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鄂顺电脑销售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顺民(知)初字第1020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鄂顺电脑销售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鄂顺电脑销售部,北京顺欣春峰大卖场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知)初字第1020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鄂顺电脑销售部,注册登记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实际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

经营者李波,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白窝乡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顺欣春峰大卖场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何险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绵森林,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顺欣春峰大卖场市场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北京鄂顺电脑销售部(以下简称鄂顺销售部)、被告北京顺欣春峰大卖场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峰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被告鄂顺销售部的经营者李波、被告春峰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绵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称:小米公司正式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2014年,小米手机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小米公司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拥有第8911270号“”商标,且商标在有效期内。

小米公司发现鄂顺销售部在商铺内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春峰市场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起诉要求:1.判令鄂顺销售部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鄂顺销售部、春峰市场连带赔偿小米公司损失25000元;

3.判令鄂顺销售部、春峰市场连带赔偿小米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鄂顺销售部、春峰市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判令鄂顺销售部、春峰市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鄂顺销售部答辩称:第一,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收据没有公章且没有写明是小米移动电源,不能证明是其商店出具的,其商店也有学徒开票,但现在无法联系,无法核实是其出具的票据;

第二,对公证行为有异议,小米公司在购买了商品后应当即封存,事后封存并不能证明封存商品是其店铺销售的。

故不同意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峰市场答辩称:其只是为商户提供经营场所,没有鉴别商品真伪的能力,仁和工商所和顺义区工商局市场科每月都会专门来对商户的商品进行检查。

故不同意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5年2月6日,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勇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站前东街XX大卖场XX号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鄂顺销售部,李勇在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的移动电源一个,并就本次消费向该商铺索要发票,最终实际取得了号码为字3197562的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证物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085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085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后,内有亮绿色移动电源(10400毫安)一个,数据线一根,使用说明一份,移动电源正面标有标识,背面标有xiaomi.com字样,型号为NDY-02-AD,显示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庭审中,小米公司提交了其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涉案商品系假冒其公司商标的产品,并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10400毫安小米移动电源,在用手机分别接通同型号10400毫安正品小米移动电源和涉案移动电源进行充电的情况下,按下移动电源开关后,连接正品小米移动电源的手机为断电状态,连接涉案移动电源的手机为继续充电状态。

春峰市场、鄂顺销售部均对上述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及鉴别证明不认可。

鄂顺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7日成立,注册登记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站前东街XX号,实际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站前东街XX大卖场XX号,经营者为李波,经营范围:电脑耗材、通讯器材及配件、家电电器。

庭审中,小米公司称其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8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鄂顺销售部、春峰市场均对律师费、公证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供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名称变更通知、(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085号公证书及实物、鉴别证明、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小米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小米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与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涉案商品正面印有“”标识,涉案商品上印有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因此涉案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关于鄂顺销售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春峰市场、鄂顺销售部虽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小米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鄂顺销售部销售了侵害小米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春峰市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市场开办者,春峰市场向商户鄂顺销售部提供经营场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商户鄂顺销售部在该市场内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尽到了必要的监管义务,应当认定春峰市场的行为构成了对小米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故其应当与商户鄂顺销售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小米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数额过高,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鄂顺销售部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鄂顺销售部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合理费用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公证、调查、到庭情况,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鉴于通过判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已经足以弥补小米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且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故本院对小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鄂顺电脑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鄂顺电脑销售部、被告北京顺欣春峰大卖场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被告北京鄂顺电脑销售部、被告北京顺欣春峰大卖场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理费用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鄂顺电脑销售部、被告北京顺欣春峰大卖场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