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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知刑初25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与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知刑初2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微子,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陈微子、曾庆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始,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以本市天河区岑村红花岗下街某房作为窝点,通过不法途径进购电磁炉的配件及假冒的“美的”注册商标标贴等,未经授权,组装成假冒的“美的”品牌的电磁炉等产品,并通过某网店“某电器商城”予以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2014年11月17日,民警在上述窝点内将两名被告人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12台型号为WK2102的“美的”成品电磁炉、300本“美的”电磁炉说明书、2000个“美的”电磁炉铭牌、3054个合格证、86个电磁炉线圈、120块电磁炉主板、5100个中国能效标示、500个按键贴、500个安全标签、330块Midea电磁炉面板、2360个Midea商标条码、220个“美的”多功能电磁炉纸箱、60个汤锅、210个电磁炉底壳、61个电磁炉面壳(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1个刻有“某电器商场”字样的印章、1部台式电脑等赃物,上述缴获的假冒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8367元。

经统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销售假冒“美的”电磁炉等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9856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惟辩称销售记录中显示“龙邦快递”的销售金额是虚假的,是为刷店铺信誉通过网络刷出来的。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两名被告人为刺激销量而刷出来的虚假交易金额不应计入本案犯罪金额。

二、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意不大,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虚假交易的金额没有实际发生,应从销售金额中扣除。

二、被告人李某乙受雇参与犯罪,属于从犯。

三、被告人李某乙社会危险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5478887号“美的Mid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磁炉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磁炉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第5478888号“Mid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磁炉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第6765871号“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磁炉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0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4年5月始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岑村红花岗下街某房为窝点,通过不法途径采购配件和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非法生产假冒“美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磁炉,并通过某网店“某电器商城”予以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2014年11月17日,民警在上址将两名被告人当场抓获归案,现场缴获美的WK2102型电磁炉12台(经统计,货值人民币1788元)、美的电磁炉说明书300本、美的电磁炉铭牌2000个、合格证3054个、电磁炉线圈86个、电磁炉主板120块、中国能效标示5100个、按键贴500个、安全标签500个、美的电磁炉面板330块、美的商标条码2360个、美的多功能电磁炉纸箱220个、汤锅60个、电磁炉底壳210个、电磁炉面壳6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刻有“某电器商场”字样的印章1个、台式电脑1台。

经统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619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网页截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碟,网上销售记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申请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

经查,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根据某网店网页显示的销售价格、网店销售记录资料以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应认定为每台1**元,故现场缴获的假冒电磁炉成品经统计货值共计人民币1788元。

二、两名被告人均供述销售记录中显示“某快递”的销售金额是为刷某网店信誉而通过某平台进行虚假销售,该部分交易实际并无发生;

经审核网店销售记录资料,涉及“某快速”的销售记录大部分均有“平台”等符号标注,与两名被告人供述吻合。

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两名被告人供述,本院采信两名被告人供述,该部分金额不计入本案犯罪金额。

经统计,剔除该部分金额后,本案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6195.5元。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是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而且平分非法利益,两名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两名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WK2102型电磁炉12台、电磁炉说明书300本、电磁炉铭牌2000个、合格证3054个、电磁炉线圈86个、电磁炉主板120块、中国能效标示5100个、按键贴500个、安全标签500个、电磁炉面板330块、商标条码2360个、多功能电磁炉纸箱220个、汤锅60个、电磁炉底壳210个、电磁炉面壳61个以及作案工具刻有“某电器商场”字样的印章1个、台式电脑1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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