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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与烟台宝鼎建材有限公司、烟台市城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258号
案件名称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与烟台宝鼎建材有限公司、烟台市城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宝鼎建材有限公司,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烟台市城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烟台立信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宝鼎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千金店村。

法定代表人:吕红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江,系烟台宝鼎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镇东解甲庄村。

法定代表人:孔薪陆,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绵堂,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市城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珠玑村。

法定代表人:邢新强,董事长。

原审被告:烟台立信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港城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鲁晶,经理。

上诉人烟台宝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盟达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市城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新公司)、原审被告烟台立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知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江,被上诉人信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绵堂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城新公司、原审被告立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信盟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2年5月29日,专利权人邱则有就“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发明申请专利,专利号为ZL02122558.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

该专利权人已由邱则有变更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则有公司)。

2001年至2014年,信盟达公司连续获得了在烟台市、威海市及青岛市独占实施上述专利的权利。

2014年8月,信盟达公司发现城新公司、立信公司、宝鼎公司在其承揽工程工地上大量使用的空心管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信盟达公司制止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城新公司、立信公司、宝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信盟达公司ZL02122558.3号专利权的行为;

赔偿因专利侵权给信盟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信盟达公司享有专利权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2002年5月29日,专利权人邱则有就“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发明申请专利,专利号为ZL02122558.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

2011年5月1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邱则有公司。

邱则有公司最近一次缴纳专利权年费的时间为2014年6月4日,缴费金额为6000元。

涉案ZL02122558.3发明专利,王本淼与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9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4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25、31、57-72、74-82、84、85无效,在权利要求26-30、32-3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2010年12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1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04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14年1月1日,邱则有公司与信盟达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信盟达公司可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两项专利及可能涉及的6项专利;

发现侵权,经邱则有公司同意,信盟达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实施许可的范围为山东省烟台市、威海市;

许可方式为附条件的排他实施许可;

合同的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

信盟达公司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10万元。

2014年8月16日,邱则有公司授权信盟达公司就在烟台市福润观海花园二期项目中发现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案件处理完毕。

本案中信盟达公司主张按独立权利要求26确定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为: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包括空心管体和管端封口板,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其特征在于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诉讼中,原审法院依信盟达公司申请,在“烟台市福润观海花园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提取立信公司向该工程生产、销售的480㎜×480㎜×300㎜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城新公司提供宝鼎公司向该工程生产、销售的480㎜×480㎜×300㎜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宝鼎公司对此无异。

信盟达公司主张,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2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2014年7月12日,城新公司与立信公司签订了空腹楼盖内模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立信公司向“烟台市福润观海花园二期项目”提供480㎜×480㎜×300㎜被控侵权产品15000个,单价16.5元,计金额25万元。

2014年7月11日,城新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宝鼎公司提供480㎜×480㎜×300㎜被控侵权产品21197个,单价19.5元,计金额413341.5元。

上述涉案工程主楼实施完毕后,因拆迁原因中断施工。

原审庭审中,立信公司主张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箱体,从与城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可看出与涉案专利空心管体不一致,且箱体的标识方法是长×宽×高,涉案专利管体的标识方法应当是直径×长度;

从专利的图示来看,信盟达公司说明书附图四明显带有手柄,立信公司生产的产品与专利附图显示不一样。

另外,立信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其为箱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箱形成封闭空腔。

立信公司生产的产品亦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特征,其产品相应位置没有缝,而专利中的“胶结接合缝”应作有间隙的“缝”之意,立信公司生产的箱壁胚体的料浆结合形成的是一个密闭的腔体。

立信公司生产的产品亦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立信公司生产的产品左右箱体板固定在箱体内壁上。

故立信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宝鼎公司主张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箱体,不是管体,而涉案专利薄壁空心管,都是以直径乘以长度来标识的。

对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一、二、三、四的意见同立信公司的主张。

另外主张其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认为其产品的封口板是接合在箱体上,不形成包裹,生产方法为模具合拢以后再安装封口板,让封口板和箱体结合,并非将封口板放在模具里面然后卷起形成包裹。

故宝鼎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方法,宝鼎公司称先在底面弹性模具上面铺设玻璃纤维网再在其上抹水泥砂浆,然后将上述弹性模具合拢。

