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蔡来兴食杂店,经营地址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山村营顶**号。
经营者蔡来兴,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蔡来兴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被告福州市晋安区蔡来兴食杂店(以下简称蔡来兴食杂店)的经营者蔡来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全国进出口500强企业。
原告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经过50余年仍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且产品已扩展到电磁炉、蒸炖锅等家电。
原告享有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商品主要有:电饭锅、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分别于2008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来兴食杂店答辩称:1.本案的公证程序违法,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由厦门公证处进行公证。
2.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3.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权,且有合法来源,上游卖家因故没有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4.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被告经济困难,且经营利润非常微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应按照被告所得利益赔偿,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不过十几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三角牌”(注册号:第53237、1792324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2.商标异议裁定书;
3.三角牌电饭锅品牌简介;
证据2-3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4.(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例判决情况。
5.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6.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不一样,且原告的公证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1、5、6的原件核对,上述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4没有原件核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品牌简介,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原件,是复写件,没有供货商的签名或盖章,并认为与本案也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销货清单上没有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也无法确认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现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几经续展,现有效期限延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5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被告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电饭煲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等进行拍摄。
购买结束后,张青将所购物品及《收款收据》交由公证人员签封后交还由张青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4月1日出具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0639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产品包装箱,内有一个电饭煲及一张《收款收据》。
其中,电饭煲的开关上方有“珠江三角及图”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电饭煲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及“珠江三角”字样,且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晋安区蔡来兴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州市晋安区蔡来兴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蔡来兴食杂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国琴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