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
法定代表人:狄学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树国,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SandvikIntellectualPropertyAB),住所地瑞典山特维肯SE-81181。
法定代表人:JoakimHammarsj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一。
上诉人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景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和王景一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上诉人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