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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922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临沂市恒达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922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恒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朱孔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祥军,男,系该公司法务处科长。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临沂市恒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审理中经本院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对被告济南槐荫泉城齐旭副食批发部、被告山东匡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代理人李林娟,被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祥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诉称,原告系第1607996号“”文字及图形、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并投入大量人力和财力进行宣传推广,使上述商标拥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恒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五常”标识,已造成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恒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2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恒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系具备法人资格及大米加工销售的合法企业,所使用的包装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系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通过诉讼主张损失赔偿系变相的经营活动,违反了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相关规定。

3、被告虽然使用了“五常”二字,但“五常”不是原告的整体商标,且被告在销售的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东北大米”而非“五常特产”,与原告商标字体、形状均不符,不足以突出“五常”字样,不构成侵权。

4、原告所诉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607996号商标注册证;

2、(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607996号商标续展证明;

3、(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二组:4、(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1313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五常”文字标识;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系统“查询单”,证明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包装所标注的“QS”编码是被告恒达公司的编码。

第三组:6、(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1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第160799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7、10万元律师费发票1张(本案中主张15000元)、1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1万元调查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恒达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无异议,对被控侵权的大米,被告恒达公司认可系由其生产、销售,对证据5认为系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6无异议,对公证费支出无异议,对律师费及调查费支出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能在本案予以体现。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陈述均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证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恒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

2、国税完税证明;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恒达公司的绿色食品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恒达公司具备大米加工销售资质,所使用的包装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绿色产品证书系被告恒达公司在后取得,不能成为免除商标责任的事由。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绿色食品证书仅能证明被告系具备相关经营资质的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但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具关联性;

其外观设计虽带有“五常特产”文字,但申请时间晚于原告商标,不能作为对抗原告商标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系在五常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技术指导、品牌开发、商标申报、使用,标志印制,广告宣传等。

2001年7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文字及图形证明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分别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

2007年12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

2001年7月21日,原告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于“五常大米”证明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规定。

根据规则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并且大米的品质特征及加工标准须符合《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

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应当经原告审核批准。

2015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星与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匡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粮油交易市场,在济南槐荫泉城齐旭副食批发部(门面标有“齐旭系列产品厂家直销”字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22元的价格购买了包装袋上标有“东北大米五常特产”字样的大米1袋,并取得出库单及名片各1张。

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大米包装袋进行了封存,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将该大米包装袋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可见大米包装袋正面整体为红色,上方为绿色食品标志,正上方以黑字标有“东北大米”文字,下面以较小的黄色字体标有“五常特产”文字,其左边标有原告的“沂龙湾”商标,最下方标有“原粮产自黑龙江省五常市水稻基地”文字。

被告恒达公司认可涉案大米系由其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有关证明商标的法律规定及原告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商标系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所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大米的原产地,其性质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使用原告的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必须来自黑龙江省五常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加工制造符合特定要求与条件;

(2)其必须向原告提出使用申请并经原告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被告恒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袋标注“五常特产”的行为,因原告的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的最显著部分均为“五常”这一地理名称,而被告在大米包装袋上标识的“五常特产”的主要识别部分也是“五常”,与原告的两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被告在包装袋上所标识的“五常特产”文字相比于“东北大米”字体较小,但用了较显眼的黄色字体,处于包装袋正面的显著位置,仍然属于突出使用;

对于被告使用上述文字的主观意图,被告在大米包装上标注了“五常特产”及“原粮产自黑龙江省五常市水稻基地”,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大米来自于五常市辖区,因此该使用不具有善意且合理地指明其商品产地的正当性,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描述性合理使用。

至于被告所辩称其所使用的包装袋上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理由,因其外观设计申请时间晚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不能用以对抗原告的在先商标权。

综上,被告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在其加工、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证明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与证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发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恒达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恒达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临沂市恒达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340元,被告临沂市恒达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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