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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钦州市钦北区毛家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84号
案件名称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钦州市钦北区毛家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北区毛家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韶山市韶山冲。

法定代表人:毛桃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剑霞,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毛家饭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民安街鸿发市场*号综合楼。

经营者:彭正平。

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毛家饭店)与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毛家饭店(以下简称钦州毛家饭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毛家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钦州毛家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毛家饭店诉称:湖南毛家饭店始创于1987年,由汤瑞仁在毛主席故居对面开设了第一家“毛家饭店”。

经多年发展,“毛家饭店”已有连锁店300多家,遍布全国,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烹饪协会吸收为会员单位,并荣获“中华餐饮名店”、“全国餐饮百强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等称号。

原告在餐饮服务领域注册了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第7490928号注册商标、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及第11155997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获原告任何授权,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点菜单纸巾筷套等餐饮配套设施上擅自使用原告的“毛家”系列商标,混淆误导消费者,给原告及毛家饭店广西地区加盟商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在店招、餐饮配套设施及企业字号中使用毛家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毛家”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在字号中使用“毛家饭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在本案中侵犯其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及第11155997号注册商标等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毛家饭店”作为经营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钦州毛家饭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湖南毛家饭店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是合法的权利人;

证据2、第76547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餐馆、中餐馆等服务上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证据3、第749092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饭店等服务上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证据4、第737207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餐厅、饭店等服务上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证据5、第966356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饭店等服务上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证据6、第1115599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饭店等服务上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证据7、被告工商档案,证明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在字号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毛家”、“毛家饭店”,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8、被告侵权行为照片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毛家”系列标识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9、毛家饭店加盟合同,证明原告在钦州区域市场加盟费较高,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经济损失较大;

证据10、2002年“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11、2005年“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12、商标驰字(2009)第160号关于认定“毛家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13、(2011)韶证民字第013号公证书;

证据14、2012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证据15、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证据10-15共同证明“毛家”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

证据16、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证明“毛家”在烹饪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信用等级高;

证据17、2009-2013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团体会员证书,证明“毛家”在连锁经营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

证据18、牌匾公证书,证明原告“毛家”在餐饮、连锁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

证据19、原告全国部分连锁店图片集锦,证明原告“毛家”连锁加盟店遍及全国,广为消费者熟知;

证据20、党、政、军各级领导、社会名流、国际友人亲临“毛家”图片展示,证明“毛家”广为党、政、军各级领导、社会名流、国际友人知晓;

证据21、2004年原告在连锁企业经营行业内位居销售额排行榜第四位,证明原告“毛家”在连锁经营行业、餐饮连锁行业内均名列前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极高的市场品牌价值;

证据22、国内主流电视媒体对原告的报道集锦,证明原告被国内主流电视媒体轮番报道,美誉远播,知名度高,广为人知;

证据23、海外主流媒体对原告的报道集锦,证明原告被国外主流媒体轮番采访报道,美誉远播,知名度高,海内外皆知;

证据24、2004年12月26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经典中国的报道光碟及照片,证明原告被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报道,美誉远播,知名度高,广为人知;

证据25、2005年1月5日中央电视台国际频道《华夏掠影》的报道光碟及照片,证明原告被中央电视台国际频道《华夏掠影》栏目报道,美誉远播,知名度高,广为人知;

证据26、金融时报以《韶山商潮》为题的报道;

证据27、粤港信息日报以《毛家饭店来了》为题的报道;

证据28、广州日报以《汤瑞仁和毛家饭店》为题的报道;

证据29、海内与海外以《伟人已逝,光华永驻—韶山毛家饭店女老板的人生情结》;

证据30、光明日报以《为毛主席家乡争光—记韶山市政协常委汤瑞仁》;

证据31、今日名流以“韶山汤老板和她的毛家饭店”为题的报道;

证据32、党史信息报以《12.26相聚在毛家饭店》为题的报道;

证据33、党史博采以《小憩毛家饭店-韶山纪行》为题的报道;

证据34、人民日报以《托共和国的福》为题的报道;

证据35、武汉晚报以《毛主席的近邻—韶山汤太婆的人生传奇》;

证据36、环球时报以《韶山,吸引世界的目光》为题的报道;

证据37、参考消息以《港报记者韶山见闻》为题的报道;

证据38、企业家天地以《毛家饭店掌门人》为题的报道;

证据39、湖南食品以“毛家饭店这样打天下”为题的报道;

证据40、中国餐饮年鉴对原告的报道;

证据41、新民晚报以《韶山媳妇汤瑞仁的悲欢人生》为题的报道;

证据26-41共同证明媒体对原告的“毛家”品牌的报道与介绍,充分表明其具有极高的市场品牌价值;