在两个方形铁板上抹水泥砂浆直接糊到合拢后的模具两端上,让方形铁板的砂浆与弹性模具中的砂浆结合形成一体。

糊上去之后方形铁板的外端面和合拢后的弹性模具外沿基本保持一个平面,个别不规整的时候可能有突出或者凹陷的情况。

信盟达公司认为宝鼎公司上述陈述中的第一个步骤“先在底面弹性模具上面铺设玻璃纤维网再在其上抹水泥砂浆,然后将上述弹性模具合拢”是对的。

但是,因为底板带有弹性,合拢后是椭圆形或圆形,两端铁板就应该是个椭圆形或圆形,而不应该是个方形,两端铁板砂浆堵进合拢后的模具,椭圆形的模具砂浆就会包裹这个铁板上的砂浆端面。

宝鼎公司称其方形铁板四个角不是直角,而是带有一定的弧度所以才能糊到合拢后的模具两端,端口铁板上的水泥砂浆和弹性模具上的水泥砂浆直接形成的一个连接,是直接覆盖在弹性模具水泥砂浆外面的,这种状态不形成包裹。

弹性模具合拢后模具上的水泥砂浆是完全联结在一起的不存在缝隙,故不存在专利技术特征之“胶结接合缝”。

信盟达公司认为胶结接合缝是弹性模具合拢后的边,是合拢后模具中的水泥砂浆胶结在一起形成的一条缝,法庭出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侧面边上确实有这个缝,并且合拢的模具砂浆高于端盖,说明端盖被包裹的状态。

立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同意宝鼎公司陈述的产品生产方法与其生产方法一致。

信盟达公司认为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中“包裹”之意为封口板被管体包围在管体内壁。

三、宝鼎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宝鼎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按照王瑾的00136046.9发明专利一种“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作方法”进行制作。

2000年12月27日,王瑾就“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作方法”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00136046.9,获得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

00136046.9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的内容如下:一种现浇空心板用心管的制造方法,其步骤如下:a.预制端盖(1);

b.在外模板(2)上铺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3)并抹平压实;

c.将覆有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3)的外模板(2)卷起,放置端盖(1)后定型并振捣封缝;

d.养护;

e.脱外模板。

该专利说明的实施例1为:“搅拌好料浆,用模具预制好端盖,端盖可用胶凝材料预制,也可在两层胶凝材料中间夹一层玻璃纤维网、钢丝网等,或将短的玻璃纤维丝或钢丝等掺入胶凝材料中。

取薄钢板、橡胶板、塑胶板等为外模板,在外模板上铺料,料可为两层胶凝材料之间夹有一层增强网,如玻璃纤维网、钢丝网等,料也可是在胶凝材料中掺有玻璃纤维丝、钢丝等增强丝,料的厚度可根据要求制作;

铺好料并压实抹平后,将覆上料的外模板沿纵向向上卷起,同时,将两个端盖分别放置在料纵向的两个端头处,将外模板卷成筒状后,用卡具将外模板固定,卡具可以固定在外模板上,形成一条缝隙的卷筒,将卷筒放置在振捣机上振捣封缝,便将缝隙封好;

封好缝隙后,对无缝隙的芯管坯胎进行养护,为了防止卷筒变形,可将卷筒置于具有一个与卷筒外缘相匹配的凹面的专用模具内;

养护后脱去外模板,制成成品,外模板可反复使用。

”四、关于信盟达公司主张的赔偿问题2014年12月10日,烟台祥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观海花园车库薄壁方箱使用证明中,载明方箱使用数量为主楼周边2518个,楼间车库1543个,合计4061个,其中立信公司提供1106个,宝鼎公司提供2955个。

信盟达公司虽对上述实际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使用数量不止这么多,但是信盟达公司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进一步的补强证据。

立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向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743个,合同约定每个单价16.5元。

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向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2955个,合同约定每个单价19.5元。

信盟达公司提供的涉案薄壁箱生产成本明细,载明:水泥:4.9公斤*0.61元=2.99元;

河沙:12.5公斤*0.04元=0.5元;

网布:1米*0.80元=0.80元;

工资:每个3元;

水电费:每个0.1元;

模具损耗:每个0.1元;

管理费:每个0.1元;

运费:每个1.2元;

装卸费:每个0.3元;

折旧费:每个0.05元;

税金:每个0.85元(4.25%);

其他:每个0.2元,合计每个成本:10.19元。

立信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内模生产(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内模销售;

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木制品的销售;

建筑工程结构优化技术服务;

现浇混凝土空心(腹)技术及成孔用系列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宝鼎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五金建材的批发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四个焦点问题,一是信盟达公司是否享有专利权,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是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是城新公司、立信公司、宝鼎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信盟达公司是否享有专利权,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02122558.3号“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发明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6日变更为邱则有公司。

