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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禹知刑初字第00005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张某乙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知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禹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人张某丙于2009年9月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少伟,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015年9月9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开庭审理。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管启飞,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姚少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父子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大桥牌鸡精、太太乐鸡精、菊花牌味精、海神牌黄酒、王守义十三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大量向蚌埠市周边农村市场进行销售。

经安徽省永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父子三人销售假冒的大桥牌鸡精、太太乐鸡精、菊花牌味精、海神牌黄酒、王守义十三香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9468.5元。

2015年1月23日,在位于吴小街镇金洋机床有限公司院内一仓库中,警方查获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用于销售的假冒大桥牌鸡精11箱、假冒太太乐鸡精34箱、假冒菊花牌味精34箱、假冒海神牌黄酒36件、假冒王守义十三香8箱,上述货品共价值人民币10670元。

另在张某乙车内查获假冒柔和种子酒50箱,价值13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销售清单,投诉书、授权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声明,搜查材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提供了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宣读了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且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且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性质、情节较轻,部分假冒商品尚未销售,能够如实供述并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且已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辩解称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时间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实际时间应自2014年起算,但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张某丙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时间应从2014年起算。

被告人张某丙的缓刑考验期在2013年9月22日即已经期满,其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因此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撤销缓刑。

本案系非暴力性犯罪,犯罪数额不属于数额巨大,且被告人张某丙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大桥牌鸡精、太太乐鸡精、菊花牌味精、海神牌黄酒、王守义十三香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向蚌埠市周边市场的王某甲、史某、王某乙等人进行销售。

自2014年起,被告人张某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参与销售。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分工合作,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主要负责看管仓库和搬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分别驾驶车辆向市区三县送货,并各自记录销售情况,所得利润亦由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平分。

经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对查扣的销售单据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安徽永合[2015]会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认定被告人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109468.5元,其中需扣除食得福无盐味精2件180元,并认定2014年至2015年期间内被告人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85850.5元,其中需扣除食得福无盐味精2件180元。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金洋机床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金洋机床有限公司仓库用作调味品仓库,该仓库存放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用以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调味品。

2015年1月23日,侦查机关对位于吴小街镇金洋机床有限公司仓库检查,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用于销售的假冒大桥牌鸡精11箱、假冒太太乐鸡精34箱、假冒菊花牌味精34箱、假冒海神牌黄酒36件、假冒王守义十三香8箱,上述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0670元。

另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面包车内查获假冒柔和种子酒50箱,货值金额为13000元。

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在金洋机床有限公司仓库内和蚌埠市淮上区双墩路槐花园A区的住房内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于2009年9月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于2009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再查明:第6666088号“大桥”文字及图形商标权利人为武汉亚太公司,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第7505116号“菊花图形”商标权利人为张家港市新菊味精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第1247214号“菊花”文字商标权利人为张家港市新菊味精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第1567152号“菊花”文字商标权利人为张家港市新菊味精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第843154号“太太乐”文字商标权利人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

第1506180号“太太乐”文字商标权利人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

第1346413号“鸡形”图形商标权利人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

第6425469号“海神”文字商标权利人为安徽海神黄酒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第1546438号“十三香”文字商标权利人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8年9月27日。

第70904号“种子“文字商标权利人为安徽省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5年10月6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销货清单,证实被告人从淮南处购进价值为54860元的真品大桥鸡精。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证实2015年1月26日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位于蚌埠市金洋机床有限公司院内的仓库进行检查,查扣了相关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搜查材料、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查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相关销售单据等情况,其中假冒大桥鸡精、假冒太太乐鸡精、假冒菊花味精和假冒海神黄酒共计货值金额10670元。

同时查扣王某甲提供的假冒大桥鸡精16袋,王某乙提供的假冒海神黄酒75瓶及8张销货单。

4、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假冒大桥牌鸡精、假冒柔和种子酒、假冒菊花牌味精、假冒太太乐鸡精以及销售凭证和查获被告人销售给王某乙的假冒海神牌黄酒、销售给王某甲的假冒大桥牌鸡精等情况。

5、投诉书、授权书、鉴定书,证实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侦查机关查获的大桥鸡精、菊花味精、太太乐鸡精、海神黄酒、王守义十三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商标注册证、声明,证实“大桥”商标权利人为武汉亚太公司,未向张某甲销售公司产品。

“菊花”商标权利人为张家港市新菊味精有限公司,未向张某甲销售公司产品。

“太太乐”商标权利人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海神”商标为安徽海神黄酒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张某甲销售公司产品。

