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江苏宝鑫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168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林,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钱玲玲,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普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军,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丸德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和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军,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华刚,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骏雄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凤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月彬,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宝鑫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宝鑫瑞公司)与被告太普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称太普公司)、被告苏州丸德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丸德利公司)、被告东莞市骏雄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骏雄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宝鑫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林、钱玲玲、被告丸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春、委托代理人文华刚、被告骏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经常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太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审理中,原告宝鑫瑞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以与被告太普公司、丸德利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太普公司、丸德利公司、骏雄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查,宝鑫瑞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昆山宝莱特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中于2015年8月26日变更为宝鑫瑞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宝鑫瑞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宝鑫瑞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鑫瑞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为2226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3226元,由原告宝鑫瑞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