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述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宋恭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江南好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蔡文亮。
上诉人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江南好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作为本案被告的深圳江南好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凯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和深圳江南好电子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凯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深圳江南好电子有限公司擅自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发明专利权的“高效整流器”(专利号为ZL20081008××××.7)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江南好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凯虹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裁定驳回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请求将案件移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长林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