“十三香”商标权利人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种子”商标权利人为安徽省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7、太太乐鸡精价格证明书,证实太太乐鸡精系列产品的市场价格。

8、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003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于2009年9月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

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3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抓获的事实。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刑事责任年龄,且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侦查机关查扣的单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永合【2015】会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说明,证实经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合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9468.5元,其中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85850.5元。

三、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武汉味美好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武汉味美好食品有限公司原先为武汉味精厂,后来被武汉亚太食品有限公司并购,并在2013年6月1日被美国味美好公司收购,且武汉味美好食品有限公司是大桥鸡精的商标权利人。

公司在蚌埠市只有一家叫蚌埠市云基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商。

其发现蚌埠地区有假冒大桥鸡精在市面上销售。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其多次从蚌埠张记调味品商贸张某乙的店里处购进假冒大桥鸡精12-13件(每件40袋),每件大概200元,还剩16袋没有销售,每次货都是张某乙送的。

真的大桥鸡精是220元一件。

因有两个客户讲大桥鸡精是假货,才知道是假冒产品。

还有进过假冒海参黄酒10件(每件12瓶),已销售1件,退回了9件,每件进价26元,比真的海神黄酒便宜10元。

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最近一、二年其从张某乙处购进多种调味品,其中有大桥鸡精、太太乐鸡精、海神黄酒、菊花味精等是假货。

海神黄酒一件12瓶,20元多一点进的。

太太乐鸡精一件40袋,120元进的。

大桥鸡精一件40袋,也是120元进的。

张某丙也给其送过货,张某甲也送过,但基本上是张某乙。

张某乙给其送货的销售单据上面记载“张记调味品商贸”。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最近一、二年张某乙向其销售过假冒海神黄酒,是张某乙开货车送的,进了多少件海神黄酒不记得了,但剩余6件共75瓶,已交给侦查机关。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其从张某乙处购进味精和鸡精,只有张某乙向其送货,张某乙将清单(张记调味精品商贸)的红色一联交给我,用来对账,都是现金交易,但价格始终比别人便宜5-10元钱。

后来发现是假货,就不从张某乙处进货了。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前后,其从张某乙处购进调味品,先是张某乙和张某丙给其送货,后来就是张某乙一个人用货车送货。

其从张某乙处购进过大桥鸡精、九味佳酱油等,大桥鸡精每袋200克,进价5.5元,40袋一件。

购货时张某乙给其《张记调味品精品商贸》的清单,用着结算凭证,货款都是现金结算。

假冒大桥鸡精已经销售1件,其余的退还给张某乙了。

大桥鸡精客户反映质量不好,就退回给张某乙了。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张某乙向其销售假冒大桥鸡精和假冒太太乐鸡精,大桥鸡精是220元一件,用蛇皮袋装的,每袋有40小袋,大概有两蛇皮袋。

太太乐鸡精是200元一件,用外包装箱包的,大概有1、2箱。

厂家和总代理讲这些是假货,后来就不卖了,就卖了3-4件。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张某甲租用金洋机床有限公司的厂房,用做调味品仓库。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用真的大桥鸡精折抵张某乙的酱油款。

2014年以前有过,2014年就一次,每次十几件。

2014年那次大概有真的的大桥鸡精十几件,约二、三千元。

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五河盐业公司的送货员,其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张记调味品精品商贸公司并无业务往来。

2012年至2015年其未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送过大桥鸡精或太太乐鸡精。

11、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海神黄酒的蚌埠总经销及海神黄酒的价格。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从其处购进海神黄酒。

12、证人张开敢的证言,证实2014年郭某卖给张某乙、张某丙大概二、三十件真的大桥鸡精。

13、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在2011年、2012年期间向其销售过大桥鸡精,大概200-220元一件,但张某乙给的价格始终比别人便宜5-10元钱。

后来发现是假货,就不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进货了。

1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在2011年、2012年期间向其销售过大桥鸡精,大概200-220元一件,但张某乙给的价格始终比别人便宜5-10元钱。

后来发现是假货,就不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进货了。

15、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张某丙在2012年左右向其销售过假冒大桥鸡精、假冒太太乐鸡精,假冒大桥鸡精是200至210元一件,假冒太太乐鸡精是200元一件。

1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前后,蚌埠的陈某从其处购买过三次大桥鸡精,有200多件。

