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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彬,刘爱国,郭文洪,肖春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南法知刑初字第11号
案件名称徐志彬,刘爱国,郭文洪,肖春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刘某甲,郭某甲,肖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在深圳市无业,住深圳市宝安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抓获,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德军,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宵,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在深圳市一飞品源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抓获,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贻军,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久洪,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在深圳市人子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抓获,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又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在深圳市一飞品源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南山区,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抓获,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郭某甲、肖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郭某甲、肖某甲及各辩护人徐德军、张宵、宋贻军、王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单位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地址日本东京都新宿2丁目4番1号,商标注册证号为4382048(EPSON),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3316983(爱普生),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

被害单位株式会社资生堂(日本),地址日本东京都中央区银座七丁目5番5号,商标注册证号为135752(资生堂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245573(资生堂),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

被害单位辉瑞有限公司,地址美国,商标注册证号为1335239(万艾可),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1130739(VIAGRA),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

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郭某甲、肖某甲等在未取得上述公司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印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具体如下:2014年9月,被告人徐某与深圳市一飞品源印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刘某甲约定,将其通过网络承接的印刷业务转交给刘某甲,其从中赚取差价。

同年11月,徐某告知刘某甲,有人下单印刷一批标有EPSON(商标注册证号:4382048)、万艾可(商标注册证号:1335239)、资生堂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35752)的包装盒。

因刘某甲处并无印刷设备,遂与徐某一同来到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人子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郭某甲商议,印刷一批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包装纸。

郭某甲随后指示其公司负责印刷业务的胡某(另案处理)根据徐某提供的电子图形文档,联系他人制作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CTP模片,安排郭某乙(另案处理)协助胡某,丘某甲(另案处理)则负责印刷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包装纸。

部分标有“EPSON”、“万艾可”标识的包装纸印刷好后运至刘某甲处,由被告人肖某甲组织人员将包装纸过胶、切模等,做成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包装盒。

2014年12月20日,民警抓获刘某甲、肖某甲、郭某甲、徐某,并从深圳市一飞品源印刷有限公司内缴获印有“EPSON”商标标识的包装盒25000个,印有“万艾可”商标标识的包装盒30000个,从深圳市人子洋印刷有限公司内缴获CTP模板11片,印有“资生堂图形”商标标识的包装纸3000张(每张可加工成9个包装盒),印有“EPSON”商标标识的包装纸115张(每张可加工成6个包装盒),印有“万艾可”商标标识的包装纸30张(每张可加工成9个包装盒)。

经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资生堂图形”商标的标识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

经辉瑞投资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万艾可”商标的标识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

经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EPSON”商标的标识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包装盒、刀模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生产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李某甲、刘某丙、肖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郭某乙、胡某、丘某甲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郭某甲、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辩论、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郭某甲、肖某甲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80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郭某甲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意见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本案涉及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共三种,均未加工完成,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不大,印制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未流入市场,未给商标持有人造成损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徐某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6、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和蹊跷之处,不排除系打假公司“钓鱼式打假”的可能。

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如下异议:公安机关从深圳市一飞品源印刷有限公司内缴获了4200多张左右印有“EPSON”商标标识的印刷纸和3000多张左右印有“万艾可”商标标识的印刷纸,分别可以加工成25000个盒子和30000个盒子,而并非缴获了已加工成成品的盒子。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钓鱼式打假”的重大嫌疑;

2、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属从犯,本案起因是案外人下单生产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盒子,徐某接单以后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生产,而被告人刘某甲所经营的公司并没有印刷机,所以印刷业务最后是在被告人郭某甲所经营的公司完成,即主要的犯罪行为是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公司完成的,故刘某甲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性的作用;

3、本案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刘某甲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还没有最后完工就已经被查获,并没有流入社会;

4、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意见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首先,从查获清单来看,本案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是包装纸而非包装盒,另外,公安机关查获的资生堂包装纸与万艾可、爱普生包装纸的数量差不多,而从公安机关所拍的照片来看,二者厚度存在差别,故数量存疑;

