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个体。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个体。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建民,北京安闲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相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守娟,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朱某甲在沛县鹿楼镇合资成立“沛县鹿楼镇和奎纸制品厂”,经营卫生纸包装、销售。
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委托李某、朱某甲为其加工卫生纸,并运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其经营的“名燕百货店”销售牟利。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委托李某为其加工假冒“双灯”注册商标的卫生纸,并提供含有“双灯”注册商标的包装袋。
被告人李某、朱某甲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由李某从安徽省购买原纸,由朱某甲组织加工、包装,将假冒“双灯”牌注册商标的卫生纸成品运至常州销售给陈某,由陈某在其经营的“名燕百货店”批发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朱某甲共加工包装并销售给陈某假冒“双灯”牌注册商标的卫生纸合计价值23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李某、朱某甲经营的工厂内查获假冒“双灯”牌注册商标的卫生纸117件,价值351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甲、陈某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自己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
其在侦查阶段自愿缴纳8万元赃款,具有真诚的悔罪态度。
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因其法律意识淡薄、父母看病需要,才应客户要求生产假冒“双灯”商标的卫生纸,主观恶性不大,并自愿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李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是自首,且为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朱某甲平时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获利较小,违法所得数额不大,且在侦查阶段已经上缴6万元,与其他假冒注册商标获取大量非法利益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
2、被告人朱某甲系从犯,投案自首后能够如实坦白交代其犯罪的详细经过,认罪态度一直很好,量刑上应与犯罪后逃逸、归案后避重就轻的犯罪分子区别对待。
3、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情节轻微,同时又具有积极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辖区司法所及其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均表示愿对其进行法律帮扶、教育,故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朱某甲在沛县鹿楼镇合资成立“沛县鹿楼镇和奎纸制品厂”,经营卫生纸包装、销售。
李某主要负责进货、销售、跑业务环节,朱某甲主要负责安排工人生产、发货、记账等工作。
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委托李某生产假冒的“双灯”牌卫生纸,由陈某提供包装,李某按照其要求将纸切割好、包装并安排运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其经营的“礼嘉名燕百货店”销售牟利。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为李某加工假冒“双灯”注册商标的卫生纸提供包装袋,被告人李某、朱某甲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由李某从安徽省购买原纸,由朱某甲组织加工、包装,并运至常州销售给陈某。
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朱某甲共加工包装并销售给陈某假冒“双灯”牌注册商标的卫生纸合计价值2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李某、朱某甲经营的工厂内查获假冒“双灯”牌注册商标的卫生纸117件,价值351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甲、陈某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沛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的售货清单复印件、原件、包装袋样品,《投诉书》、盛达集团双灯纸业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假冒“双灯”产品鉴定书》,《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甲户籍信息、照片、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蒯某、张某甲、朱某乙、赵某、张某乙、张某丙、鹿海侠等证人证言笔录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但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NO.0075308销货清单与NO.0075309销货清单存在重复记录,经查,该两份销货清单记载的商品种类、数量基本相同,可能存在重复记载的问题,对此公诉人当庭予以确认确可能重复计算,故对于该重复计算的金额,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决定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甲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位被告人分工不同,但是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犯、从犯。
对辩护人提出朱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朱某甲系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是坦白。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在此次犯罪前均无其他犯罪行为,可认定是初犯。
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退回赃款。
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部分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其余部分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部分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其余部分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部分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其余部分已向本院缴纳)。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