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279号申请人:辽宁鸿象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波。
被申请人:沈阳金城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徐东。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辽宁鸿象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金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宁鸿象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被控侵权产品“模板面板调平器”,在被申请人公司院内及仓库内的涉嫌侵权产���以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辽宁鸿象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沈阳金城钢结构有限公司院内及仓库内的涉嫌侵权产品以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