2、被告人生产的所有的商标标识并没有流入市场;

3、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来看,各个被告人均系初犯,且本案存在钓鱼式执法;

4、本案犯罪行为是由深圳市人子洋印刷包装公司实施的,应是单位犯罪,而被告人郭某甲应仅负法人代表的责任;

5、如果认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的情节比被告人徐某、刘某甲较轻,被告人郭某甲并不是犯意的提起人,其行为仅仅是接受印刷,故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很小;

6、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偶犯;

7、被告人郭某甲的主观犯意不明显,其在供述中多次提到对所印制的涉案商标并不认识,多次询问过被告人刘某甲有无厂家的委托书。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意见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1335239号“万艾可”文字商标和第1130739号“VLAGRA”字母商标由辉瑞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分别自199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和自1997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7日止,又分别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0日和2017年11月27日。

第3316983号“爱普生”文字商标和第4382048号“EPSON”文字商标由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6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和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

第135752号“SHISEIDO”字母及图形商标和第245573号“资生堂”文字商标由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有效期分别自1980年3月25日至1990年3月24日止和自1986年3月15日至1996年3月14日,又分别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3月24日止和至2016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徐某通过网络承接的印刷业务,其事先与深圳市一飞品源印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刘某甲事先约定,将其通过网络承担的印刷业务转交给刘某甲,其从中赚取差价。

2014年11月,徐某在网上承接了“李小姐”(具体情况不详)关于印刷标有“EPSON”、“万艾可”和“SHISEIDO”商标包装盒的业务,其将该业务转给刘某甲,因刘某甲处并无印刷设备,遂与徐某一同来到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深圳人子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处,与郭某甲商议后,由郭某甲指示其公司负责印刷业务的胡某(另案处理)根据徐某提供的电子图形文档,联系他人制作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CTP模片,安排郭某乙(另案处理)协助胡某,丘某甲(另案处理)则负责印刷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包装纸。

郭某甲将上述包装纸印刷好后,再由刘某甲运回至其经营的深圳市一飞品源印刷有限公司处,由被告人肖某甲组织人员将包装纸过胶、切模等,做成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包装盒。

2014年12月20日,民警抓获徐某、刘某甲、郭某甲、肖某甲,并从深圳市一飞品源印刷有限公司内缴获印有“EPSON”商标标识的包装纸,可加工成印有“EPSON”商标标识的包装盒25000个,缴获印有“万艾可”商标标识的包装纸,可加工成印有“万艾可”商标标识的包装盒30000个;

从深圳人子洋印刷有限公司内缴获CTP模板11片,印有“SHISEIDO”商标标识的包装纸,可加工成印有“SHISEIDO”商标标识的包装盒27000个,缴获印有“EPSON”商标标识的包装纸,可加工成印有“EPSON”商标标识的包装盒690个,印有“万艾可”商标标识的包装纸,可加工成印有“万艾可”商标标识的包装盒270个。

经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和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标有“EPSON”、“万艾可”、“SHISEIDO”商标的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查扣的包装盒、刀模。

二、书证:1、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1335239“万艾可”文字商标、第1130739号“VIAGRA”字母商标、第4382048号“EPSON”字母商标、第3316983号“爱普生”文字商标、第135752“SHISEIDO”字母及图形商标、245573号“资生堂”文字商标均由他人合法注册,目前仍在保护有效期内;

2、受案登记表。

证明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举报,有人长期非法印刷假冒的爱普生墨盒产品包装盒等材料,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受理;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深圳市人子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某甲;

4、抓获经过;

5、缴获经过。

证明在深圳市南山西丽留仙洞康达工业园6栋3楼缴获印制“EPSON”商标标识的包装纸,可加工成印制“EPSON”商标标识的包装盒25000个;

缴获印制“万艾可”商标标识的包装纸,可加工成印制“万艾可”商标标识的包装盒30000个;

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33区大宝路东方明工业城6栋l楼深圳人子洋印刷有限公司缴获CTP模版11片,缴获印制“SHISEIDO”商标标识的包装纸,可加工成印制“SHISEIDO”商标标识的包装盒27000个;

