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87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鸿燕眼镜总汇,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周雨登,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鸿燕眼镜总汇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剑雄,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鸿燕眼镜总汇(以下简称鸿燕眼镜总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鸿燕眼镜总汇的委托代理人吴剑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拥有“暴龙”和“”注册商标,原告于2015年4月发现,被告鸿燕眼镜总汇销售带有“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内容的眼镜,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3万元。
被告鸿燕眼镜总汇辩称,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为有效商标,且与原告商标不同,未构成侵权;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蒋文勇为业主的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原告对此也是知晓的,原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和效力:证据1、第318667号“暴龙”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和续展证明;
证据2、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和续展证明。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3、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348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实物;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证据5、亚洲品牌500强证书;
证据6、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的证明;
证据7、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8、厦门中永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证据9、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被告鸿燕眼镜总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鸿燕眼镜总汇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证据1、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出具给被告的授权书和销货清单;
证据2、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组,以证明被诉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有效:证据3、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注册证;
证据4、行政起诉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接待登记表、诉讼费交款通知书、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记载的企业信息与原告公证取证采集的被诉商品上吊牌标注的企业信息一致,上述证据之间以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雅瑞公司拥有第318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标识为“暴龙”,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太阳镜等,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原告雅瑞公司拥有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太阳镜等,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蒋文勇的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与雅瑞公司的引证商标“暴龙”相比较,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蒋文勇的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予以撤销。
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太阳镜1副,支付100元。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活动进行公证并对购买取得的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时,将上述封存商品开启,太阳镜镜架上标有“Baolongzai”,附有一吊牌,吊牌上标注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还标注了产品名称、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号、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
2015年1月1日,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授权被告为“爆龙仔”品牌系列偏光太阳镜在济南地区总代理商,期限为一年。
2015年3月11日,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销售给被告“爆龙仔”太阳镜6副,单价58元,金额348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的第318667号“暴龙”注册商标和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雅瑞公司在眼镜等商品上对“暴龙”和“”标识拥有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鸿燕眼镜总汇销售的太阳镜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吊牌标注的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暴龙”相比较,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星源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爆龙仔Baolongzai”为有效商标,被告销售的商品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已经将该商标撤销,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裁定书被撤销,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爆龙仔Baolongzai”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对原告有关“”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与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有代理经销关系,侵权商品上标注了生产者信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侵权而销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与被告侵权情节不相对应,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鸿燕眼镜总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