件、HERMES女式毛领长皮衣27件、PRADA女式毛尼大衣32件、半成品BURBERRY女式皮衣88件、半成品BURBERRY毛衣5件)、送货单38本、报价单1本并依法扣押;
4、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某承租深圳市世峰制衣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105栋B座3楼888档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开设的卡号为62×××1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44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卡号为62×××17的兴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上述账户系被告人陈某在送货单上所载明的收款账号,2014年1月至8月存在频繁转账存入的记录;
6、送货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查扣的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送货单38本,其中一本57张送货单系由证人欧某填发,并由其签名确认;
7、报价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查扣的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报价单一本,报价单上列明67款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格,包括现场查扣的其中6款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女式服装价格在内;
8、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害单位鉴定,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服装均为假冒商品,且根据扣押的报价单,侦查机关扣押的四种品牌9款服装中有6款对应到报价单中的报价(其中BURBERRY女式短皮衣20件对应5号,单价人民币1150元;
BURBERRY女式豹纹皮衣2件对应38号,单价人民币1700元;
ChristianDior女式长皮衣36件对应45号,单价人民币1900元;
HERMES女式毛领长皮衣27件对应66号,单价人民币1500元;
PRADA女式毛尼大衣32件对应8号,单价人民币700元;
BURBERRY女式皮衣88件对应53号,单价人民币1100元);
因员工王欢真实身份未确定,故未能找到王欢核实送货单上所销售服装,以进一步核实该案已销售服装的数量、销售金额;
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对陈某的手机进行检查,收集,未发现手机内存有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
9、到案经过;
10、被告人身份信息;
11、关于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经联系送货单上12个有联系方式的客户,上述客户均不愿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另本案送货单上物流公司名称为简写,被告人陈某也不配合,故未能向物流公司调取相关快递单据;
12、送货单统计列表,证实侦查机关根据查扣的送货单及证人欧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陈某已销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统计列表,其中由证人欧某经手销售的与被查扣商品相同的商品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7950元;
13、住院病案首页、深圳市出生证管理信息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3月31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妇幼保健院早产生下一女婴,该保健院的出生证信息系统上登记新生儿姓名为郭诗诗,母亲为被告人陈某,父亲为郭胜华;
14、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实郭诗诗2015年6月1日经诊断为脑干胶质瘤,并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9日出院。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人欧某是被告人陈某雇佣的员工,其证实其是2014年8月17日通过招聘到“洛莎优品”上班的,是被告人陈某面试的,到案发时,其才去十几天还没领过工资。
店里就其和被告人陈某,其不知道被告人陈某是不是老板。
店里卖的衣服都是假冒的,都是在外面叫人贴好牌子拿来卖的,其没有见过有授权书。
其去了几天才知道这家店做假冒爱马仕、巴宝莉、普拉达、迪奥四个国际品牌的衣服,其负责接电话和发货,其每天大约要发十几件给客户。
其看了报价单,共有67款服装,警察查获的假冒服装四种品牌共9款服装,有6款对应到报价单。
其中BURBERRY女式短皮衣20件对应5号(单价人民币1150元)、BURBERRY女式豹纹皮衣2件对应38号(单价人民币1700元)、ChristianDior女式长皮衣36件对应45号(单价人民币1900元)、PRADA女式毛尼大衣32件对应8号(单价人民币700元)、HERMES女式毛领长皮衣27件对应66号(单价人民币1500元)、BURBERRY女式皮衣88件对应53号(单价人民币1100元)。
剩下那三款是样板,在报价单上是没有的。
经过其确认,其签名的送货单上部分服装对应到查扣的9款服装。
除了其本人填单的,还有王欢填单的,但其分不清哪些对应哪些,需要问王欢她们本人。
大部分客户是通过POS机刷卡付款的,还有银行汇款,现金付款的很少。
“洛莎优品”店就一台P**机,是被告人陈某的,其他信息其不知道。
