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9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林山,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意,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锦华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王锦,住广东省揭东县,系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锦华百货商店的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锦华百货商店、王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锦华百货商店、王锦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