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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思泉与上海创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36号
案件名称丁思泉与上海创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思泉,上海创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36号原告丁思泉,男,1977年7月25日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芳璐,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曹仁玉,总经理。

被告上海吉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诸兴元,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红兵,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客迎伏,北京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思泉与被告上海创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侨公司”)、上海吉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4日、11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明、郑芳璐,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红兵、客迎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思泉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取得“SUGOi”商标的注册证(注册证号为XXXXXXX),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

于2012年11月21日取得“”商标的注册证(注册证号为XXXXXXX),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

经原告申请,国家海关总署于2014月12月31日对原告的上述“SUGOi”注册商标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备案,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

2015年1月,被告创侨公司以进料对口方式申报一批出口加拿大的男士针织开襟衫,数量为1170件、金额为美元16,731元(折合人民币103,732.20元),该服装及吊牌上标有“SUGOi”和“”标识,发货单位为被告吉欣公司。

被告创侨公司又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一批出口美国的梭织服装,其中梭织上衣2849件、梭织短裤25条,金额分别为美元120,861.50元、美元251.50元(总计折合人民币750,900.60元)。

上海海关查获上述两批货物并通知原告。

经原告申请,上海海关查扣了该两批货物。

据悉,两被告之前也多次报关出口标有“SUGOi”和“”标识的服装,其明知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在与原告相同商品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创侨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识有“SUGOi”、“”的服装产品的行为;

2、被告吉欣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服装产品上标识有“SUGOi”、“”的行为;

3、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创侨公司和吉欣公司均辩称:其报关出口的涉案服装上标注的商标是加拿大极佳性能服饰有限合伙公司(SugoiPerformanceApparelLimitedPartnership,以下简称“加拿大极佳公司”)在加拿大和美国注册的商标,加拿大极佳公司委托被告创侨公司在国内贴牌加工生产服装,所有服装均销往加拿大和美国,不在国内销售,不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混淆,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原告的一家关联公司在2005年2月曾经是加拿大极佳公司的国内加工商,加工生产标有“SUGOi”、“”的服装产品,原告在明知该两商标是加拿大极佳公司在美国和加拿大已经注册的商标,抢注了该两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27日,注册成立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加拿大极佳公司(SugoiPerformanceApparelLimitedPartnership),经加拿大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第TMA350,434号“SUGOi”商标。

该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即短裤、紧身衣裤、夹克、紧身内衣、越野滑雪或滑冰用紧身衣、体操服运动、保暖服和运动服,骑自行车服装,即短裤、紧身衣裤、紧身内衣、紧身衣、套头衫、夹克,背心帽,鞋,短袜等商品。

该注册商标于2004年1月27日核准续展。

该注册的有效期为自核准续展之日起15年。

2007年1月9日,加拿大极佳公司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3,195,800号“SUGOi”商标。

该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商品,包括运动服装和服饰,T恤衫,长袖T恤衫,紧身衣裤,短裤,短袜,帽子,手套,马甲,夹克等商品。

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注册日期之日起10年。

2009年1月5日,加拿大极佳公司经加拿大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第TMA731,693号“SUGOi”商标。

该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运动服装和服饰,T恤衫,长袖T恤衫,短裤,短袜,帽子,手套,骑自行车用紧身衣、骑自行车用短裤、骑自行车用夹克、包等商品。

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注册日期之日起15年。

2009年8月25日,加拿大极佳公司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3,671,408号“SUGOi”商标。

该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和第25类的商品,包括包,背包,运动包,运动服装及配件,T恤衫,长袖T恤衫,紧身衣裤,短裤,短袜,帽子,手套,马甲,夹克,骑自行车用紧身内衣、骑自行车用短裤等商品。

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注册日期之日起10年。

2009年9月14日,“SUGOi”英文字母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

婴儿全套衣;

骑自行车服装;

防水服鞋;

爬山鞋;

鞋;

帽;

袜;

领带;

手套(服装),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注册人为原告。

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申请,国家海关总署对该注册商标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备案,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9月13日。

2012年11月21日,“”图形商标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袜;

帽;

皮带(服饰用);

领带;

手套(服装);