其在2015年一共到派出所制作笔录三次,一次是2月份,一次是6月份,但具体时间忘记了,第三次是2015年8月14日,其第一次笔录上签署的时间2014年2月3日是当时写错了,其是2014年8月20日左右在被告人陈某的店里上班的,大概上了一个星期,警察就来店里检查;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系深圳市世峰制衣有限公司的财务员,其证实南油第一工业区105B栋3楼888档是其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转租给被告人陈某的,其代表公司与被告人陈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不清楚陈某租赁该铺位用于做什么。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供述称其是“洛莎优品”店的老板,其从2014年3、4月份从深圳市世峰制衣有限公司承租南油第一工业区105B栋3楼888档用于销售服装,其中包括销售假冒的巴宝莉、迪奥、爱马仕、普拉达四种品牌服装,每件衣服销售价人民币1000元上下,要是真品每件要上万元。
民警查扣的巴宝莉女式短皮衣对应的是5号(86023,单价人民币1150元);
巴宝莉女式豹纹皮衣对应的是38号(胎牛皮印豹纹,单价人民币1700元);
迪奥女式长皮衣对应的是45号(86016,单价人民币1900元);
爱马仕女式毛领长皮衣对应的是66号(爱马仕羊绒+羊皮,单价人民币1500元);
普拉达女式毛尼大衣对应的是8号(86121,单价人民币700元);
女式皮衣(纽扣上有BURBERRY标识,半成品)对应的是53号,(CD474,单价人民币1100元)。
另外几款服装在报价单上没有。
其以比报价单的价格加多人民币50-300元不等对外销售。
查扣的巴宝莉女式短皮衣已销售二三十件,每件售价人民币1300元左右;
巴宝莉女式豹纹皮衣已销售5件左右,每件售价人民币2200元;
迪奥女式长皮衣已销售200件左右,每件售价人民币1800元左右;
爱马仕长皮衣已销售50件左右,每件售价人民币1800元;
普拉达大衣已销售五六百件,每件售价人民币800元左右;
女式皮衣(纽扣上有BURBERRY标识,半成品)已销售100件左右,每件售价人民币1300元左右。
其他三款还没销售过。
这些衣服都是电话联系从浙江发货过来的。
欧某是其半个月前招聘的,负责收货发货。
民警扣押的《送货单》多数是作废单,其中“未付”“作废”等字样单本都是无销售记录,另有一些是销售人员随意开的,并没有实际销售,其被查获的四种品牌9款衣服都还没销售过,在送货单上是没有的。
其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和兴业银行账户上的流水都不是客户跟其购买假冒服装的款项。
客户是通过POS机刷卡付款的,POS机是以其姓名在交通银行南海支行开户的,具体开户日期忘记了。
该POS机没有用来收取假冒服装的货款,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到店铺后,还没来得及销售,所以没有收取过货款。
五、鉴定意见。
1、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现场查扣的标有BURBERRY、PRADA、ChristianDior、HERMES注册商标的219件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且被侵权产品无相同的款式;
2、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现场查获的假冒BURBERRY、PRADA、ChristianDior、HERMES注册商标共4种品牌9款服装的价值为人民币272590元;
3、关于价格鉴定书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依据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向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发函征询,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称价格鉴定是采用假冒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经辨认,证人欧某、证人周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陈某。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BURBERRY”、“PRADA”、“ChristianDior”和“HERMES”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已经销售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47950元,但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达人民币27259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情节属于销售金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已经销售的金额有证人欧某的证言和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证人欧某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BURBERRY女士短风衣4件、女士长风衣5件及毛衣5件(纽扣上有BURBERRY商标标识)是工厂邮寄给其的样板,其打算送给朋友,没有打算销售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关于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的指控,有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陈某的女儿郭诗诗的患病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考虑,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现场查扣的假冒BURBERRY女士短皮衣20件、女士短风衣4件、女士长风衣5件、豹纹皮衣2件,假冒ChristianDior女士长皮衣36件,假冒HERMES女士毛领长皮衣27件,假冒PRADA女士毛尼大衣32件,女士皮衣88件(纽扣上有BURBERRY商标标识),毛衣5件(纽扣上有BURBERRY商标标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