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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知民初字第0122号
案件名称122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知民初字第0122号 原告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宗兴,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A-1。

法定代表人叶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如汛、张士龙,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威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雄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臻淞、那宗兴,被告双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如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威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彩涂料颗粒实验制粒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170952.3,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雄威公司发现双丰公司制造并大量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产品,给雄威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双丰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雄威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费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丰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雄威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申请专利,而双丰公司于2013年6月已有产品,且双丰公司也未正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制造了几台试用品;

三、雄威公司要求双丰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双丰公司承担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雄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雄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2、专利缴费清单,证据1-2用于证明雄威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双丰公司向江苏国联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涂料研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照片;

4、双丰公司向史丹龙涂料(常州)有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照片,证据3-4用于证明双丰公司在多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雄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诉讼中,雄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双丰公司制造的多彩涂料颗粒实验造粒机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6月10日对双丰公司厂房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全,并制作谈话笔录、拍摄了照片及视频,雄威公司将谈话笔录及照片、视频作为证据6提交。

双丰公司对雄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与双丰公司无关;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照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层制粒网,与涉案专利不同,且双丰公司仅是在客户处试制、试用,并未正式销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和工作步骤与涉案专利不同,但未指出不同点,也没有发表具体比对意见,要求进行鉴定。

双丰公司未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雄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 2013年5月10日,雄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多彩涂料颗粒实验制粒机”的发明专利申请,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170952.3。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诉讼中,雄威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彩涂料颗粒实验制粒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加料斗、玻璃瓶、制粒网、真空泵、通气管、料管和瓶塞;

瓶塞设置在玻璃瓶瓶口上,在玻璃瓶中上部设有一吸气口,料管一端通过瓶塞插入玻璃瓶中,料管另一端与加料斗连接,在料管与加料斗连接段设有三层制粒网,真空泵通过通气管与吸气口连通。

”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的相关事实 庭审中,雄威公司提供了双丰公司向江苏国联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涂料研究所)、史丹龙涂料(常州)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ZL涂料造粒机”,铭牌上注有双丰公司厂名。

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雄威公司的申请,对位于双丰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雄威公司、双丰公司均同意以法院所拍摄的照片、视频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瓶中上部设置有吸气口,吸气口套有通气管并连接真空泵,料管一端通过瓶塞插入玻璃瓶中,另一端连接加料斗,在料管与加料斗连接段设置有三个快开卡箍,操作台上放置有数片制粒网。

雄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3日向雄威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10000元。

雄威公司的代理人主张上述费用为涉案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

双丰公司为设立于2000年5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工机械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

五金电器、橡塑制品的销售。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上述结构图中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雄威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一致确认以本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及视频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比对物。

双丰公司提出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层制粒网。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料管与加料斗的连接段设置有三个快开卡箍将连接段分为四段,打开每一个卡箍,即可以在相邻两个不锈钢圆管之间放置制粒网,制粒网的数量是根据制粒的需要由客户自行选择的,采用多片的制粒网可以获得颗粒直径更均匀的涂料,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有可以装入三层制粒网的结构,且在操作台上放置有多片制粒网,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在料管与加料斗连接段设有三层制粒网”的技术特征。

双丰公司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和工作步骤与涉案专利不同,但并未举出具体不同点,且即使存在不同,亦不影响本案侵权比对。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经比对,可以一一对应,落入了涉案专利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综上,雄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双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雄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双丰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在客户处试制、试用,并未正式销售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雄威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双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的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雄威公司另外主张律师费1万元,系雄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ZL201310170952.3号“一种多彩涂料颗粒实验制粒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0元,总计4330元,由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由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酆 芳 代理审判员 苏 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婉龄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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