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在深圳市海通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武警支队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杰珍,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海通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抓获,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
辩护人明起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在深圳市海通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13日到陕西省安康铁路公安处自首,于2014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海峰,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甲,在深圳市无业,住深圳市龙华区,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因正在哺乳,经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于2014年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辩护人彭小韩,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许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赖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陈某、许某、赖某甲及其各辩护人尹杰珍、明起伟、梁海峰、彭小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梁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他人商标标识,仍然利用深圳市海通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公司下班后,安排被告人陈某操作印刷机、被告人许某操作“切料机”和“合掌机”,生产假冒的“益力”、“景田”、“怡宝”等知名品牌的桶装水贴标120万余张。
制造上述贴标后��梁某便通过快递销售给被告人赖某甲,赖某甲再转卖给付某(已判决)。
2013年8月1日,民警抓获了付某,并从其在深圳市南山区珠光村明珠雅庭平房门前停放的长安面包车内当场缴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6000件,桶装水盖子12000个。
上述缴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由付某向赖某甲购买。
2014年2月24日,深圳市龙华新区龙胜村D区258号403房抓获赖某甲,并当场缴获向梁某购买并准备销售的假冒的“景田”、“益力”、“怡宝”桶装水商标共计24800张,以及缴获激光打码机和桶盖压缩机各一台。
同日,民警在龙岗区坂田河贝布龙路553号赖某甲父亲住处,缴获了赖某甲向梁某购买并放在该处准备销售的假冒的“景田”、“益力”、“怡宝”桶装水商标共计120000张、盖子6000个以及“乐百氏”和“怡景”商标共计30000张、盖子3200个。
4月25日,民警对在深圳市���岗区龙新社区兰水新村32号6楼的深圳市海通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的“景田”、“益力”、“怡宝”桶装水商标共计29500张,同时缴获印刷假冒商标标识的模具19个和大型印刷设备一套。
2014年2月24日,民警在上述赖某甲的住处将其抓获;
4月25日,民警抓获陈某;
5月13日,许某主动投案;
7月1日,民警抓获梁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激光打码器,假冒贴标和桶盖,切标机、切料机、商标印刷机、合掌机等制作假冒商标的机器,用来制造假冒商标标识的模具,物流公司订单号为139××××8532和运单号为139××××8516的快件等;
2、书证: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深圳达能益力泉饮品有限公司、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鉴定报��等,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同案犯刑事审判书,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赖某乙、付某、李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公司委托代表人王清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梁某、陈某、许某、赖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深圳市达能益力泉饮品有限公司、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鉴定;
7、勘验、检查、辩论、侦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被告人的辩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陈某、许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某甲明知是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
在赖某甲住处及其父亲住处缴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中,赖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78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四名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当庭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的指控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量大概为五、六十万张,而非一百二十万余张。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梁某构成犯罪,但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120万张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2、在赖某甲及赖某甲父亲住处缴获的假冒商标,不能认定为全部是由被告人梁某提供的;
