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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东风柴油机厂与常州朗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镇知民初字第45号
案件名称镇江东风柴油机厂与常州朗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镇江东风柴油机厂,常州朗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45号原告镇江东风柴油机厂,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郑菊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朗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东风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东风厂)诉被告常州朗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迪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浩、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宏洲、钱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厂诉称:其是郑菊芳在1999年7月注册设立的以生产柴油机为主的个人独资企业。

1999年9月6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519074号商标“”,使用期限从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柴油机。

2015年初,原告了解到被告以其第10936121号注册商标“”受到他人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该注册商标与原告的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为此,原告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查发现,2011年1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采取伪造原告2010年的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方式将原告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转至其名下,并在该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申请注册了第10935986号“”、第109361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的柴油机等,后拓展的两个注册商标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因被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原告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转让无效;

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朗迪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涉案第1519074号商标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该商标的转让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原告现主张该商标转让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镇江市丹徒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原告是郑菊芳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郑菊芳对原告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②原告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6年6月26日,此后再未年检。

2、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转让至被告名下,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将原告所有的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转至其名下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7月26日发函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结合证据1证明被告伪造原告2010年通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采取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准,将原告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其名下的事实。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第10935986号,第10936121号注册商标均是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拓展的系列商标。

5、民事起诉状、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他人使用其拓展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为由,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原告才知道其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被非法转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理由是:证据1的证明目的是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是郑菊芳个人的合法资产,但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在转让前就登记在原告东风厂名下,而非郑菊芳个人名下。

被告与原告东风厂已经就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转让达成合意,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未经郑菊芳本人同意的事实,实际上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从法律上完成转让程序也无需经郑菊芳同意,只要原告东风厂加盖公章即可;

证据2的证明目的是被告未和郑菊芳协商,郑菊芳也未委托办理转让,亦未在相关材料上盖章。

但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转让只需要加盖被告东风厂的公章,并不需要郑菊芳个人签字;

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盖有原、被告双方及代理组织常州远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公章,即原、被告已就转让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关于其未在相关材料上盖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关于证据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营业执照副本是被告伪造的,且原告在其营业执照副本上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要求的补正材料对应的营业执照副本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原告公章自始至终都由其所控制。

2、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首先,在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转让过程中,需要原告配合盖章的材料,原告都补充提供了;

其次,原、被告双方还在2015年3月就原告名下的第4642445号、第4686769号注册商标达成了商标转让合意;

第三,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8月11日颁布的《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于转让商标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以后,同时向转让人及受让人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本案所涉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转让时间是在2011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上述规定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转让申请的受理通知书;

第四,正因为被告在另案中起诉他人提出449万元的经济赔偿,使原告产生利益上的诉求才导致本诉。

综上,原告关于其在相关案件起诉后才知道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被转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于其违反商业道德、不诚信履约的行为,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涉案第151907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转让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拥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的事实。

2、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名下的第4642445号注册商标转让达成合意,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3、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名下的第4686769号注册商标转让达成合意,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4、商标续展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和续展手续是同一时间办理的,商标续展的申请时间是2011年1月4日,商标转让的申请日期是2011年1月11日。

5、2011年办理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转让手续时原告东风厂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留底证据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副本并加盖公章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被告所提供的续展注册证明和商标转让证明,原告代理人将该证据复印件交原告投资人郑菊芳核实,郑菊芳核实后表示其从未见到过续展注册证明和商标注册证明。

对涉案第1519074号商标注册证,以前确定在原告处保管,后因原告多次搬家,该证件找不到了,至于什么原因流落到被告处,原告投资人郑菊芳不清楚。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投资人郑菊芳核实情况,郑菊芳陈述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过其第4642445号、第468676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的事宜,也未委托他人与被告协商该两枚注册商标转让事宜,郑菊芳本人也未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盖章。

即使证据2-3是真实的,也不能推定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是原告东风厂转让给被告的,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

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被告是否委托常州远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的续展手续,原告不知情。

即使办理了续展手续,被告也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该商标转让至其名下后才办理的。

4、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2006年以后未再年检,因此不会也不可能提供2010年已年检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被告称该证据是由原告提供的,并不真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其证明力,并将在事实认定及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原告东风厂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519074号商标,200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2月6日。

2011年1月11日,原告东风厂、被告朗迪公司及代理组织常州远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后于2011年7月26日给被告朗迪公司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一份,要求其提供转让人(本案原告东风厂)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告朗迪公司遂要求原告东风厂提供该复印件。

原告东风厂向被告朗迪公司提供了镇江市丹徒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9月4日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注册号为3211212883008),该复印件上分别载有“该企业已通过2009年度年检”、“2010年度已年检”,并盖有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的年检章,原告东风厂在该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又加盖了其公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确认该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先有年检字样后盖章及原告公章没有遗失、公章样式未变更等事实。

在被告朗迪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原告东风厂上述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后,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4月30日被核准转让至被告朗迪公司名下。

2012年5月18日,被告朗迪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分别申请注册第10935986号、第10936121号商标,经审核,第10935986号商标于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风力发电设备、交流发电机、发电机组、离心泵、电焊机、扫雪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27日;

第10936121号商标于201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煤气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风力发电设备、发电机组、交流发电机、离心泵、电焊机、扫雪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15年4月13日,朗迪公司以镇江成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常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其第10936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镇知民初字第24号。

因该案必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本案尚未审结,故该案依法中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朗迪公司是否应当将该商标返还给原告东风厂。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转让未经郑菊芳同意或授权及原、被告双方均未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取得该注册商标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手续由受让人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2012年4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给受让人即被告朗迪公司颁发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从该日起,原告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已转让至被告朗迪公司名下;

其次,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原系登记在原告东风厂名下,而非其投资人郑菊芳个人名下,对该商标的转让,只须原告东风厂和被告朗迪公司之间达成合意即可。

在实际操作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并不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提交商标转让协议,而只要求提交双方共同签章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第三,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8月11日颁布的《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于转让商标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以后,同时向转让人及受让人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东风厂应当知道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将被转让的事实。

且在2011年7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给被告朗迪公司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后,被告朗迪公司找到原告东风厂要求其提供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此时原告东风厂已经知道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被转让的情况,而其并未提出异议,并向被告朗迪公司提供了由其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公章没有遗失、公章样式未变更、上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先有年检字样后再盖章的事实。

原告东风厂主张被告朗迪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加盖其公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对原告关于被告朗迪公司取得涉案第1519074号注册商标违法及被告朗迪公司应当将该商标返还给其名下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东风柴油机厂对被告常州朗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江东风柴油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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