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81号原告:陈满寸,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五邑。
委托代理人:李新城。
被告:中山市古镇顺香辰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歧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
经营者何日顺,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湖南省炎陵县中村。
原告陈满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顺香辰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顺香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满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香辰门市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满寸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2XXXX.4名为“灯饰配件(鹿角1008/1W)”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公开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
原告发现后随即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中山维权中心)报案投诉,该中心受理后立案处理,进行了现场勘验,抽样封存了侵权样品,调解未果。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流通中的成品、半成品,销毁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在国家级报纸上对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道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顺香辰门市部没有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2XXXX.4,外观设计名称为“灯饰配件(鹿角1008/1W)”的专利权人是原告,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是原告提供的年费收据记载,年费缴纳至2014年11月5日。
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设计。
公告专利图片如下:立体图俯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
2、中山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记载:被调查人称案涉产品为一头鹿角壁灯,是其他厂家供给其销售的,从2014年4月份在该门市展示销售,没有生产该产品,至今销售了5套,库存只有样板一套,没有专用生产模具;
3、中山维权中心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
4、中山维权中心《调解终结通知书》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
在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向中山维权中心调取上述行政处理案件的证据材料。
本院向中山维权中心调取了该行政处理案件案卷一宗及物证一件。
该中心向本院提供了调取的物证图片如下: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案涉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案涉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形状相同,主视图是案涉专利最具有独创的设计部分(要部),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图案与原告专利主视图相比,相同部分体现在整体外观相同、布局造型一致,灯饰的整体轮廓、造型相同,构成灯饰的鹿角个体轮廓、造型相同,鹿角安放于底座的位置一致、方向、层次、轮廓造型相同,基本轮廓线条完全相同。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原告提交的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者何日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灯饰配件(鹿角1008/1W)”,专利号为ZL2012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山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被告的工作人员承认案涉产品已经销售了5套,现存1套样品在门市部,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
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生产行为,原告指控被告生产了案涉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确定案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应当是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案涉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中可以看出,其系由灯座、灯支架、灯罩等部件组合而成,但从案涉专利证书来看,原告并非以组件产品申请案涉专利。
从案涉专利的简要说明中的设计要点可以看出,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
故应当以表示在该专利图片中的案涉产品的整体外观进行比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该解释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通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应当配合灯支架、灯罩等部件以后才能实现其作为最终产品的作用,故其与本案专利产品,属相同类产品。
对于该类产品而言,灯座、灯罩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产品通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对整体视觉均有较大影响。
从中山维权中心的卷宗材料看,在现场检查中并未发现案涉产品的灯罩。
显然灯罩的造型不同,与鹿角造型的灯座所结合呈现的整体产品外观就会不同。
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由于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产品、销毁流通中的成品及半成品和生产模具以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登报道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满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满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