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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永刑初字第1328号
案件名称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居民。

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永康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未经商标权利单位天津玉匾国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私自从网上采购胶囊材料并组织人员包装成假冒的红阳牌盐藻软胶囊,以假充真进行销售。

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共组织生产商标侵权的盐藻软胶囊2800余套,其中通过淘宝网等途径已销售1300余套,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暂未销售的红阳牌盐藻胶囊1500余套,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甲、吴某乙、卢某、胡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证明、现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远��勘察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商品等物,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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