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知初字第343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李时阳。
被告:温岭市泽国志文电器商行。
经营者:邹明凤。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泽国志文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