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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鑫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太普电子(常熟)有限公司、苏州丸德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32号
案件名称江苏宝鑫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太普电子(常熟)有限公司、苏州丸德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宝鑫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太普电子(常熟)有限公司,苏州丸德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骏雄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江苏宝鑫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168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林,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钱玲玲,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普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军,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丸德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和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军,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华刚,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骏雄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凤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月彬,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宝鑫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宝鑫瑞公司)与被告太普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称太普公司)、被告苏州丸德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丸德利公司)、被告东莞市骏雄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骏雄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宝鑫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林、钱玲玲、被告丸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春、委托代理人文华刚、被告骏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经常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太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审理中,原告宝鑫瑞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以与被告太普公司、丸德利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太普公司、丸德利公司、骏雄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查,宝鑫瑞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昆山宝莱特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中于2015年8月26日变更为宝鑫瑞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宝鑫瑞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宝鑫瑞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鑫瑞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为2226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3226元,由原告宝鑫瑞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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