3、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意见,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提出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50万张左右,且其不知道是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印制的,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当庭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120万余张有异议,认为应当系50万张左右。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达到120万张证据不足,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
2、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3、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意见,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赖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某甲属于犯罪未遂,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2、被告人赖某甲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应当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748111号“益力”文字商标由深圳达能益力泉饮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止;
第1789131号“怡宝”文字加图形商标和第1794139号“C′estbon”字母加图形商标由华润怡宝食品饮料(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6月13日和2022年6月20日止,其中第1789131号“怡宝”文字加图形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794139号“C′estbon”字母加图形商标于2011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第633953号“景田”文字商标由高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并于2009年3月28日转让给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梁某为深圳市海通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操作包机,被告人许某操作切料机和合掌机,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东龙湖路88号四楼的深圳市海通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非法制造怡宝、益力、景田三个桶装水品牌的假冒商标标识,2014年3月份,又将公司迁至龙岗区龙东兰水新村32号6楼,继续制作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和许某一直清楚被告人梁某要求其制造的商标标识系假冒的。
2014年4月25日,深圳达能益力泉饮品有限公司、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投诉称,在深圳市龙岗区龙新社区兰水新村32号6楼,有人未经其公司许可公然非法生产、销售假冒“益力”、“怡宝”、“C′estbon”和“景田”商标,并申请公安��关依法进行查处。
案发后,民警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新社区兰水新村32号6楼的深圳市海通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的“景田”、“益力”、“怡宝”桶装水商标共计29500张,截获由被告人梁某寄往赖某甲处的邮寄的快递单号为139498985032和139××××85165的信丰物流包裹二个,分别装有假冒“怡宝”的注册商标标识10000张和假冒“景田”的注册商标标识5000张,同时缴获印刷假冒商标标识的模具19个和大型印刷设备一套。
经深圳达能益力泉饮品有限公司、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鉴定,在深圳市龙岗区龙新社区兰水新村32号6楼查获的“益力”、“怡宝”、“C′estbon”和“景田”桶装水标签均是假冒和非法印制的,其生产行为并未经过权利人的授权及委托。
关于被告人梁某、陈某、许某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被告人梁某称,其自2013年7月开始至2014年2月,平均每月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为15万张,共非法制造了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120万件,被告人陈某称,海通达公司平均每月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为30-60万张,共生产了100万件左右,而被告人许某则称,自2013年4月开始,海通达公司平均每月生产的假冒“怡宝”、“益力”、“景田”注册商标标识共23万个左右,共生产了800万件左右;
证人李某证实,海通达公司平均每天制作的商标数量为14万张左右,据此,公诉机关确定指控三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120万张,之后,经公诉机关进一步核实,三被告人均称共生产了80万件左右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在庭审时,三被告人对之前供述的数额均不予认可,经过法庭分别、反复盘问后,形成一致、稳���的供述,称实际数量为30万件左右。
被告人梁某、陈某、许某制造上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后,部分卖给被告人赖某甲,赖某甲再转卖给付某(已判决)。
2013年8月1日,民警抓获了付某,并从其在深圳市南山区珠光村明珠雅庭平房门前停放的长安面包车内当场缴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6000件,标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桶装水盖子12000个。
上述缴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由付某向赖某甲购买。
2014年2月24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胜村D区258号403房抓获赖某甲,并当场缴获其购买并准备销售的假冒“景田”、“益力”、“怡宝”商标标识共计24800张,缴获激光打码机和桶盖压缩机各一台。
同日,民警在龙岗区坂田河贝布龙路553号赖某甲父亲住处,缴获了赖某甲购买并放在该处准备销售的假冒的“景田”、“益力”、“怡宝”商标标识共计120000张、标有“景田”、“益力”、“怡宝”商标标识的盖子6000个以及“乐百氏”和“怡景”商标共计30000张、标有“乐百氏”和“怡景”商标的桶装水盖子3200个。