证据42、(2015)桂钦证民字第20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毛家”标识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43、律师代理合同;

证据44、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调查、交通、食宿费等费用的发票;

证据43、44共同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必要维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湖南毛家饭店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未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以此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

证据10、11、13—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原告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等情况;

证据12系复印件,本院结合证据13确认涉案商标驰名事实;

证据19—25系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6—42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与证据42所附图片一致,本院亦予以采纳,并据此查明公证书载明的涉案事实;

证据43、4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原告支出费用的事实,其费用主张的合理性由本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毛家饭店成立于1999年6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办理与毛家商标有关的商标使用许可咨询业务及其他有关业务,餐饮管理及相关业务等。

原告系以下注册商标(各注册商标见附图)专用权人:1、第765479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由韶山毛家饭店于1995年9月7日注册,于2009年9月14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核定使用在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中餐馆、餐馆;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服务项目第43类。

该商标分别于2002年12月、2005年11月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第7490928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9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咖啡馆、酒吧、茶馆、动物寄养、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

3、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9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

4、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咖啡馆、酒吧、茶馆、动物寄养、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月6日。

5、第11155997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由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馆、快餐馆、茶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湖南毛家饭店自成立以来,自2009年至2014年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团体会员,被该协会评为2005年中国连锁百强、2009年及2012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湖南毛家饭店是中国烹饪协会团体会员,于2004年获该协会评为中华餐饮名店。

湖南毛家饭店还被中国烹饪协会、全国餐饮绿色消费工程组委会评为全国绿色餐饮企业,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评为2003年度全国餐饮百强企业。

湖南毛家饭店在《粤港信息报》、《广州日报》、《党史信息报》、《党史博采》、《今日名流》、《企业家天地》、《湖南食品》、《金融时报》、《武汉晚报》等刊物对毛家饭店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

被告钦州毛家饭店全称钦州市钦北区毛家饭店,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正平,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经营地址为钦州市钦北区民安街鸿发市场8号综合楼。

钦州毛家饭店在其经营场所的大门正上方店招使用“毛家饭店”招牌,其中“毛家”字样与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的字体基本相同。

大门左、右两侧使用与第765479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的标识,标识下方有“毛家饭店”、“中国驰名商标”字样;

还使用了与第111559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两个标识之间有“餐饮百强全国连锁”、“中国驰名商标”字样。

钦州毛家饭店店内装潢使用“毛家饭店”字样,其中“毛家”两字的字体与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的字体基本相同,与“饭店”两字有明显区别。

钦州毛家饭店菜单封面及内页简介、餐具外套使用与第765479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的标识,该图形标识下方有“毛家饭店maojia”字样,该字样与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的相应文字字体基本相同;

经理名片及服务员衣饰有第765479号注册商标图文相同的标识。

2015年6月2日,湖南毛家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胡剑霞与钦州市公证处公证员覃丹凤及工作人员方舟来到位于钦州市民安街8号综合楼的钦州毛家饭店进行取证,支出消费费用459元。

钦州市公证处于2015年6月2日对公证取证行为作出了(2015)桂钦证民字第2030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湖南毛家饭店为本案诉讼与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合计为2074元的差旅费发票。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被告钦州毛家饭店经营范围是餐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及第11155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如所查明事实,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使用“毛家饭店”招牌,其中“毛家”字样与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的字体基本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大门左、右两侧使用与第765479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的标识,经理名片及服务员衣饰有第765479号注册商标图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

大门左、右两侧使用了与第111559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相同。

菜单封面及内页简介、餐具外套使用与第765479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的标识,该图形标识下方有“毛家饭店maojia”字样,该字样与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的相应文字字体基本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与第765479号及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的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及第1115599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涉案第765479号商标、第9663565号商标、第7372076号商标、第7490928号商标,其中的“毛家”或“毛家饭店”更是商标的显著部分,经过原告的实际使用,这些商标获得了较高的声誉,在餐饮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作为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餐饮行业经营者,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同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使用的字号名称享有合理的权益,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将“毛家饭店”注册为其字号名称,主观上存在刻意攀附原告商标声誉、搭便车的故意。

在实际经营中,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餐具用品、服务员服饰等方面大量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刻意制造经营主体上的混淆,也恰好证明被告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而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因当事人未对侵权损失或者获益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本案支持的赔偿数额、维权的实际情况等,酌定合理开支数额为5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为5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毛家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第11155997号注册商标、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毛家饭店立即停止对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将“毛家”字样作字号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毛家”字样;

三、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毛家饭店赔偿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毛家饭店赔偿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毛家饭店负担1890元,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图:1、第765479号注册商标2、第7490928号注册商标3、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4、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5、第11155997号注册商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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