其寄过空白的购货清单给陈某,从未与张某乙商行或张某乙有过业务往来。

17、证人易某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几万元大桥鸡精和其他调味品,但没有记账。

一个月前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其补销售凭证,其就向被告人张某甲补过四张销售清单,单据上的价格和数量是其凭着大概写的。

具体情况是由陈某经办。

1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一个月前其给张某甲补了6张销售单据,这些单据的数额不属实,但蔡传琴的两次销售是真实的,是其拉回来的。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共向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大桥鸡精200件左右,大约4万多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张某乙、张某丙系父子关系。

张某甲负责进货和管理仓库,张某乙、张某丙负责送货到周边地区销售,销售凭证由张某乙、张某丙记录,一般是谁送的货就由谁记录。

具体的销售数量都在凭证上记录,未销售的在仓库里已经被侦查机关查获。

侦查机关查扣的张记调味精品商贸销售凭证属实。

销售的货有真有假。

销售的大桥牌鸡精、太太乐鸡精、菊花牌味精和海神黄酒几个品牌的货是假的。

2014年11月份其从山东滕州市一个干货市场购进假冒大桥鸡精、假冒太太乐鸡精15件,每件100元进的,大概有3000多元的货。

部分放在金洋公司的仓库,部分装在送货的汽车里。

假冒大桥鸡精、假冒太太乐鸡精是以110元销售的。

购进过假冒海神黄酒30件,每件有12瓶,共360瓶,每件17元进的,20元卖。

购进假冒菊花味精30箱,卖出10多箱,60元进的,卖65元,一箱50袋。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4年其和张某甲在太平街做调味品批发,后来搬到义乌商贸城经营张记食品商贸公司至今。

2012年3月,张某丙开始与张某乙、张某甲一起经营调味品生意。

租用吴小街金洋机械厂房作为仓库,张某甲在仓库搬货,其驾驶皖C×××××厢式货车到三县送货,张某丙驾驶皖C×××××厢式货车在市区三县送货。

张某甲、张某丙知道销售的是假货。

其与张某丙谁送的货就由谁记录,销售单是与客户结算用的凭证,利润由其与张某丙平分。

侦查机关查扣的账本是其记录的,上面记载的菊花味精和太太乐鸡精为假冒的,大桥鸡精也是假冒的。

皖C×××××面包车是张某甲的,里面的种子酒是其朋友的。

磨盘的王某甲、史某、周某等人是其的客户。

2015年其分别从徐州和郑州进了一批假冒大桥鸡精、假冒菊花味精和假冒太太乐鸡精。

假冒大桥鸡精10箱,170元进,每箱40袋,一袋200克,180元卖,未销售。

假冒菊花味精10箱,60元进,每箱50袋,一袋200克,70元卖,销售7箱。

假冒太太乐鸡精10箱,180元进,每箱40袋,一袋200克,185元卖,已经销售3箱。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其与张某甲、张某乙先在太平街做调味品生意,后来到义乌商贸城。

销售假冒的大桥鸡精、假冒太太乐鸡精、假冒菊花味精和假冒海神黄酒。

假货放在金洋机械公司仓库内,张某甲负责看管。

其与张某乙负责开车到周边地区送货,谁卖的货就由谁记账。

张记调味精品商贸销售凭证是属实的。

其与张某甲、张某乙卖假货大概有1年时间左右,卖了有5、6次。

侦查机关在金洋公司仓库查扣的海神黄酒、大桥鸡精和太太乐鸡精均为假货。

海神黄酒一件12瓶,进20元,卖25-30元不等。

大桥鸡精一件40袋,进120元,卖150-160元。

太太乐鸡精一件40袋,进130元,卖150-160元。

菊花味精每箱50包,75元。

正品市场的海神黄酒为33元一件,大桥和太太乐鸡精在200多元一件。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时间应从2014年起算的辩解。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时间应从2014年起算,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其多次供述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时间系1年左右。

二是销售单据情况。

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分别送货,并各自记录。

但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销售单据未有被告人张某丙的销售记录,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三是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张某丙从2012年3份参与经营调味品,但并未明确张某丙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但证人宫某、周某陈述张某丙在2012年给其送过货,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从2012年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时间应从2014年起算。

因此,对于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丙销售金额为8万余元,均属于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经查,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已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系从2014年开始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且被告人张某丙的缓刑考验已在2013年9月20日期满,故被告人张某丙并未在缓刑考验期又犯罪。

因此,公诉机关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扣押在案的假冒大桥鸡精、太太乐鸡精、菊花味精、海神黄酒、王守义十三香和柔和种子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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