经查证,在赖某甲及其父亲住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并非全部来自于被告人梁某。
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1、深圳市达能益力泉饮品有限公司报案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诉书、“益力”商标注册证;
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报案委托书、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备案通知书)、华润怡宝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怡宝”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怡宝”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华润怡宝饮料(中国)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
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报案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景田”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商标通知单、行政查处申请;
2、达能益力泉有限公司、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无委托证明书,证实上述公司对南山公安分局提供的在被告人梁某处缴获的商标鉴定为假冒商标;
3、受案登记表;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华龙胜新村D区258号四楼(赖某甲住处)扣押印有“景田”字样的商标17200张、桶盖380个,印有“益力”字样的商标2000张、桶盖300个,印有“乐百氏”字样的商标5000张、桶盖350个,“乐百氏”图标1卷、印有“怡宝”字样的商标5600张、桶盖252个,激光打印机1台、桶盖压缩器1台、HTC手机一部(号码为138××××4661);
(商标和瓶盖合计31082个/张,商标合计29800张);
在深圳市坂田布龙路553号一楼平房(赖某甲父亲赖某乙住处)��押“景田”商标110000张、“乐百氏”商标25000张、“怡景”商标5000张、“怡宝”商标8000张、“益力”商标2000张、“乐百氏”桶盖3200个、“益力”桶盖2400个、“景田”桶盖1800个、“怡宝”桶盖1800个;
以上在赖某甲处合计扣押印有“景田”字样的商标和桶盖共计129380个;
印有“益力”字样的商标和桶盖共计6700个;
印有“怡宝”字样的商标和桶盖共计15652个,合计151732个;
在深圳市龙岗区龙新社区兰水新村32号6楼扣押切标机线路板7个、中封制袋机线路板1个、商标印刷机拉制台线路版2个、电脑主机1台、“益力”贴标1500张、“怡宝”贴标3600张、“景田”贴标24400张、“晨光”贴标5800张、“益力”贴标模具2个、“怡宝”贴标模具3个、“景田”贴标模具14个、“晨光”贴标模具17个、“合家安”贴标100000张、送货单67份、商标样版53份。
以上“益力”、“怡宝”、“景田��贴标合计29500个;
5、发还物品清单;
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调取信丰物流公司订单号为139498985032【条码为X25023380(A)】和运单号为139××××8516【条码为X25023846(A)】的快递包裹发货和收货情况,该单货物为从梁某处发往嫌疑人赖某甲处,其中运单号为139××××8516的快递单上数量处写明为5000PCS;
7、抓获、缴获经过,证实桃源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7月1日经网上比对,将网上被通缉逃犯梁某抓获、于2014年4月25日在深圳市龙岗区龙新社区兰水新村32号6楼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查获非法制造商标标识、模具等、于2014年2月2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龙胜新村D区258栋403房将被告人赖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贴标、桶盖、激光打码机、桶盖压缩器;
2014年5月13日徐永兵投案自首;
8、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
9、羁押证明;
10、刑事判决书,证实犯罪嫌疑人付某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11、赖某甲女儿出生医学证明;
12、人员指纹卡;
13、犯罪嫌疑人付某犯罪材料。
二、物证。
1、激光打码器;
2、假冒贴标和桶盖;
3、切标机、切料机、商标印刷机、合掌机等制作假冒商标机器;
4、用来制造“景田”、“怡宝”、“益力”字样商标的模具;
5、信丰物流公司订单号为139498985032【条码为X25023380(A)】和运单号为898516【条码为X25023846(A)】的快件2件。
三、证人证言。
1、杨某(信丰物流公司业务员)的证人证言,证实物流运单号为139498985032和139××××85165的两份快递是其在龙湖路89号四楼深圳市海通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的件,这两个件是用麻袋包装或纸箱包装好的,但包装外有时会贴一张景田等桶装水的商标,是梁某填好的快递单,两个快件填的寄件人都是何生,联系电话是136××××8064,梁某说填的是假名和假联系电话,运单号139498985032的收件人是黄S,联系电话是138××××4661,收件地址是龙华龙胜村,寄件日期是2014年1月8日,收件签署的是“刘S”;
运单号为139××××85165地址栏填写的是数量:30000+5000PCS,货物的名称是膜,收件人签署的是“黄S”,“黄S”和“刘S”是黄小姐和刘小姐的意思;
2、赖某乙(赖某甲父亲)的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女儿赖某甲来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河贝布龙路553号的住处拜年,跟其说有些废料需要放在其家中,过了几天,赖某甲派司机将约13个大袋子和10个纸盒送了过去,放了不到一个月时间,在2014年2月24日10时许有警察说要查消防,其开门后警察就将这些物品查获,后来其才知道里面的物品是桶装水的贴标和盖子,分别为“景田”、“怡宝”、“怡景”、“益力”和“乐百氏”五个牌子,当时��察在其家中清点这些物品的数目分别为:“景田”的商标110000张、盖子1800个;
“怡宝”的商标8000张、盖子1800个;
“怡景”的商标5000张;
“益力”的商标2000张、盖子2400个;
“乐百氏”的商标25000张、盖子3200个。
这些东西都是赖某甲放在其住处的;
3、付某(此案的下家,已被另案处理)的证人证言:其证实自2012年10月开始销售非法制造的景田、怡宝、益力桶装水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的商标标识从一名叫“刘小姐”(赖某甲)的女子那里进货,经电话联系,“刘小姐”通过快递将假冒的桶装水商标标识发货给其;