缴获印制“EPSON”商标标识的包装纸,可加工成印制“EPSON”商标标识的包装盒690个;

缴获印制“万艾可”商标标识的包装纸,可加工成印制“万艾可”商标标识的包装盒270个,缴获电脑主机2台、送货单2本、生产工程单2本;

6、嫌疑人户籍信息;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8、生产单、送货单。

三、被害人陈述。

爱普生公司授权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大陆区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肖某丙称其发现南山留仙洞康达工业园6栋3楼的深圳市国骏包装纸制品厂长期非法印刷爱普生墨盒包装盒等材料销售给制造假爱普生耗材的工厂,严重侵害了爱普生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证人刘某乙系深圳市一飞品源印刷有限公司员工,证明其公司老板是刘某甲,负责跑客户;

肖某甲是经理,负责开送货、出货单及接待客户;

刘某甲的妹妹刘某丁是生产负责人。

公司七八天前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开始加工印有“万艾可”、“EPSON”等标识的包装盒,加工范围包括负责切纸、拆页、人工粘合。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人李某甲系深圳市一飞品源印刷有限公司员工,证明其公司是刘某甲2014年4月从别人手里接过来的,刘某甲是老板,负责跑客户;

肖某甲是经理,负责开送货、出货单及接待客户。

在其公司查扣的印有“万艾可”、“EPSON”等标识的包装盒是别人送过来加工的,公司负责过膜、人工粘合即完成。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证人刘某丙系深圳市一飞品源印刷有限公司员工,证明公司经理是刘某甲,在外跑客户;

肖某甲是经理,负责开送货、出货单及接待客户。

在其公司查扣的印有“万艾可”、“EPSON”等标识的包装盒是近几天送到公司进行过胶、切割、粘合的,具体数量不清楚。

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

证人刘某丁系深圳市一飞品源印刷有限公司员工,证明公司主要由其哥哥刘某甲负责管理,厂里几乎所有的业务都是刘某甲拉来的,嫂子肖某甲任职经理,负责业务开单、收款和给工人开工资等工作。

其主要负责生产工作,是生产组长,对纸制品加工业务比较熟练。

查扣的包装盒是根据客户要求,有的需要过胶有的需要加膜,其不清楚是哪个客户送来的,也不知道加工后交给谁,只知道印刷这些品牌商标是违法的,但不清楚加工包装是违法的。

5、证人肖某乙的证言。

证人肖某乙系郭某甲的妻子,证明深圳市人子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是其老公开的印刷厂,其在厂里负责财务,郭某甲负责全面的管理,侄子郭某乙也会帮忙管理厂里的事情,胡某负责生产、销售、开单、排单、安排送货、搬货。

车间一共是四个人,丘某甲是机房机长,李某丙是副机房机长,丘某乙是学徒。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人李某乙系深圳市人子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员工,证明其公司已经印刷完成了3200张标有“EPSON”标识的包装纸,一张包装纸可加工成6个包装盒,3000张标有“SHISEIDO”标识的包装纸,一张包装纸可加工成9个包装盒,上述两种包装纸目前产品在车间,还印刷完成了3100张标有“万艾可”标识的包装纸,己被客户上门运走了。

7、证人丘某乙的证言。

证人丘某乙系深圳市人子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证明公司印刷了大约4000多张不到5000张标有“EPSON”标识的包装纸,3000至4000多张标有“万艾可”标识的包装纸,印刷的时间是12月19日下午,4400多张标有“思达科”标识的包装纸。

客户名称上为“徐先生”。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人李某丙系深圳市人子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明其负责根据指示,将公司提供的英文名为“EPSON”、“万艾可VIAGRA”以及“资生堂”商标的CTP模板装进印刷机,校正位置,然后根据客户提供的要印刷的面纸样板的颜色调配好各种涂料,之后,再将操作印刷机的电脑操控台进行印刷,最后印刷好包装纸,整理排班好统一移送至公司库房。

