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知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刘毓东,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化强,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诉被告雷化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童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贤玉、杨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毓东、被告雷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公司已获得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11类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
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商品。
被告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4月9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扣押决定。
被告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雷化强:1.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化强口头答辩称:广东美的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广东美的公司称被告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属实。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美的公司在第11类商品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的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广东美的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该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
拟证明广东美的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最有价值品牌证书、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拟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证据四、案件查处材料。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拟证明广东美的公司维权费用;
证据六、打假协议和付款说明。
拟证明广东美的公司维权费用。
被告雷化强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广东美的公司的申请,向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分别为: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樊城工商处字(2013)4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樊城工商处告字(2013)282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樊城工商强通字(2013)5号)、送达回证以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查证核实,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美的”文字商标和“Midea”字母商标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2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并代为垫付打假维权费用;
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内容与前述一致,授权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雷化强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炊事用具、日用杂品、小家电零售。
2013年4月9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根据广东美的公司投诉,对雷化强涉嫌商标侵权行为立案调查。
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查明,雷化强于2013年3月28日,从送货上门的车上,购买了“美的”牌电饭煲2台,购进价44元/台,销售价52元/台;
“美的”牌电饭锅9台,购进价35元/台,销售价42元/台;
“美的”牌调压器30个,购进价2.5元/个,销售价3.5元/个,共计货值587元。
经广东美的公司委托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鉴定,均属侵犯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樊城工商处字(2013)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美的”和“Midea”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由此取得“美的”和“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雷化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广东美的公司鉴定属假冒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广东美的公司“美的”、“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雷化强未能提供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广东美的公司主张被告雷化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雷化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美的”、“Midea”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雷化强赔偿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维权支出费用)。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要求被告雷化强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雷化强辩称,广东美的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雷化强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28日之后,广东美的公司的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因此,广东美的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雷化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化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的”、“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雷化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雷化强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者直接前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