4、李某(梁某姐夫)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是从2014年4月12日到海通达公司工作,其在公司也没有股份,其主要在公司负责把印刷好、拉膜好的商标标识切割成成品,有时候也帮忙打包。
老板梁某主要负责公司的业务、财物和发货,梁某不在时,公司的业务和发货是由“老舅”(许某)负责,阿茂主要负责印刷。
其在被抓之后才知道海通达公司非法制作了商标标识。
其在2014年4月15号至18号,切割了益力商标50000张左右,怡宝商标90000张左右,公司一天最多制作十箱标识,最少一天制作三箱,平均每天制作七箱左右,一箱是20000张,即平均一天制作14000张。
老板梁某负责公司业务和发货。
四、被害人陈述。
1、深圳达能益力泉饮品有限公司、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的陈述:这两家公司均以投诉书的方式要求查处深圳市龙岗区龙新社区兰水新村32号6楼深圳市海通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印刷假冒商标的侵权行为;
2、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陈述:该公司通过行政查处申请、无委托证明要求查处深圳市龙岗区龙新社区兰水新村32号6楼深圳市海通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印刷假商标的侵权行为。
五、被��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称:2012年11月一名叫杨建辉的男子联系到他,要其做桶装水的商标,其同意,于是2012年11月杨建辉邮寄给其模板后,便开始在深圳市龙岗区龙东龙湖路89号制作“怡宝”、“益力”、“景田”三个桶装水品牌的假冒商标。
其主要负责公司的运作,包括联系客户、开印刷机、送货、收货款。
2012年12月底其开始做“怡宝”模板、2013年3月开始做“益力”模板、2013年7月开始生产“景田”的商标标识,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25日,其共生产了40万张“景田”桶装水商标标识、60万张“怡宝”桶装水商标标识、20万张“益力”桶装水商标标识,直至被公安机关查处时,共制作了120万张左右的假冒商标,每张销售价格为0.028元,总价是33600元。
“怡宝”、“景田”、“益力”三个品牌的商标标识是杨建辉委托下单,通过电话交易,由信丰快递到其公司取货,发货后由信丰快递找杨建辉代收货款,快递业务员再将货款交付给其。
2013年9月开始,其一共邮寄了15包包裹给王小姐,每包数量有2万个左右,一共30万个左右。
单号为139498985032和139××××85165的两份信丰物流快递包裹内装的分别是10000张假冒“怡宝”的商标标识和5000张假冒“景田”的商标标识。
其公司有两个员工,许某是做合掌的,陈某是负责印刷和开机器的,他们都清楚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庭审中,其又供述称根据公司生产规模和生产时间,估算至案发时一共制造了30万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于2012年3月份至今海通达公司打工,被告人梁某是其老板,海通达公司所有运作都由梁某负责,包括联系客户,开印刷机,送货和收货款。
其一开始就发现梁某在做假冒的桶装水贴标,并且是其负责印刷的,且梁某跟其说过“益力”、“怡宝”、“景田”三个品牌的贴标是假冒的,怕容易被发现,梁某还让其在晚上印刷这三个品牌的贴标。
印好之后,叫其把假的贴标放在角落里面用东西盖住,第二天早上他就把假的贴标马上用快递发送出去给客户。
其帮梁某印刷假冒桶装水贴标利润高一点,故梁某发放给其的工资比同行业要高一点。
公安机关扣押的“益力”、“怡宝”、“景田”的桶装水贴标都是假的,其他是真的。
其公司还印刷过“怡景”、“农夫山泉”、“乐百氏”的假冒桶装水贴标,梁某负责用快递把商标发给客户,海通达公司2014年3月25日从龙岗区龙东龙湖路89号四楼搬到龙岗区龙东社区兰水新村32号六楼的原因一个是因为房子合约到期,一个是因为听说一个卖假冒桶装水贴标的女客户“王姐”被抓,梁某为了销毁证据叫其找出模具卖掉,其就找出来假冒各种品牌的模具共八十多个,��部给了梁某拿去卖掉。
在公司里梁某的大舅子许某有海通达公司的股份,也参与了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具体负责“切料”、“合掌”,梁某不在时,许某会帮忙发货,梁某的姐夫李某负责“切料”,梁某都是通过电话跟客户联系,发货是通过快递,有时候梁某也自己开车去送货。
海通达公司在天冷的时候每个月印刷30万张左右的假冒桶装水标签,天热的时候客户需求多,每个月印刷60万张左右的假冒桶装水标签。
其在海通达公司工作期间,生产了大约100万个假冒商标标识,具体数字梁某应该更清楚。
庭审时,其又供述称其共生产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30万件左右;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010年至今其一直在梁某的厂里工作,2012年大概3月初,在深圳市龙岗区龙东社区兰水新村32号6楼其开始给客户打“怡宝”、“景田”、“益力”等桶装水标签模板,这些样板��出来的标识都是假冒的,2013年4月开始平均每月生产“怡宝”标识10万个左右,“益力”平均每月5万个左右,“景田”每月8万个左右,这种情况持续到2014年1月。
公司印刷的各种品牌的桶装水贴标,其中“怡宝”、“景田”、“益力”三个品牌的贴标是假的。
其在海通达公司主要负责“切料”、“合掌”,平时老板梁某不在时公司由其负责管理。
“怡宝”、“景田”、“益力”水厂三个公司的假冒商标生产出来后,梁某自己把发货单填写好再打电话叫快递发货,从接单到发货、收付款、联系客户等都是由梁某负责。
造假的模具是客户提供给梁某的,公司印出来的假冒商标由客户的业务员购回。
海通达公司自2012年3月左右开始制造假冒商标标识,一直到2014年4月案发日共生产了近800万个假冒的商标标识,平均每个月生产50万个。
梁某也告诉其制造的“怡宝”、“景田”���“益力”等商标是假的,因为这些假冒商标的利润大一些。
其在公司每个月工资是2000元,包吃住,同时在年底还额外有1万元的奖金,因为做假冒的贴标,所以梁某给的工资比同行业高一点。
关于抓获经过,其称前一天有警官到家中说其被通缉了,其当时不在家,回到家了解到情况后,就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其在梁某工厂期间一共生产了大约360万个假冒商标标识,其中每款假冒的商标标识约120万个,三款360万个。
庭审中,其又供述其实际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30万张左右;
4、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2012年下半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东莞一个叫“林生”的男子在网上找到其,让其帮忙销售假冒的桶装水贴标和盖子,其就在网上聊天发布有关销售假冒桶装水标贴的信息,然后就会有下家跟其联系,其上家“林生”都是通过快递发货给其,其也通过快递发货给��家。
其每卖一套(一张贴标和一个桶盖)可以赚0.3元左右,有的月能赚1万左右。
其在去年七月份向深圳市南山区珠光村的一个叫姓“付”(付某)的男子发过货,当时付某叫其“刘小姐”。