9、证人胡某的证言。

证人胡某系深圳市人子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明公司老板是郭某甲,其在公司负责联系客户。

公司最近才开始印刷标有“EPSON”、“资生堂”、“万艾可”的包装纸,是刘先生和徐先生带了已制作好的电子模版到公司找郭某甲要求印制的,郭某甲和郭某乙将电子模版发送给隆鑫公司制作印刷模版,纸张由徐先生他们提供。

共印刷标有“EPSON”标识的包装盒6500版左右,每版6个包装盒,共39000个包装盒;

万艾可印刷了3600版,每版9个包装盒,共约32400个;

标有“资生堂”标识的包装纸印刷了3220版,每版是9个包装盒,总共28980个。

其知道印这些带有标识的包装纸要有授权,老板郭某甲给其发工资,所以其听从郭某甲的指示做事。

10、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证人郭某乙系深圳市人子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明公司最近开始印刷标有“EPSON”、“资生堂”、“万艾可”标识的包装纸,是刘浪委托老板郭某甲印的,这些包装的电子档是与刘浪一起来的姓徐的男子提供的,其将电子档发给隆鑫公司制作成铁质的CTP模版。

公司共印过三次上述包装纸,第一次是2014年11月中旬,印制了数量不多的标有“EPSON”标识的包装纸,送货单上有记录;

第二次是12月19日,印刷3600张标有“万艾可”标识的包装纸,每张可制作成9个包装盒,共计32400个包装盒,印刷2160张标有“EPSON”标识的包装纸,每张包装纸可加工成6个包装盒,共计12960个;

第三次是12月20印刷了约3000张标有“资生堂”标识的包装纸,每张可加工成9个包装盒,共计27000个包装盒。

11、证人丘某甲的证言。

证人丘某甲系深圳市人子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明系公司的印刷机长,公司一共两台机器,一台机器的型号是LS440,由其负责操作,另一台机器的型号是LS40,由李某丙负责操作。

公司里的产品主要是由型号为LS440的机器印刷的。

标有“EPSON”标识的包装纸已经印刷完了,前两批的产品已经运走了,第三批印刷3200张,产品目前在车间。

标有“SHISEIDO”标识的包装纸印刷了3006张,标有“万艾可”标识的包装纸印刷了3100张,产品已经被客户上门运走了。

其系工人,不知印刷有无经过厂家授权。

五、被告人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某供述其在网上注册店铺,名为“深圳市广泓彩印刷有限公司”,承接印刷包装业务,其与深圳市一飞品源印刷有限公司的刘老板(自称刘浪)谈好,接到业务转给他做,其赚取中间差价。

2014年9月10日左右一位自称做外贸的“李小姐”通过旺旺联系其做10000个“EPSON”的包装盒,9月19日下午李小姐就说要去工厂看看,其就联系刘老板并与刘老板一起在一飞品源公司等李小姐,李小姐到一飞品源公司提出没看到印刷机,刘老板说具体印刷承包给别的印刷厂了。

过了几天,李小姐将包装盒样品快递给其,其做了手工样包装盒寄给李小姐。

直到11月份李小姐才联系说要做10000个“EPSON”包装盒,并打了1000元定金到其妹妹高美芳的中国银行账号。

之后刘老板开始订纸张,并带其到位于宝安区的深圳市人子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该公司郭老板谈好印刷10000个包装盒。

几天后李小姐到一飞品源还带了“万艾可”、“资生堂”的包装盒,说“万艾可”要做40000个,“资生堂”要做30000个,让其报个价。

其当时没报价,而是带李小姐去人子洋公司看印刷情况。

11月底李小姐带司机驾驶一辆黑色小皮卡将10000个“EPSON”包装盒拉走,并与其当面结账。

之后其将“万艾可”、“资生堂”的包装报价给李小姐,李小姐让其做了手工样寄给她。

12月16日左右李小姐确定要做15000个“EPON”、30000个“万艾可”、25000个“资生堂”包装,过两天又说增加15000个“EPSON”包装盒。

12月20日其与刘老板、李小姐在人子洋公司看印刷情况,警察到场将其等带到派出所。

其知道没有授权是不能印刷这些包装盒的,刘老板从事印刷行业四、五年,应该知道印刷这些包装盒需要授权。

其与刘某甲、郭某甲谈这些印刷业务的时候,从来都没有谈过相关的授权文书的情况。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一飞品源公司是其从他人处转包过来的,营业执照还没更换。