邱则有公司按时交纳了专利权年费,其专利权在有效的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

2014年1月1日,邱则有公司与信盟达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2014年8月16日,邱则有公司与信盟达公司签订了专利维权诉讼授权书,信盟达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专利权,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否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等同。

如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等同,则构成侵权。

信盟达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26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空心管体;

2、管端封口板;

3、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

4、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

5、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

立信公司、宝鼎公司均主张:1、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箱体形状,与信盟达公司涉案专利空心管所指的圆形形状技术特征不符;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弹性模具合拢后水泥砂浆直接连接不存在缝隙,与信盟达公司涉案专利所指的在“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技术特征不符;

3、被控侵权产品的端盖是方形铁板抹上水泥砂浆后糊到抹有水泥砂浆合拢后的弹性模具两端,与弹性模具两端的端面形成一个平面,故与信盟达公司涉案专利所指的“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包裹技术特征不符。

关于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1,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表述的空心管,并未限定其形状为圆形或椭圆形,被控侵权产品为椭圆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空心管”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包含该项技术特征。

关于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2,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表述的“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其中“胶结接合缝”之“缝”的意义并非“缝隙”之意,而应理解为为水泥砂浆合拢后固接在一起所自然形成的一条边缝。

被控侵权产品亦是抹有水泥砂浆的弹性模具合拢使水泥砂浆完全联结在一起,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胶结接合缝”这一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包含该项技术特征。

关于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3,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技术特征,应当是管端封口板上的水泥砂浆与空心管模具上的水泥砂浆固接后,使之形成管端封口板包围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

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将抹上水泥砂浆后的端口板糊到合拢后的模具端口上,并使之形成一个平面。

此时,端口板上的水泥砂浆与合拢的模具端口内水泥砂浆固化后,两端面就是被箱体内壁包围,即形成一种包裹关系,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这一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包含该项技术特征。

由于宝鼎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连接方式包含了“胶结接合缝”这一技术特征,而专利号为“00136046.9”的发明专利“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作方法”中并没有披露“胶结接合缝”这一技术特征,故宝鼎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立信公司、宝鼎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侵权事实成立,城新公司、立信公司、宝鼎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于立信公司、宝鼎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信盟达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立信公司、宝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信盟达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审理中,信盟达公司申请撤回对城新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该规定,计算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方式有适用的先后顺序,只有在前一计算方式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时,才能适用后一计算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立信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为1106个;

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结合审理中双方各自提供的单位成本核算情况,原审法院确定为9元,由此计算的权利人损失超过信盟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确认立信公司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宝鼎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为2955个;

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结合审理中双方各自提供的单位成本核算情况,原审法院确定为9元,由此计算的权利人损失超过信盟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确认宝鼎公司赔偿数额为32000元。

信盟达公司主张立信公司、宝鼎公司实际销售的数量不止以上认定数量,在城新公司提供设计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信盟达公司没有进行必要的测算,亦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补强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信盟达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信盟达公司撤回对城新公司的起诉;

二、立信公司、宝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02122558.3的“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立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信盟达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四、宝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信盟达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

五、驳回信盟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立信公司、宝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立信公司承担2000元,宝鼎公司承担3000元,信盟达公司承担3800元。

上诉人宝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信盟达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关于胶结接合缝技术特征,宝鼎公司采用的是在先的专利号为00136046.9的专利技术,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2、关于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技术特征,宝鼎公司采用的是其自己的专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不同。

被上诉人信盟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城新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立信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审中,宝鼎公司明确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不同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口板和箱体系一起制作,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和49则要求封口板是预制的;

2、被诉侵权产品的管端封口板未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点不同,信盟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该权利要求未对封口板是否预制进行限定,即无论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口板是否预制均与信盟达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记载的该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第二点不同,二审中,经过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管端口显现有裸露的网格布,被诉侵权产品封口板系被包裹在管端口的网格布中,而宝鼎公司对包裹封口板的网格布系管壁的一部分没有异议,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管端封口板被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技术特征亦与涉案专利相同。

又因宝鼎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信盟达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均无异议,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5月29日,而宝鼎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00136046.9专利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即宝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尚未为公众所知。

其次,通过00136046.9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该技术的管端封口板未被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143号无效宣告决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72号行政判决亦认定00136046.9专利未公开“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这一技术特征。

所以,宝鼎公司依据00136046.9专利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宝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宝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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