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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金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1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赵金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金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勇,男,1981年8月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刘集镇刘集村刘云组13号。

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饶奋斌,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静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林、代理检察员王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勇及其辩护人饶奋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奥公司)是第13612147号“S·DEER”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上衣、裤子、裙子等。

被告人赵金勇在淘宝网上注册名称为“网上代购点”(旺旺名“淘宝代购直销店”)的店铺,从他人经营的淘宝网店购进与圣迪奥品牌服装相同货号的服装,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将带有“S·DEER”商标标识的上述服装,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并通过扬州申通快递公司将服装邮寄至买家。

2015年2月23日至5月间,销售圣迪奥服装共计379件,销售金额54169.74元;

查获被告人赵金勇库存尚未销售的圣迪奥服装共计929件,货值金额172000余元。

上述服装经圣迪奥公司鉴定,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远程勘验笔录、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刘青、冯美星、马爱惠、沈晓凌、陈雨晴、张睿、邵帅、吴玲玲、马小庆、马正连、周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金勇的供述和辩解、圣迪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说明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金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54169.74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72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金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金勇及其辩护人饶奋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金勇认罪态度良好,积极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2、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和受过治安处罚的前科;

3、从主观恶性上看,赵金勇迫于生计而产生了投机经营的意念,与那些专门从事假冒伪劣产品制作和销售并挥霍非法所得的犯罪行为有质的区别;

4、案值数额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一些客户本身知晓赵金勇销售的服装并非正品而知假买假的行为助长了赵金勇在违法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综上,请求法院结合被告人赵金勇悔罪明显,认罪态度极好的情况本着罪刑相当的原则进行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圣迪奥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针纺织品等。

该公司是注册于2015年2月21日的第13612147号“S·DEER”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至今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上衣、裤子、裙子、童装、手套(服装)、鞋、帽、袜、领带、围巾。

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被告人赵金勇在其租住的位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康乐村101栋102室的房屋内利用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名称为“网上代购点”(旺旺名称为“淘宝代购直销店”)的网络店铺以购进非圣迪奥公司生产、销售的服装假冒圣迪奥公司品牌服装的方式进行相关服装的销售。

期间,共销售上述服装379件,销售金额54000余元;

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还查获尚未销售的服装929件,货值金额172000余元。

被告人赵金勇在网上购进上述服装时即明知该服装并非圣迪奥公司所生产、销售。

此外,已销售及被查获尚未销售的服装上均贴附有被控侵权的标识。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服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13612147号“S·DEER”商标进行比对,二者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赵金勇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康乐村101栋102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金勇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第13612147号“S·DEER”商标证明材料、圣迪奥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说明等;

2、刘青、周冰、吴玲玲、冯美星、马爱惠、沈晓凌、陈雨晴、张睿、邵帅、马小庆、马正连等人的证言;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远程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

4、被告人赵金勇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勇在明知其所购进服装并非圣迪奥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假冒该公司服装在网络上进行销售,且所销售及被查获尚未销售的服装上均使用了与圣迪奥公司第13612147号“S·DEER”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销售金额54000余元,查获的尚未销售的服装货值金额17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金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从销售金额与未销售金额来看,销售金额已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未销售货值金额172000余元,也已达到与已销售部分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当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金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销售金额、未销售金额、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金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尚未销售的涉案服装共计929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倪荣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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