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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金雅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榕民初字第1133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金雅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市马尾区金雅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尚伟业(CHAMPENOISXAVIERLOUISDANIE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培坤、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金雅五金店,经营者施诚华,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经营场所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68号名城港湾二区第**#楼*单元22店面。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许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金雅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金雅五金店(以下简称金雅五金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许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PAREX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

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

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用洗净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氨酯(截至)。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及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上述商标经注册后,德高公司即在其生产的防水浆料、干砂浆等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通过报刊、网站、宣传册等方式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公司生产的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瓷砖填缝料、德高TTB瓷砖胶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广大用户的信赖,已成为中国建材行业市场的领导产品。

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防水浆料产品,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防水浆料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市场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4.被告在《海峡都市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雅五金店辩称:1.原告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该产品属于善意。

2.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在“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商品上没有实际使用。

3.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在“建筑灰浆”商品上没有实际使用。

4.被告的销售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

2.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1)原告系诉争商标的权利人;

(2)注册类分别为第1类和第19类;

(3)上述商标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3.原告专卖店、加盟店照片;

4.广告合同;

5.原告获得的证书;

证据3-5证明:(1)福建省境内开设了多家销售原告“德高”系列产品的专卖店;

(2)原告支付巨额的广告费对原告产品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

(3)原告及诉争商标、“德高”系列产品在市场上享有极高声誉。

6.(2015)厦鹭证内字第1203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7.公证费发票;

8.律师费发票;

证据7-8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

被告金雅五金店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7-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金雅五金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档案;

2.第13627143号商标档案;

证据1-2证明:原告拥有65件商标,且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使用的是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的第13627143号未注册商标。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Davco及图”商标在防水产品上有使用,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5中,照片、部分合同书及获奖证书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有原件的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但相关内容可以在公开途径查询获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

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用洗净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氨酯(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及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被告金雅五金店经工商核准于2010年6月30日开业,经营者施诚华。

2015年5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被告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名称为“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一桶,并取得收款收据、施诚华名片各一张。

所购得的产品由公证员加贴公证处的封条后交由原告保存。

2015年5月2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5)厦鹭证内字第1203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

庭审中,被告方确认原告提交的“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产品实物系由被告销售的。

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有与原告持有的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和图形,并标注生产厂家为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诉争第1416048号“Davco及图”、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专用权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金雅五金店销售的“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在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产品的外包装及生产厂家标注信息与来源于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完全相同,且不能提交该商品系来源于原告的证据,已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书》等书证可以证实涉案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且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完全仿冒原告的产品,本身即能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品在市场上流通,故被告关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及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因侵权行为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合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金雅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商品;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金雅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金雅五金店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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