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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知民初字第0121号
案件名称121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知民初字第0121号 原告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宗兴,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A-1。

法定代表人叶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如汛、张士龙,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威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雄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臻淞、那宗兴,被告双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如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威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彩涂料颗粒制粒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8月14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71149.2,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雄威公司发现双丰公司制造并大量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给雄威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双丰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雄威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律师费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丰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ZL涂料造粒机”在外观尺寸、组成部件上均与涉案专利有明显的差异,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双丰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为试用品,未进入正式销售;

三、雄威公司要求双丰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双丰公司承担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雄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雄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缴费清单,证据1-2用于证明雄威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双丰公司向厦门富思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照片;

4、双丰公司向江苏国联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涂料研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照片,证据3-4用于证明双丰公司在多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ZL-90造粒机与涉案专利相近似,ZL-100造粒机与涉案专利相同,均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5、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雄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诉讼中,雄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双丰公司制造的多彩涂料颗粒制粒机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6月10日对双丰公司厂房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全,并制作谈话笔录、拍摄了照片,雄威公司将谈话笔录及照片作为证据6提交。

双丰公司对雄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与双丰公司无关;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正式销售,而是双丰公司提供给第三方厂家的试用产品,ZL-90造粒机与涉案专利不同,ZL-100造粒机的照片缺少部分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尺寸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双丰公司未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雄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 2013年5月10日,雄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多彩涂料颗粒制粒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8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71149.2。

该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组成,其中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显示多彩涂料颗粒制粒机由箱体、操作台、控制面板、加料桶、出料腔等结构组成(见附图)。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的事实 庭审中,雄威公司提供了双丰公司向江苏国联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涂料研究所)、厦门富思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ZL涂料造粒机”,铭牌上注有双丰公司厂名,型号为ZL-90的造粒机箱体正面无观察窗、型号为ZL-100的造粒机箱体正面上部设有圆型观察窗。

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雄威公司的申请,对位于双丰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拍摄了照片。

庭审中,雄威公司、双丰公司均同意以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为:两者均为整体为高亮不锈钢制作的长方形箱体,箱体顶部左侧设置加料桶,为一个凸出顶面的圆形筒体,箱体顶部右侧前方3/5部分下降形成操作台的台阶面,操作台后端与顶面通过约60度的斜面连接,在斜面上布置有控制面板,在控制面板上有液晶显示屏、红绿色按钮等;

箱体右侧设置有“]”形扶手,高度与操作台齐平;

箱体左侧设置出料腔,为凹进的长方形腔体,腔体内有出料口;

箱体后部为对开的不锈钢双门。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存在以下差异:1、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上没有观察窗,涉案专利图片中箱体正面上部设置有圆形的观察窗;

2、被诉侵权产品顶部为开放进料斗,而涉案专利图片中的加料桶带有圆形的顶盖;

3、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有四个滚轮,而涉案专利图片显示无滚轮;

4、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料腔的高度较高,宽度较小,涉案专利图片中的出料腔高度低于被诉侵权产品,而宽度过之;

5、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料腔腔体内的出料口的位置、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

6、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水管为软管,而涉案专利图片中为硬管;

7、被诉侵权产品的“]”形扶手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等。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3日向雄威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10000元。

雄威公司的代理人主张上述费用为涉案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

双丰公司为设立于2000年5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工机械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

五金电器、橡塑制品的销售。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被诉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视觉上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箱体、加料桶、操作台、出料腔等各部件的位置布局和整体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各部件与涉案专利的位置布局、整体形状基本一致。

消费者即使用者经常面对的是箱体正面,需要操作控制面板。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上红、绿色按钮、液晶显示屏整齐排列,具有美感,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设计要点上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观察窗系为了方便观察桶内物料情况所设置,虽然位于箱体的正面,但尺寸不大,并非主要的外形特征,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加料桶顶盖与敞口是两种不同的进料结构,均属于常见设计,可以互相更换,而且,加料桶顶部的位置较高,消费者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观察到;

加料桶顶部水管的功能与位置都是相同的,无论是硬管还是软管,均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视觉注意;

滚轮系功能性设计,且位于箱体的底部,也属于不易观察到的位置;

“]”形扶手位于箱体侧面,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变化;

出料腔位于箱体的侧面,虽然存在尺寸不同等差别,但相对于产品正面进料斗及操作台的主要设计部分而言,其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同样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非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雄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双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雄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双丰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在客户处试制、试用,并未正式销售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雄威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双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的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雄威公司另外主张律师费1万元,系雄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ZL201330171149.2号“多彩涂料颗粒制粒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0元,总计2330元,由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江阴市雄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市双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酆 芳 代理审判员 苏 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婉龄 判决书附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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