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超港食品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叠嶂中路11号4-3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汪和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宣城得月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德路。
法定代表人汪和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得月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监弄43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宣城市超港食品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港公司)、安徽宣城得月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得月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得月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得月楼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得月楼公司一审诉称:“得月楼”是其公司注册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及推广宣传,在餐饮、食品、糕点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超港公司及宣城得月楼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月饼、糕点等产品上使用“得月楼”字样,且通过互联网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商标权及企业字号权,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产品及宣传材料中使用“得月楼”字样;
2、宣城得月楼公司停止使用“得月楼”企业字号;
3、两被告在安徽、江苏省级报刊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4、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超港公司、宣城得月楼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苏州得月楼公司通过“淘宝”网络平台购得涉嫌由宣城得月楼公司生产、超港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交货地在苏州,故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苏州,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超港公司、宣城得月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超港公司、宣城得月楼公司负担。
超港公司、宣城得月楼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大部分商标侵权行为都在上诉人住所地实施,上诉人仅凭一张几百元的网上购物单据即诉至苏州中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2、在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的相关座谈会纪要中,就明确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是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而不能将原告的住所地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排除了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确定管辖的联接点,所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成为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联接点;
4、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考虑,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好。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苏州得月楼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引发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网络销售,在一审法院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进行收货,故苏州市系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诉认为发布于2002年10月1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第7条规定排除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联接点。
本院认为,该解释虽然规定了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发布于2015年2月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因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具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因大部分侵权行为发生在宣城市,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会比一审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在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已经立案的情况下,没有法定需要移送的事由,一审法院无需对本案进行移送管辖。
综上,超港公司、宣城得月楼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