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9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萍,个体工商户,系楚雄开发区山菌美食苑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陆萍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变窗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萍申请再审称:1、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判决陆萍构成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事实是万变窗墙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2002××××.6的“全玻璃窗墙”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第25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该法律事实的发生,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
2、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裁���。
依据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陆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据以认定陆萍构成侵权的法律事实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侵权客体已经不存在,万变窗墙公司自始没有合法获得专利权,其丧失了赔偿请求的基础,陆萍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万变窗墙公司的侵权,陆萍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5日,云南志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25444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王及伟不服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撤销无效决定。
现该案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宣告了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王及伟不服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等待相关的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如果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无效的情形下,断然判令陆萍构成专利侵权,显然对陆萍不公平。
因此,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之前,应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中止诉讼;
二、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