付某是从其这里进货的。
2014年2月24日被抓时,警察在其住处查获了假冒的“景田”桶装水贴标17200张,“景田”桶装水盖子380个,“益力”桶装水贴标2000张,“益力”桶装水盖子300个;
“乐百氏”桶装水贴标5000张,“乐百氏”桶装水盖子350个,“乐百氏”园标一卷;
“怡宝”桶装水盖子252个,“怡宝”桶装水贴标5600张,以上贴标都是假冒的,另外还有激光打码机一台,桶盖压缩机一台。
这些都是东莞一个叫林生的人发货过来的。
在其父母家缴获的东西也都是自己放在那里的。
六、鉴定意见。
经鉴定,深圳达能益力泉饮品有限公司、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均对2014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553号、龙华新区龙胜村D区258栋403缴获的桶盖及标识鉴定为假冒产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
1、辨认笔录:经梁某辨认,许某就是在其公司中负责切料的员工;
经梁某辨认,陈某就是在其公司中负责印刷的员工;
经陈某辨认,梁某就是参与制造假冒商标标识的老板;
经陈某辨认,徐永兵就是参与制造假冒商标的员工,是老板梁某的大舅;
经李某辨认,梁某就是于2014年4月12日至25日期间在深圳市海通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里非法制造深圳景田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老板梁某;
经李某辨认,许某就是于2014年4月12日至4月25日期间,在深圳市海通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里非法制造深圳景田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公司负责人“老舅”,平时梁某不在时,由许某负责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经杨某辨认,梁某就是龙湖路89号4楼海通达公司的老板,是叫其帮忙寄桶装水贴标的人,其中订单号为139498985032和139××××85165的快件也是梁某叫其帮忙寄的桶装水贴标;
经赖某乙辨认,赖某甲就是于2014年2月,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物品存放在其住处的人,是其女儿;
经付某辨认,赖某甲即“刘小姐”,就是卖假冒桶装水贴标和盖子给其的人;
2、勘验、检查笔录。
(1)、勘查笔录:经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桃源派出所于2014年2月24日10时48分对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龙胜新村D区258栋403房进行现场勘查,于2014年2月24日12时08分对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553栋铁皮平房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均无异常。
(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梁某身上未见外伤,其身上也未携带违规物品。
本院认为,“益力”、“怡宝”、“C′estbon”、“景田”注册商标分别由深圳达能益力泉饮品有限公司、华润怡宝食品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有,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人梁某利用自己系海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组织、安排被告人陈某、许某非法制造假冒的“益力”、“怡宝”、“C′estbon”、“景田”注册商标标识,而被告人陈某、许某明知系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为利益驱使,仍然为他人非法制造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在海通达公司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29500张,查获被告梁某准备邮寄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5000张,而三被告人制造并已销售出去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无法查清,最后,经本院反复盘问,三被告根据其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续时间、生产规模,估算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30万张左右。
故三被告之前所供述共生产了120万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赖某甲明知是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予以销售。
根据查明的事实,赖某甲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为36000张,已销售的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桶装水盖子12000个,尚未销售的“景田”、“益力”、“怡宝”商标标识为144800张,未销售的标有“景田”、“益力”、“怡宝”注册商标标识的桶装水盖子6000个。
而根据赖某甲的供述,并不能判断其已销售和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并非全部来源于被告人梁某,本院对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另外,在赖某甲处已查扣的“乐百氏”和“怡景”商标标识,因公诉机关未查明其注册信息,本院无法判断其是否为合法注册的商标标识,对公诉机关关于该“乐百氏”、“怡景”商标的指控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梁某、陈某、许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中被告人陈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甲明知系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中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全案事实,对被告人赖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综合��虑本案的犯罪数额及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事实情节,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赖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已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