爬山鞋,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

2013年3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4年2月12日,加拿大极佳公司向国家商标局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申请。

2015年4月15日,国家商标局经审查后,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2458号《关于第XXXXXXX号“SUGOi”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该决定驳回了加拿大极佳公司的撤销申请。

2014年3月10日,加拿大极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分别以原告的“SUGOi”注册商标侵犯该公司在先图形著作权、以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该公司在先商号权和商标权为由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14年12月30日,商评委经审查后,分别作出商评字(2014)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维持了原告上述两商标的注册。

2015年4月16日,加拿大极佳公司出具《关于中国区外出口销售资格证明》1份,明确其授权被告创侨公司为加拿大极佳公司在中国的长期供应商,由加拿大极佳公司授权被告创侨公司生产、分销及销售出口至美国、加拿大及其他地区的带有加拿大极佳公司注册的SUDOi商标的产品,前述产品将在中国区外销售、分销及使用,并列明SUGOi商标包括在美国和加拿大注册的前述四个商标。

2015年1月7日,被告创侨公司根据加拿大极佳公司的订单生产的标有“SUGOi”商标的男式针织开襟衫(数量为1170件、价值美元16,731元)以进料加工方式向上海海关报关出口至加拿大。

同日,被告创侨公司根据加拿大极佳公司的订单委托被告吉欣公司生产的标有“SUGOi”商标的梭织上衣(数量为2849件、价值美元120,861.50元)、梭织短裤(数量为25条、价值美元251.50元)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报关出口至美国。

2015年1月9日和1月12日,上海海关分别向原告发送《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各1份,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确认被告出口的上述两批被诉侵权货物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

经原告确认及缴纳保证金后,上海海关于同年2月6日以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为由将被告创侨公司上述报关出口的男式针织开襟衫(数量为1170件、价值美元16,731元);

梭织上衣、梭织短裤(数量为2849件、25条、价值美元120,861.50元、美元251.50元)予以扣留,并分别作出沪关知(2015)第008号、第009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各1份。

同年6月4日,上海海关向原、被告发送《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各2份,该通知书中明确经该海关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被告货物侵犯了原告的“SUGOi”注册商标专用权,若在2015年7月2日前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将放行该些货物。

于是,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保全了上述货物。

经本院对比原告的注册商标和被诉侵权商标,两者无视觉上的差别,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商标注册证、商标补正受理通知书、商标核准转让证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查询网页、上海海关出具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国家商标局《关于第XXXXXXX号“SUGOi”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评委《关于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两被告提供的加拿大极佳公司企业注册证明、加拿大极佳公司在加拿大和美国分别注册“SUGOi”、“SUGOi”商标的商标证书及其公证认证、中文翻译材料,以及本院从上海海关调取的出口报关单、被诉侵权货物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第XXXXXXX号“SUGOi”和第XXXXXXX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原告作为“SUGOi”的注册人,和“”商标的受让人,依法取得该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且该两注册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两被告辩称原告恶意抢注了加拿大极佳公司的商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该法第三条还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提出的该争议事项属于相关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处理该项争议,两被告可另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且加拿大极佳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和商评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提出的撤销和宣告无效的申请,均已被该两机构驳回,原告的注册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纳。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商标,是一种用于商品上或者服务中的特定标识,消费者通过这种标识,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

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和首要功能。

只有当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后,消费者才能凭借商标来区分不同商品的提供者,从而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

由此可见,没有发挥商标识别功能、不能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亦就不应成为商标法规制的对象。

因此,虽然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亦为相同商品,但判断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在于两被告贴附授权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在中国境内发挥了商标的识别功能。

在本案中,被告创侨公司接受加拿大极佳公司的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还委托被告吉欣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依据加拿大极佳公司的授权在产品上标注该公司的商标,且所有产品均出口至加拿大和美国,在中国境内并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相关消费者在中国境内不可能接触到该产品,故不存在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在中国境内并不能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亦不会因被诉侵权产品而受到破坏。

也就是说,原告在国内的商品市场及其在国内享有的商标权利不会因此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害。

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也就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思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4,796元,合计人民币13,596元,由原告丁思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朱 俊审 判 员  蔡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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