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366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潍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昌乐购物广场。
负责人:孙某某。
被告:潍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昌乐购物广场、被告潍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