2014年12月初,一名姓徐的业务员委托其帮忙印刷3000个标有“EPSON”标识的彩盒,因其厂里没有印刷机,其就介绍他到“老郭”那里印,印好拿到其厂里加工。

后来徐姓男子要求印7000个“EPSON”78彩盒、15000个“EPSON”200彩盒、3000个“万艾可”彩盒。

样品是徐姓男子提供的,同时,徐姓男子还提供了电子图样。

其工厂根据图样找刀模公司做刀模切彩盒。

其没有要求对方提供授权书,其觉得徐姓男子拿到其工厂加工的包装盒应该是用来包装那些高仿假货的,其工厂只是加工包装盒赚点加工费,并没去生产这些公司的产品。

厂里业务由其负责接单,其老婆肖某甲管生产,同时兼财务。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肖某甲供述深圳市一飞品源印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其与其老公刘某甲,是刘某甲于2014年4月从他人处接手的。

2014年11月开始加工第一批“EPSON”的包装盒,有一万多个。

第二批包装盒还没有生产完,从其厂里查扣的共有25000个“EPSON”包装盒、30000个“万艾可”包装盒。

送到厂里加工的包装盒是印刷好的,工厂负责过胶、切割、压痕、粘接,最后其负责核对和统计数量,然后告诉刘某甲做好出货准备。

工厂与这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生产这些包装没有经过授权,是一个姓徐的业务员介绍过来做的。

对外联系业务是刘某甲,这些加工包装盒从哪里来及加工好后送到哪里去其不清楚,其负责厂里的日常管理,同时安排工厂的工人进行加工,加工完后进行统计和核算。

爱普生、万艾可这些大公司不可能与其这种小公司合作,这些纸质包装盒上除非经过专业鉴定,根本就分不清出厂的包装盒是假的。

刘某甲做印刷有七八年了,应该比其更清楚这些包装盒需要经过授权才能生产。

其收到了加工第一批包装盒的费用人民币1200元。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深圳市人子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成立,其是公司法人代表、实际经营者。

在其公司缴获的带有“EPSON”、“万艾可”、“资生堂”商标标识的包装纸是其公司印刷的,其知道印刷这些注册商标标识需要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而其公司没有这些商标持有人的授权,是根据客户刘浪的要求印刷的,刘浪说有授权委托,但其没看到过委托书。

五、勘验、检查笔录。

徐某辨认出郭某甲是印刷其向刘浪下订单的彩盒的郭老板;

刘某甲即刘浪。

刘某甲辨认出徐某即姓徐的业务员;

郭某甲即印刷彩盒的“老郭”。

郭某甲辨认出徐某是姓徐的业务员;

刘某甲即下订单的刘浪。

六、鉴定意见。

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均出具《未授权证明》及《鉴定书》:证实查扣的商标标识均是假冒的。

本院认为,第1335239“万艾可”、第4382048号“EPSON”、第135752“SHISEIDO”、商标分别由辉瑞有限公司、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和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

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郭某甲、肖某甲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或许可,经协商一致,各自分工负责,共同擅自制造标有“EPSON”、“万艾可”、“SHISEIDO”商标标识的包装纸,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中,被告人徐某、刘某甲、郭某甲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肖某甲系受被告人刘某甲的指使对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进行加工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成,故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虽分别系深圳市一飞品源印刷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人子洋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中,均以个人的名义而非以公司的名义联系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事宜,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本案是否钓鱼式执法并不影响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本院对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综合上述事实、情节,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

考虑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执行至2018年7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肖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已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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